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釋公司法第272條規定得以技術授權入股
【函令字號】經濟部110年3月11日經商字 第11002406410號函
【函令內容】
一、查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前第156條第5項規定:「股東之出資,除發起人之出資及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金為限。」惟當時公司法第131條第3項及第272條已定有發起人之股款及公司發行新股之股款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之規定,並有技術出資作價抵繳之股款之相關函釋(本部88年5月25日經商字第88207629號函、89年10月2日經商字第89218549號函釋參照),又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及第131條第3項後續均修正為得以技術作價,顯見立法者明定之用意。
二、是以,依公司法第272條規定,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時之出資,亦得以技術抵繳股款;股東依本條規定以技術授權入股,亦無不可(本部93年7月7日經商字第09302321190號函參照)。
【函令析要】
一、技術授權入股的限制
按公司法修正前第156條第5項規定:「股東之出資,除發起人之出資及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金為限。」而本條規定在股份有限公司章節,因此一直以來的見解都認為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資,以現金為限。
此或係基於資本充實原則,保護其他投資人之目的,惟對於新創公司、小型企業初期之發展較為不利,畢竟新創企業初期,投資人現金較少,可能必須以公司所需之資產、技術等抵充股本。
因此,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及第131條第3項後續均修正明定得以技術作價,此外,公司法第356條之3閉鎖性公司的出資,也可以用技術作價。
準此以言,在發起人出資或股東認股的情形,現行法均允許以技術作價出資,惟價值必須經過董事會決議。
二、發行新股時仍有所限制
惟按公司法第272條規定:「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應以現金為股款。但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
而本條在文義上,就會與修正過後的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抵充之;其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決議。」發生牴觸。
似可解釋為,公司法第272條公開發行係對出資方式的特別規定。由於公開發行係針對不特定多數的投資大眾,若同時允許由非現金出資,恐將使公開發行價格的公正性及說服力降低。
準此,公司法第272條之但書亦規定:「但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此處所需之財產,亦包含技術作價。
三、小 結
準此,我們可以得到以下結論:相對於以往公司法以現金出資為原則,現行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明確規定:「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得作為投入資本。只有在「公開發行」的條件下產生例外,但由於此例外的原因是針對公開發行的公平性,因此如果是協議價購者,雖然沒有明文規定技術作價,但解釋上該條但書的公司事業所需財產,應包含公司所需的技術在內......(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或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會計實務研究,第46期:不動產信託的實務運用 訂閱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