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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1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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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起訴之要件、再議與撤銷
【法領域】
刑事訴訟法
【關鍵詞】
【背 景】
去年10月屏東一間醫院發生嚴重火警意外,造成8名病患與1名員工死亡的慘劇。經檢察官調查後發現,醫院建築物存在大規模違建是釀成致死結果的主因,醫院前院長與總務長多年前擅自委託廠商增建,破壞建築物的防火區劃,以致於火警發生後火煙未能沿著防火管道排出,最終病患與員工逃生不及。檢察官認為前院長、總務長、水電設備負責人與申報負責人涉犯違反建築法、過失致死罪與業務登載不實罪等,但四名被告均獲緩起訴處分,緩起訴內容包括支付公庫指定金額、提供義診、參加法治課程、提供義務勞動等負擔,引發社會密切關注,認為緩起訴處分實屬輕縱引發嚴重死亡事故的被告。
【焦點檢視】
一、緩起訴制度之目的與要件
緩起訴制度為我國2002年刑事訴訟法(下簡稱刑訴法)修法新增的刑事處遇,其制度目的是填補被害人損害、促進刑事被告的再社會化,並有效運用司法資源,避免被告因定罪科刑或入獄服刑對其社會復歸產生的不利影響。依據刑訴法第253條之1規定,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名,檢察官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科刑事由與公共利益維護,就被告所犯之案件定1年以上至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的起算,則是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 依據刑訴法第253條之2,檢察官為緩起訴時得依其裁量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列舉事項,此即「附負擔緩起訴」。列舉事項包括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損害賠償、支付公庫特定金額、義務勞務、完成處遇活動或遵守保護被害人與預防再犯的必要命令等。應注意的是,緩起訴負擔履行期間未必與其所定之緩起訴期間相同,例如在本事件中,檢察官即定其中一名被告的緩起訴期間為2年,但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00萬元,並於1年8月內七個鄉鎮提供20次偏鄉義診服務。但無論如何,緩起訴負擔的履行期間不得超越處分所定之緩起訴期間。 二、緩起訴之再議與撤銷 依據刑訴法第256條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作成以後,告訴人得經由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倘若緩起訴處分之作成曾經得告訴人同意,該告訴人則不得為再議。在案件無得聲請再議之人,原檢察官應依同條第3項,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總)長,並通知告發人。原檢察官在收到再議之聲請後,如認為再議為有理由得逕為撤銷,認無理由則應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上級檢察署檢察(總)長。上級檢察署檢察(總)長收到後,如認為再議無理由即應駁回聲請,如認為有理由,則應命他檢察官或原檢察署檢察官再行(或續行)偵查,或命令原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依據刑訴法第253條之3,被告之緩起訴處分可能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一)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他罪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遭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或(三)違反緩起訴處分所定之履行負擔事項,而由檢察官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被告在緩起訴撤銷後,同樣得依第256條之1就撤銷緩起訴處分提起再議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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