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令分類】
公司法
【函令字號】
經濟部98年11月10日經商字 第09800157590號函
【函令內容】
一、按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又由於股東姓名及出資額係有限公司章程必載事項,而修改章程依同法第113條準用第47條規定須全體股東同意。兩種規定同意人數互有出入,造成出資額轉讓後,可能因少數股東反對致無法修正章程之難題,爰69年公司法修正時乃增訂第111條第2項,讓不同意之股東享有優先受讓權及如不受讓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章之規定,俾資解決。
二、基此,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之「他人」,解釋上應包括該有限公司之股東在內,始能與第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相互呼應。又同法條第4項規定之規範意旨,與第2項同。是以,公司法第111條第4項之「他人」,解釋上應包括該有限公司之股東在內。
【函令析要】
一、有限公司股東出資轉讓之法定要件與異議股東之優先受讓權
依現行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規定,有限公司的股東轉讓出資額給其他人需要取得其他股東一定比例表決權數之同意。論者認為,此股東表決權門檻限制的目的是在維護股東間之信賴關係。換言之,立法者設立此表決權門檻確保日後加入該有限公司的新股東至少會是多數原有股東所認可的人。故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在非擔任董事的股東要轉讓出資額給他人時,要取得扣除擬轉讓出資之股東後,其餘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若該欲轉讓出資額的股東具有有限公司的董事身分,依照同條第2項規定,該表決權門檻則提高為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若股東轉讓出資額時無法取得上述法定表決權同意門檻,最高法院認為,此屬於欠缺生效條件之法律行為,故容許其他股東得以事後再追認同意之方式使該轉讓行為生效,但仍有部分法院認為該次轉讓會因為欠缺出資轉讓生效之條件,而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立法者為確保有限公司之封閉性,在出資轉讓已符合表決權之門檻時,另行設有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之優先受讓權,使不同意前述出資額轉讓之異議股東有優先受讓之權限,如該等異議股東不行使優先承受權,立法者即擬制該等異議股東同意此次出資額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及其出資額等事項,避免反對股東以不同意配合修改章程中之股東姓名或名稱、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等事項。相反的,在股東之出資額轉讓未獲其他股東表決權一定比例之同意,因該股東之出資額轉讓欠缺生效要件,故經濟部認為不同意之股東此時並無法主張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之優先受讓權......(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或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會計實務研究,第72期:臺商與全球最低稅負制 訂閱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