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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11/21
複數受害第三人對於責任保險人之直接請求權


【本文試讀】

A公司向B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約定每一個人身體傷亡事故最高保險金額為新臺幣3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傷亡最高保險金額為3,000萬元。嗣某甲參與A公司所舉辦之活動,因現場工作人員操作不慎發生色粉引燃之重大公安事故,致甲及其他參與活動者計400餘人同時受有體表面積燒傷及肺部吸入性灼傷等傷害,甲因此向A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法院認定A公司應給付甲800萬元而判決確定,其他被害人則另行對A公司提起消費者團體訴訟或各自提起民事訴訟(均尚未確定),而合計請求A公司賠償金額,遠逾系爭保險契約所定每一意外事故傷亡最高保險金額3,000萬元。
甲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保險約定,向A公司請求直接給付賠償金額300萬元,然遭B公司拒絕。甲對B公司提起訴訟,B公司抗辯:因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有「依其應得之比例」之文字,故其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對甲所負之給付義務,應自其他所有被害人訴訟繫屬案件均確定或和解而得算定比例始發生。受訴法院應如何審認本件B保險公司應給付甲之金額?

【關鍵詞】

壹、爭點
一、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第三人直接請求權之性質為何?
二、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依其應得之比例」意義為何?
三、保險金額用盡時,對於尚未受償之被害人的影響?
四、保險金額用盡時,保險人對於後續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救濟?

貳、解析
一、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直接請求權之性質為何?
責任保險為要保人與保險人間訂立之契約,用以承擔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所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風險。被保險人依法律規定雖因對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而得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但保險人並非損害賠償關係之當事人,第三人也不是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第三人原本只能向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不能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為了提升第三人在責任保險契約中的地位,我國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所稱「賠償責任確定」,指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意。此項直接請求權之規定,是在第三人對於被保險人確有賠償請求權之前提下,允許其在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之範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以簡化兩段給付關係,並無改變三方終局之權利義務關係之意。因此,上開規定之第三人直接請求權,性質上應屬「法定縮短給付」關係。保險人向第三人所為給付,等同於「保險人給付與被保險人」及「被保險人給付與第三人」。若有任何一段給付義務之不存在,均不發生第三人之直接請求權。任何一段給付義務之範圍,也足以直接影響直接請求權的範圍。換言之,任何一方之權利內容,都不因本項規定而增加,任何一方的給付義務內容,也不因此被加重。

二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依其應得之比例」意義為何?
本項規定所稱「依其應得之比例」,是指當符合該項規定之要件的第三人有數人,而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的總額超過保險金額時,各個第三人僅能依比例請求給付保險金。當複數第三人先後在不同時間符合直接請求權之要件時,先行確定賠償權利之第三人向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時,保險人應按其已確定之權利比例給付之,無須考慮尚未確定賠償請求權之第三人將來可能之賠償請求權(先到先領)。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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