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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4/06/08
離情依依
 

【法領域】
民法第一○五七條

【背 景】
集團創辦人長孫王○仁與客運千金李○晶的豪門婚姻,日前畫下句點。兩人當庭簽下離婚協議,共同發表聲明表示,經深思熟慮後決定結束婚姻關係,為了女兒最大福祉,將持續像家人般,一起陪伴女兒長大。據了解,李○晶並未對王○仁要求贍養費,經雙方及法院協商對女兒最有利的方式後,目前決定讓女兒跟著母親生活。王○仁的委任律師表示,雙方基於保密條款,不能透露離婚協議內容;至於兩人其他訴訟也已經和解,將陸續撤回告訴。這段豪門婚姻維持兩年就傳出婚變,王○仁訴請離婚外,也指李○晶擅自將女兒留在美國,經臺北地院裁定李○晶不得自行帶女兒離開臺灣;不願離婚的李○晶,則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今年元月間開庭時,法官與兩人長談數小時,請他們考慮女兒成長過程的身心發展,軟化兩人各執己見的立場。

【焦點檢視】
一、離婚之種類
(一)兩願離婚
民法第一○五○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夫妻雙方應以書面同意解消婚姻關係,並依戶籍登記而發生效力。向戶政機關登記乃離婚之要件,使雙方能有冷靜思考之緩衝期間,於社會公益上,第三人更易於查考身分關係。若一方不願為離婚之登記時,因其為離婚成立之法定要件不具備,不得訴請法院強制登記。而離婚之合意屬高度之身分行為,宜如同民法第九七五條規定:「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解釋不得強制履行為離婚登記。
(二)裁判離婚
離婚除了兩願離婚之方式外,若有法定事由發生時,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法院因一方之請求,以判決強制解消婚姻,無須雙方合意。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即有十款得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並於第二項設有概括規定,只要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時,夫妻之一方亦得請求離婚。

二、贍養費之請求
民法第一○五七條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由本條規定可知,夫妻雙方離婚時,如欲向他方請求贍養費,有要件之限制,必須係因法院「判決」離婚時方得為之,兩願離婚並不適用。此外,請求之一方須無過失,但他方有無過失在所不論,並且其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如此種種要件之規定限制,乃因我國贍養費係基於公平原則所承認之婚姻法上效力,保護弱勢配偶離婚後之生活,有扶養請求權之意味,性質上屬扶養義務之延長,與美國贍養費性質似懲罰性違約金不同。

三、離因損害與離婚損害
(一)離因損害
離因損害即構成離婚原因之夫妻一方行為,同時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此時他方可請求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例如他方配偶與他人合意性交,除符合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判離婚之規定外,有認為此亦侵害配偶之名譽權或夫妻共同生活之權利,抑或為侵害重大人格法益,而得依民法第一八四條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二)離婚損害
民法第一○五六條第一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本條為離婚損害之規定,即離婚之事實本身構成損害賠償之直接原因,該損害可謂係由離婚所造成,並非離婚之原因造成。至於其造成離婚之原因為何,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在所不問,又稱結果損害。本條規定乃獨立於侵權行為外之請求權,但僅限於判決離婚時始有適用。

四、時事簡析
在我國,如欲向他方請求贍養費,須係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始得為之,無法以離婚協議約定。若雙方之離婚協議中約定離婚後,一方須給付他方一定數量之金額,該約定在社會上雖稱為贍養費,但並非我國法律所規定之贍養費意義。而離婚後欲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須考量損害發生之原因,有離因損害及離婚損害二者不同類型得以行使。

【必讀文獻】
1.徐慧怡、吳從周,親屬法與人事訴訟程序結合教學專題研究:第三講──贍養費給付之理論與訴訟實務,月旦法學教室,83期,2009年9月,63-74頁。
2.呂麗慧,論離因損害與離婚損害之交錯與虛實──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19期,2013年2月,104-1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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