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令字號】台財稅字第10904629980號令
函令內容
一、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9條之1第1項規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依本條例、傳染病防治法第53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自政府領取之補貼、補助、津貼、獎勵及補償(下稱各項補助),免納所得稅。適用上開免稅規定者,為本條例、傳染病防治法第53條等規定或其授權辦法所定之補助對象及所領取之各項補助。
二、政府機關(單位)給付前點免納所得稅之各項補助時,免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三、醫療(事)機構、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取得第1點之各項補助,應列為取得年度之免稅收入,其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得核實認列,無須個別歸屬或分攤於該免稅收入。
函令要析
按照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9條之1第1項的規定,因為該疾病所受領的各項補助,從企業、個人的紓困補助到被隔離者的補償。
過往對於國家補助是否課稅,財政部多半以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的贈與免稅,並認為屬於政府的贈與,例如財政部100年8月18日台財稅字第 10000252410 號函即認為現役軍人領取國軍作戰獎勵金屬於政府贈與免稅。
但事實上,受領補助免稅的正當性是來自如果左手給付右手收稅,這樣降低了補助的效果,又徒增行政成本,與贈與免稅是為了避免與贈與稅重複課徵有異。
另一方面,從政府受領的補助、津貼或各項補助,也並非完全沒有對價,若是隔離補償,免稅的理由應為損害的填補沒有負擔能力之增加。而醫護人員之風險或危險津貼,也是有對價的危險勤務加給,而非贈與。故而若如以往一般用解釋函令把政府的給付往贈與塞,在法律關係上多有難以解釋之處。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直接將其概括為「各項補助」,而直接規定免稅,就這些補助的法律定性而言,未嘗不是一個解決之道。但對於政府給付的性質,仍有必要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中修法釐清之。另外,雖然該各項補助免稅,原則上是沒有成本費用能認列的,但對於醫事機構來說,其實很難區分那些成本費用是用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的支出(例如比平常支出更多的口罩或醫療用品),與其錙銖必較增加醫院的行政成本,不如直接允許必要之成本費用核實認列,更能達到補助之目的,此則函釋在稽徵經濟上殊值贊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