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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最新公告函釋公司法令公司章程訂明特定財產屬於主要部分財產之適用疑義

公司章程訂明特定財產屬於主要部分財產之適用疑義

文章發表: 2021/12/16

林麗琦

  • 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

周翰萱

  • 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

【函令字號】經濟部110年3月2日經商字第11002405310號函

【函令內容】

一、 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應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至「主要部分」之認定,應視各該公司之營業及其經營性質而有不同,尚難概括釋示。又該條所列行為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立法意旨乃因此等行為牽涉公司營業政策之重大變更,必須依法定程序作慎重之研討,以維護股東之權益(本部101年8月16日經商字第10102109970號函參照)。

二、 準此,所詢公司章程訂明特定標的財產屬公司法第185條之主要部分財產,於該特定財產轉讓時,據以適用該條規定之決議一節,查公司讓與之特定財產是否屬該條「主要部分財產」之認定,仍應視各該公司之營業及其經營性質而定,尚非僅以章程有無將「主要部分財產」列明為據。

三、 至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轉讓其所持有他公司之股份,是否應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為決議一節,因涉個案事實認定問題,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函令重要性】

公司特定財產是否屬於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主要部分財產之判斷,不得僅以公司章程有無將該財產列明為主要部分財產為標準,而仍應視各公司之營業及經營性質定之。

【函令析要】

一、 公司讓與主要部分財產之程序規定及立法目的

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公司擬讓與主要部分財產予第三人時,應由董事會經特別決議提出議案至股東會,並由股東會經特別決議同意後方得為之。又依同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公司應於股東會通知之召集事由中載明該事項並說明主要內容,而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對此,經濟部曾以109年8月19日經商字第10900068030號函令釋示公司不得僅在召集事由記載「處分重大資產」,應至少載明處分資產內容。對於公司讓與主要部分財產持反對意見之股東,則得依同法第186條規定之方式,向公司主張股份收買請求權。

相較於公司一般業務執行僅須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由董事會以普通決議行之即可,公司法對於公司特定重大之營業或處分行為設有較嚴格之程序規定,其中包括對公司讓與主要部分財產之行為訂定上述程序規定,以賦予股東參與公司決策甚至退出公司之權利。對此,有學者認為,此項規定是為保障股東投資意願而設,經濟部則明示因此等行為牽涉公司營業政策之重大變更,必須依法定程序做慎重之研討,以維護股東之權益。

二、 「主要部分財產」判斷標準

在公司實務運作上常有疑問,乃至於衍生爭訟者為公司讓與何種財產會構成讓與主要部分財產而應踐行董事會及股東會特別決議程序?

關於公司「主要部分財產」之認定標準,經濟部曾於1980年作成經商字第05705號函表示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者,係指「因其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影響其原訂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為準」,然而,該則函釋也指出「主要部分」之界限應視各該公司之營業及其經營性質而不同,無法做概括性之釋示。此後,經濟部對於主要部分財產之認定,始終維持相同見解,認為應視各該公司之營業及其經營性質而定,尚難概括認定。

對此疑義,我國最高法院多數見解亦持相同解釋,認為「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稱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

最高法院另也曾做出判決指出,如公司依2001年修正前公司法第20條規定,於公司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時將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承認,則公司對該財產目錄上之財產為讓與處分,即應依公司法第185條所定之程序處理 。換言之,該判決係以股東會承認之財產目錄作為主要部分財產之認定標準之一。然而,公司法於2001年修正後已將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自第20條中刪除。

對於上述最高法院之多數見解,我國有學者認為該門檻過於嚴格,將導致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幾無適用之可能。而以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作為認定標準之見解,雖有適用明確之優點,但仍存有交易相對人難以得知而無法顧及交易安全,以及公司法2001年修法後如何適用等疑慮。

基此,我國有學者另提出以質與量的分析作為主要財產的認定標準,從交易之質與量兩方面的影響加以判斷,不單以交易標的價值作為衡量依據,而同時兼顧該交易對公司「質」方面的影響,例如,該交易將使公司無法繼續營業或令營業大幅縮減。此一學說見解亦為我國部分法院判決所採......(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會計實務研究,第47期:國際稅務新發展及因應策略  訂閱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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