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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6/09
應共同起訴而行方不明之人之訴訟處理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爭點
應共同起訴之人行方不明或拒絕同為原告之理由正當時,訴訟是否僅由得行使權利之人起訴即屬當事人適格?抑或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命為追加應共同起訴之人始為當事人適格?

貳、解析
實務見解向來認為:公同共有物或權利之行使,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他公同共有人所在不明,或為對造當事人),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即使民事訴訟法於2003年2月7日增訂公布第56條之1第3項規定:「第一項(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但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定」。
最高法院仍有判決闡述: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二審判決亦有採相同見解,並未採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之規定,由法院依聲請以裁定命為追加之方式處理。
可見在應共同起訴而行方不明之人,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規定處理,或僅得由其他公同共有人起訴即可,值得探討。

一、歸納目前說法
整理目前實務見解,可歸納為下列說法:
(一)任擇適用說
因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與同條第1項之規定,均係以原告聲請為發動條件,且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應同為原告之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或所在不明所致當事人不適格,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之問題。
首先,應共同起訴之數人有所在不明之情形,除起訴之原告當然應舉證證明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外,原告向法院聲請命為追加時,法院經調查後,如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即逕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嗣倘有陳述拒絕之理由且認為正當者,則撤銷原裁定。
其次,參以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必要共同訴訟中應為原告卻拒絕同為原告之情形,原告聲請法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惟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6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仍屬當事人適格7。因此,應共同起訴之數人有所在不明之情形:
1.提起訴訟之原告,若「確信」未起訴之人所在不明,且客觀上有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如有利害關係衝突等情形),即無庸再循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規定之程序辦理,逕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人以外之其他人單獨或共同起訴即可。...(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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