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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7/28
鑑定新法下的再修法

【法領域】
刑事訴訟法

【關鍵詞】

【背 景】
日前,立法委員召開公聽會,公聽會中有與會者指出,自從2023年12月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修正通過,鑑定新制上路以後,許多醫師因擔心從事醫事案件鑑定將惹禍身上而拒絕擔任鑑定醫師,造成至今刑事醫療糾紛案件有300餘件遭到退回。問題核心在於在刑訴法鑑定新制下,擔任鑑定人的醫師必須具名,對於醫師而言,案件涉案人如果是自己的同儕、指導老師或長官,在未有匿名保護下,擔任鑑定人的醫師不免面臨龐大的人情壓力與關說請託。此外,醫師也會擔心具名鑑定的結果倘若不利於一方當事人,可能引來當事人情緒性的言語與肢體攻擊。因此,此次公聽會即有與會者呼籲應再次修法,避免醫療糾紛案件進度停擺。

【焦點檢視】
一、2023年鑑定新制之修法
醫師不願擔任醫療糾紛案件鑑定人的現況,問題始源是2023年12月通過的刑事鑑定新制中有關於機關鑑定的規定。在過去,機關鑑定被學者批評未能妥適保障被告依憲法享有之防禦權,理由是機關鑑定雖是以機關名義出具書面報告,實際上乃是委由1名或數名自然人實施鑑定,實施鑑定之自然人卻無須到庭接受被告或其辯護人的詰問,甚至無須揭露實施鑑定之自然人的身分或資格,該機關鑑定的書面報告仍具有證據能力,與一般自然人鑑定要求鑑定人應到庭說明有所區別,學者因此質疑舊法下機關鑑定傳聞例外規定的正當性,實無法保障被告的對質詰問權,更無法確保鑑定的實施者是否確實具備相關資格與能力,而有害於真實發現的刑事訴訟目的。
修法後的第208條第2項:「前項情形,其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應由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人充之,並準用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及應於書面報告具名。」依據本條文,機關鑑定委由自然人實施鑑定,該自然人應於書面報告具名,且於鑑定前亦應具結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在被告對質詰問權的保障方面,鑑定新法仍作出妥協,第208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亦即實施鑑定之自然人是否到庭言詞報告或說明仍由法院裁量,且只要滿足第208條第3項規定所定的三款條件下,無論實施鑑定之自然人是否到庭作言詞說明,鑑定機關出具的書面報告皆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鑑定新法的再修法難題
在鑑定新法下,具名無疑對於實施鑑定的醫師產生龐大的心理壓力,在醫療糾紛案件中,涉案人有可能是醫師的同儕、長官甚至是指導老師,其具名出具的鑑定報告倘若不利於其他醫師,確實可能面臨批評或報復。於此同時,鑑定新制的具結義務下,醫師擔任鑑定人也必須擔心如果鑑定結果有利於涉案的醫師,可能遭他方當事人指控偽證。此外,具名也讓實施鑑定的醫師暴露在當事人騷擾的風險,倘若未有完善的保護機制,也必然降低醫師擔任鑑定人的意願。整體而言,在執行醫事鑑定所承擔的風險大、報酬低的背景下,醫師不願意擔任鑑定人並非難以想像。
然而,鑑定新制再修法的困難之處在於,具名規定的立法目的是為確保實施鑑定的自然人確實具有專業資格來協助法院作事實認定,同時也是為賦予被告挑戰鑑定機關出具之書面報告的機會,考量到新法已在實施機關鑑定之自然人的到庭陳述義務上有所妥協,倘若再免去醫師的具名義務,對於被告的防禦權保障顯然不利。就此,文獻上有指出可能的解決方案,除了提高醫師執行鑑定的報酬或建立適當的獎賞制度,也應正視鑑定醫師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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