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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01/12
工會以章程限制勞工退會之方式,是否違反憲法第14條、第23條之規範意旨而屬無效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判決

概念索引:工會法、企業工會
關鍵詞: 結社自由章程比例原則

主旨

勞工組織工會之目的,在強化勞工團結權,以平衡勞資雙方實力差距,工會活動涉及勞動條件之協商、關涉勞工之工作權,具有公益性質,基於權利與義務之對等,在保障個別勞工之消極團結權同時,應避免過度侵害行使積極團結權勞工之團體行動權利,故為維持社會秩序與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合理限制個別勞工消極團結權之行使範圍,亦無違憲法第14條、第23條之規範意旨。準此,於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下,應容許工會以章程予以適度限制勞工退會之自由。

相關法條

工會法第7條、第12條;憲法第14條、第23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工會以章程限制勞工退會之方式,是否違反憲法第14條、第23條之規範意旨而屬無效?

(二)選錄原因

本判決衡酌積極團結權勞工之團體行動權利及個別勞工之消極團結權,肯認工會於符合比例原則情形下,得依章程適度限制勞工退會之自由,誠值留意。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指出,工會對會員之除名決議是否適法,除應參照其行為之情節具體嚴謹認定是否具備法令及章程所定之除名事由外,其處罰之選擇,亦應符合公共秩序及社會相當性之原則,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工會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依人民團體法第14條、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工會固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被上訴人工會章程第12條亦規定:『會員如有違反第11條規定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妨礙本會名譽信用,由監事會或會員檢舉屬實者,得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罰鍰、除名等處分,惟除名處分應經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函報主管機關核備。』惟除名處分係將會員排斥於工會以外,如工會與事業間存有僅工會會員得享有特別利益之團體協約及其他關於工作條件之特別約定,或工會於所屬事業具有獨占性時,工會所為除名處分有顯著損害會員之財產上利益或影響工會會員憲法上結社自由之虞,即屬對會員之重大不利處分。則工會行使對會員之處罰權時,除應參照其行為之情節,具體嚴謹認定具備法令及章程所定之除名事由外,其處罰之選擇,亦應符合公共秩序及社會相當性之原則,始得謂其除名決議為適法有效。」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被上訴人等得否以授權書或民事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退出上訴人工會之問題。對此,最高法院揭示為維持社會秩序與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工會得以章程合理限制個別勞工退會之自由,被上訴人等未依工會章程第8條、第10條所訂出會之程序聲請出會,倘系爭章程規定合於比例原則,被上訴人等自不發生退會之效果。

選錄

按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的團結權,其範圍涵蓋積極團結權及消極團結權,亦即人民有加入或不加入團體之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而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倘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於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下,並非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觀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自明。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人人有權為促進及保障其經濟及社會利益而組織工會及加入其自身選擇之工會,『僅受關係組織規章』之限制。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項權利之行使」,即揭櫫基於社會公益之相當性,工會會員應受工會組織規章之限制,包含入會、退會之權利義務,除依法律規定及為維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項權利之行使,以保護勞工團結權之意旨。勞工組織工會之目的,在強化勞工團結權,以平衡勞資雙方實力差距,工會活動涉及勞動條件之協商、關涉勞工之工作權,具有公益性質,基於權利與義務之對等,在保障個別勞工之消極團結權同時,應避免過度侵害行使積極團結權勞工之團體行動權利,故為維持社會秩序與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合理限制個別勞工消極團結權之行使範圍,亦無違憲法第14條、第23條之規範意旨。準此,於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下,應容許工會以章程予以適度限制勞工退會之自由。原審未審酌上訴人之章程是否違反比例原則,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嫌速斷。又上訴人於事實審迭稱:伊工會有由會員先申請自行繳納會費後,長達1年不繳會費喪失會員資格(出會)或視同出會之慣例,並未規定會員不得退會,僅給予部分程序限制,會員仍可申請工會檢討章程規定等語,攸關被上訴人及其選定人之退會是否發生效力之判斷,自屬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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