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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10/20
刑事上訴第三審採「嚴格法律審兼採上訴許可制」的疑慮-以司法院草案為中心  

  金字塔型訴訟是近期司法改革的重要之一,上訴第三審必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且以憲法審來進行。在此之配套為強化第一審事實審功能,並在二審採取事後審兼續審制。但在提升審判效能的同時,金字塔型訴訟是否符合憲法賦予人民訴訟權保障的內涵?台灣現行法在刑事妥訴審判法的規定下又有什麼樣的缺失?改採金字塔型訴訟後究竟是更擴大訴訟權的保障抑或是限縮人民的權利?本文由楊雲驊老師藉由德國實務判決的比較,點出現行法訴訟權保障的不足,進一步闡述草案可能限制種種人民訴訟權的疑慮,並質疑草案不符合釋字第752號解釋。通篇論述精彩,除能了解草案的方向外,對其評釋亦是擲地有聲!

【關鍵詞】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法學雜誌第282期】
刑事上訴第三審採「嚴格法律審兼採上訴許可制」的疑慮-以司法院草案為中心/楊雲驊

聽審權的憲法意義

德國基本法保障國家司法程序必須遵守聽審原則(rechtliches Gehör)。此一原則不僅是一「人在訴訟上的原權」,而且是一客觀法上的程序原則,據以建構在基本法意義下之法治國程序。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第1項「要求正當程序」以及歐洲基本權利(Charta)第47條第2項亦承認「聽審原則」的法治國意義。於司法程序保障法律上之聽審要求,一般認為至少具有2種意義 :(一)訴訟當事人對於所有重要的事實與法律問題,包括他造當事人之意見、證據資料(包括法院依據職權所調查者)等,應該有將他個人的看法與認識在訴訟程序中充分表達的機會,並藉此影響法院之決定 。(二) 法院對於左右判決是否正確的資訊或者推測,不得立刻時加以引用,換言之,就是要讓訴訟當事人對之具有充分之表達意見後,始得作為裁判之基礎。法律上之聽審因此構成了訴訟程序中不可或缺的法治國成分。因為法治國(特別是人性尊嚴)的基本精神,就是避免將人民當作是國家審判程序的客體加以對待,而是要嚴肅地將人民當作是訴訟程序中的獨立主體。在採取對審制度之司法程序,法律上之聽審也要求訴訟上之當事人得基於平等原則,在同等的範圍內得以「表達意見(zu Wort kommen)」 。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甚至直指法院之聽審乃是人民擁有的一種訴訟上的原權(prozessuales Urrecht des Menschen)...

釋字第752號之改變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向來見解,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 。學說上認為,同屬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請願、訴願及訴訟權,性質上屬於程序權,乃人民為實現其憲法上所保障之其他各種權利,向立法、行政或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其中尤以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之訴訟權,具有最終救濟之功能 。故傳統見解認為法院是扮演救濟者之角色,亦即人民之權利遭受侵害時,依據憲法有向法院要求依據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獲得及時有效救濟之可能。大致而言,大法官以往針對訴訟上之相關權利,區分為兩類。其一為「訴訟權之核心內容」,此種內容之訴訟權,不得以法律限制,此「核心內容」即如前述:「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但有關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等事項,則往往認為非屬「訴訟權之核心內容」,按此,訴訟程序倘未損於訴訟權核心內容,立法者自得斟酌憲法上有效法律保護之要求,衡諸各種案件性質之不同,就其訴訟程序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對此尚無違於訴訟權之保障。亦即,此部分並非不得以法律為限制...

建立第四審-雙重「裁判違憲審查」疊床架屋?

過去長久以來由於對於憲法之漠視,立法與實務對於「裁判違憲」可說無救濟管道,備受詬病。但不知是否基於「非過正不足以矯往」之考慮,現今司法院的草案卻同時冒出二種裁判違憲審查救濟管道,亦即分屬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之「最高法院」與憲法訴訟法修正草案「憲法法庭」 ,此種多多益善式的想法,是否有疊床架屋之嫌?兩者真能「和諧共存、截長補短」,還是可能「同床異夢、各行其道」?比較法上有無適當之例子?限於篇幅,先不談此一複雜難解的管轄劃分問題,僅以實際角度出發,當上訴權人認為二審判決違反憲法上訴第三審,遭最高法院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後,按照裁判憲法審查之制度,可以再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此無異宣告在第三審之上,以同樣之理由還有第四審存在,「天外有天」,金字塔的頂端還有頂端!如果憲法法庭的意見與最高法院相同,明顯的將造成訴訟資源的浪費,相反的,當憲法法庭認人民之聲請有理由而於判決主文宣告該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時,豈不等於打臉最高法院,宣告最高法院作為終審法院卻未盡違憲審查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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