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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最新公告函釋所得稅法令綜合所得稅重複申報扶養子女免稅額案件之認定原則

綜合所得稅重複申報扶養子女免稅額案件之認定原則

文章發表: 2020/11/13

【函令字號】財政部109.10.15台財稅字第10904583370號令

函令內容

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符合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得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或雙方離婚當年度及以後年度各自辦理結算申報,重複列報同一子女之免稅額時,由稽徵機關依下列順序認定得列報該子女免稅額之人:

(一)依雙方協議由其中一方列報。

(二)由「監護登記」之監護人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人列報。

(三)由課稅年度與該子女實際同居天數較長之人列報。

(四)衡酌納稅義務人與配偶所提出課稅年度之各項實際扶養事實證明,核實認定由實際或主要扶養人列報。至「實際扶養事實」得參考下列情節綜合認定:

  1. 負責日常生活起居飲食、衛生之照顧及人身安全保護。
  2. 負責管理或陪同完成國民義務教育及其他才藝學習,並支付相關教育學費。
  3. 實際支付大部分扶養費用。
  4. 取得被扶養成年子女所出具課稅年度受扶養證明。
  5. 其他扶養事實。

函令要析

重複申報扶養親屬為綜合所得稅常見的爭議之一,許多人總認為「先報先贏」,但實務上並非如此。由於所得稅申報的結果有退稅、繳稅及不補不退三種情況,其中退稅又有批次之分,因此在納稅人報完稅以後,報稅資料才會依照批次將檔案轉給稽徵機關審核,若納稅人甲、乙均申報子女A,則A最初的稅籍並不會因為甲或乙誰先申報就歸給誰,當稅籍不被認列的一方,納稅人如有不服,當然可以檢附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參考。

本函令主要將稽徵機關內部審核重複申報扶養親屬的規則法制化,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其扶養義務的程度則為生活保持義務,即無須斟酌扶養義務人的經濟能力,縱使扶養義務人生活困難,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同時第1116條之2亦明訂,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因此父母本身對於未成年子女本有負擔扶養之義務。

在父母離婚以後,子女的親權若未特別協議,通常還是由兩人共同負擔,但若經協議或法院判決,將形成具親權之一方,始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而未任親權之一方,無須負擔保護教養費用,但仍須負擔扶養義務,而有扶養費用支付的義務。

然而現行所得稅法規定,免稅額每人88,000元,當父母離婚後,雖兩人對該子女仍應負擔扶養義務,卻只有其中1人可以在所得稅申報該子女為受扶養親屬,使得此類案件經常進入行政救濟程序,在法院判例中多有雙方先行協議的見解,當協議不成則依據父母雙方誰具備法律上之親權為優先,如為共同監護,再依扶養事實的多寡決定,是以本函令第3點及第4點,即是將扶養事實多寡之認定原則以明文加以規定,俾供納稅人舉證時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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