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令字號】財政部109.10.15台財稅字第10904583370號令
函令內容
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符合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得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或雙方離婚當年度及以後年度各自辦理結算申報,重複列報同一子女之免稅額時,由稽徵機關依下列順序認定得列報該子女免稅額之人:
(一)依雙方協議由其中一方列報。
(二)由「監護登記」之監護人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人列報。
(三)由課稅年度與該子女實際同居天數較長之人列報。
(四)衡酌納稅義務人與配偶所提出課稅年度之各項實際扶養事實證明,核實認定由實際或主要扶養人列報。至「實際扶養事實」得參考下列情節綜合認定:
- 負責日常生活起居飲食、衛生之照顧及人身安全保護。
- 負責管理或陪同完成國民義務教育及其他才藝學習,並支付相關教育學費。
- 實際支付大部分扶養費用。
- 取得被扶養成年子女所出具課稅年度受扶養證明。
- 其他扶養事實。
函令要析
重複申報扶養親屬為綜合所得稅常見的爭議之一,許多人總認為「先報先贏」,但實務上並非如此。由於所得稅申報的結果有退稅、繳稅及不補不退三種情況,其中退稅又有批次之分,因此在納稅人報完稅以後,報稅資料才會依照批次將檔案轉給稽徵機關審核,若納稅人甲、乙均申報子女A,則A最初的稅籍並不會因為甲或乙誰先申報就歸給誰,當稅籍不被認列的一方,納稅人如有不服,當然可以檢附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參考。
本函令主要將稽徵機關內部審核重複申報扶養親屬的規則法制化,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其扶養義務的程度則為生活保持義務,即無須斟酌扶養義務人的經濟能力,縱使扶養義務人生活困難,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同時第1116條之2亦明訂,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因此父母本身對於未成年子女本有負擔扶養之義務。
在父母離婚以後,子女的親權若未特別協議,通常還是由兩人共同負擔,但若經協議或法院判決,將形成具親權之一方,始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而未任親權之一方,無須負擔保護教養費用,但仍須負擔扶養義務,而有扶養費用支付的義務。
然而現行所得稅法規定,免稅額每人88,000元,當父母離婚後,雖兩人對該子女仍應負擔扶養義務,卻只有其中1人可以在所得稅申報該子女為受扶養親屬,使得此類案件經常進入行政救濟程序,在法院判例中多有雙方先行協議的見解,當協議不成則依據父母雙方誰具備法律上之親權為優先,如為共同監護,再依扶養事實的多寡決定,是以本函令第3點及第4點,即是將扶養事實多寡之認定原則以明文加以規定,俾供納稅人舉證時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