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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7/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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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
【主 旨】
按同時履行抗辯權,係為對抗他方之請求權而設,依其規範目的,本身無消滅時效問題。雙務契約當事人間互負之債務,既有履行上之牽連關係,即使一方當事人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同時履行之抗辯權則無時效規定之適用,仍然存在。故他方當事人請求給付時,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絕自己之給付。
【概念索引】
債總/同時履行抗辯
【關鍵詞】
【相關法條】
民法第264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
(二)選錄原因
本判決表示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之債權請求權即使已罹於時效,但同時履行抗辯權並無時效規定之適用,故於他方當事人請求給付時,當事人仍得主張之。此乃賡續既有實務見解,爰選錄以供參佐。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82號裁定早已揭示,同時履行抗辯權並不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詳如下列裁定節錄:
「按雙務契約係雙方當事人間互負對價關係債務之契約,該契約如有履行上之牽連關係者,主張對待給付之一方當事人之請求權即使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亦因同時履行抗辯權乃延期之抗辯,而非否認之抗辯,必於他方為對待給付始歸於消滅。若他方一日不為對待給付,此抗辯權即仍然存在,得隨時行使,而不生消滅時效之問題。故於他方當事人請求本案給付時,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其為對待給付,以拒絕自己之給付,初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三、本件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甲向乙承租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約定租期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嗣於107年10月初雙方合意終止租約,惟甲未依約回復原狀,乙因此支出系爭拆除費,又甲為給付107年11月至108年6月之租金,所預先簽發之系爭支票仍由乙持有。乙係於109年12月28日始起訴請求系爭拆除費,然依民法第456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2年時效而遭抗辯,則乙就系爭支票之返還義務,得否以系爭拆除費為同時履行抗辯?對此,最高法院表示,系爭拆除費之請求權雖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但於他方請求返還系爭支票時,當事人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於甲支付系爭拆除費前,乙得就系爭支票拒絕給付之。
【選 錄】
按同時履行抗辯權,係為對抗他方之請求權而設,依其規範目的,本身無消滅時效問題。雙務契約當事人間互負之債務,既有履行上之牽連關係,即使一方當事人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同時履行之抗辯權則無時效規定之適用,仍然存在。故他方當事人請求給付時,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絕自己之給付。原審竟認上訴人就系爭拆除費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阿○羅公司既為時效抗辯,上訴人就該債權不得請求阿○羅公司給付,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云云,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已有可議。次按同時履行抗辯制度,原則上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惟具有實質牽連之對立債務,基於誠信及公平原則,非不許其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若兩對立之債務,其給付顯不相當,且其給付為可分,則其同時履行抗辯之範圍應受「相當」之限制。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合意終止後,已失收受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另阿○羅公司於系爭租約合意終止後,未拆除淨空系爭房屋裝潢,應賠償上訴人系爭拆除費,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雙方因同一雙務契約合意終止後,而互負前開債務,本質上為契約解消後回復原狀關係,基於誠信及公平原則,是否不得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自值研求。又系爭支票共8紙,發票日各不相同,倘上訴人得以系爭拆除費債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範圍為何始為「相當」,即有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又本案給付與同時履行間,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不能予以割裂。上訴人就系爭拆除費得否為同時履行抗辯,猶有未明,原審關於阿○羅公司反訴請求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部分,即無可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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