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 言
當契約解除時,依民法規定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然而在實務上經常伴隨發生的爭執,就是同時履行抗辯問題。其中常見爭議情形為契約設有違約金條款,行使解約權之一方當事人在解約後直接將解約前已收受之部分價金轉為違約金而保有,但遭解約之他方當事人在訴訟中爭執違約金過高,法院也決定為違約金酌減,此時他方當事人據以要求對造應同時返還過高部分之金額,否則拒絕履行回復原狀義務。在這種情況下,遭解約之他方當事人能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若能主張,是直接適用抑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為主張?對此法律問題,先前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分歧,對法律適用的安定性與一致性顯然造成困擾。為解決長久以來的爭論,最高法院透過在2019年7月4日正式施行的「大法庭」制度,於2022年12月30日作成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353號民事裁定,藉以統一法律見解,本文以下即對該裁定所依附之事實、理由論述及效力為一簡要說明。
貳、案例事實
買賣雙方於2013年5月6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由買方向賣方購買其上已經存有抵押權設定之X地號土地,於簽約當日給付第一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在X地號土地為買方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土地買賣契約之履行。嗣後X地號土地於2014年5月分割出X之1地號土地,買賣雙方再於2014年7月18日簽訂補充協議,約定出售X之1地號土地,買方於補充協議簽約當日支付第2期款2,746萬元。至於第3期尾款1,254萬元則約定應於賣方將X之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買方,以及塗銷土地原有之抵押權登記後付清。
然而,賣方在將X之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買方及塗銷原抵押權登記後,數次發函向買方請求給付第3期尾款遭拒,賣方乃於2017年12月29日以存證信函解除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此外,因本件土地買賣契約訂有違約金約款 ,賣方於解約後便將買方已給付價金合計3,746萬元全數沒收充為違約金。
隨後,賣方乃依民法第254、259、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買方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賣方,及請求塗銷為買方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第一審為賣方勝訴之判決,買方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亦遭駁回,買方仍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在最高法院審理階段,最高法院就本件所涉法律問題(後詳)在徵詢其他各庭後,認為對該問題之見解仍有歧異,裁定提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判,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乃於2022年12月30日做出本件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353號民事裁定,以統一法律見解。
參、本案爭點
一、雖然在訴訟中買方對賣方得否解除契約有所爭執,但系爭案例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判決均認定賣方係合法解除本件土地買賣契約。然而,真正產生爭議的法律問題,是買方可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蓋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而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如此一來,買方可否據而主張,既然賣方解除契約使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其已給付之買賣價金3,746萬元應由賣方同時予以返還,否則其毋庸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賣方,亦無須先將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一) 就此爭點,第一審法院是以雙方並不爭執本件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係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雖然賣方解約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但因買方已給付之3,746萬元之性質既為懲罰性違約金,而非買賣價金,與賣方所負回復原狀義務已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故買方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無可採。
(二) 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法院之認定,認為買方原付之價金,在賣方解除契約後,依約明示將之移作違約金,顯已變更該價金之性質,不生同時履行抗辯(即民法第261條準用同法第264條)問題。更進一步表示,違約金如果過高,法院縱可酌減,然酌減後金額之返還,係屬不當得利之範疇,不能使違約金之性質再度回復為價金,而認賣方之返還該金額與買方之回復土地原狀應同時履行。
二、在約定之違約金確屬過高而經法院准予核減之情況,該核減後應返還金額之性質,究竟為何?此時能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即當賣方不返還此等金額,買方可否不履行其回復土地原狀義務)?由於最高法院先前判決見解不一,本件提案庭徵詢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之法律問題,即設定為「假設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買賣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惟出賣人依買賣契約將買受人給付之價金沒收充為違約金,嗣經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後,就酌減數額以外之金額是否仍具價金性質?買受人得否依同法第261條準用同法第264條規定,就自己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應返還之給付為同時履行抗辯?」......(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或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會計實務研究,第66期:氣候變遷因應法與碳定價趨勢探討 訂閱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