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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復課徵個人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之基本稅額——是特效藥還是疫苗?

文章發表: 2021/10/18

黃琪媖

  • 會計師及法學教育工作者

壹、前言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ronavirusdisease 2019, COVID-19)的疫苗於2個月前開始注射,大家最關心的是疫苗是否有效?免疫力能維持多久?對病毒變異毒株有效嗎?而為防杜個人利用股權交易所得免稅規避應稅所得稅負,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下稱本條例)於2021年1月底修正公布,恢復課徵個人未上市(櫃)股票證券交易所得。觀諸證券交易所得的修法歷程,在兼顧經濟發展及租稅公平的兩難下,爭議不斷,而本次修法是否能達到財政部預期的目的?就像疫苗的有效性能維持多久?或只是一種特效藥?對於未來新的避稅交易模式有效嗎?

為協助讀者瞭解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的課稅規定,本文先介紹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的修法沿革、本條例最新的修正內容及理由,再說明適用證券交易所得之範圍,以及修法後現行稅制是否仍有租稅規劃的空間;最後討論本次修法的效益是短時間的特效藥,還是有效的疫苗。

貳、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的修法沿革

一、1990~2012年

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1990年施行後,證券交易所得一直處於停徵狀態,直至2006年實施最低稅負制,考量未上市(櫃)與未登錄興櫃股票,及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等有價證券無公開交易市場,易成為納稅義務人移轉財產進行租稅規劃之工具,遂將該等股票交易所得納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

二、2013~2015年

基於有所得就要課稅的基本精神,為兼顧租稅公平及縮小貧富差距,增訂所得稅法第4條之1但書規定,自2013年起恢復課徵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稅,將上市、上櫃與登錄興櫃股票(下稱上市(櫃)股票),及未上市、未上櫃與未登錄興櫃股票(下稱未上市(櫃)股票)等納入課稅範圍;而個人基本所得額僅須計入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

三、2016~2020年

鑑於2013年實施證券交易所得稅以來,爭議不斷,為消除股市不確定因素,並簡化稽徵程序,刪除所得稅法第4條之1但書規定,明定證券交易所得自2016年起停止課徵所得稅。然而未併同修正本條例,未上市(櫃)股票並未恢復納入個人基本所得額,導致造成租稅規劃情況存在。

四、 2021年起

量未上市(櫃)股票無公開交易市場,稽徵實務上查核發現其易成為租稅規劃工具,個人會將應稅股利所得轉換為免稅證券交易所得,或藉由購買股權方式實質持有房地產,將應稅之公司財產交易所得及股東營利所得轉換為免稅證券交易所得。為維護租稅公平,確保國家稅收,落實建立個人所得稅負擔對國家財政基本貢獻之立法目的,並遏止投機炒作房地產情形,防杜利用股權交易免稅規避不動產交易所得稅負,立法院於2020年12月30日通過修正本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總統於2021年1月27日公布自同年1月1日起施行。修正內容及理由說明如下:

(一)增訂第1目規定:「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但其發行或私募公司,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交易時該公司設立未滿5年者,免予計入。」除了個人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恢復納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又配合我國培植新創事業以帶動產業轉型之政策,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排除適用,並給予投資人5年之出場時機,爰於但書明定,個人於符合規定之新創事業公司設立未滿5年期間,買賣該等公司股票之交易所得,免計入基本所得額課稅。

(二)現行「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列為第2目。

(三)有關前揭但書規定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之適用範圍與資格條件、申請核定期限、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增訂第6項,授權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參、證券交易所得的適用範圍

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的課稅方式可以分為應稅的「財產交易所得」及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的「證券交易所得」,然而該條未就適用對象「證券交易」加以規範,致產生爭議,為期明確,擬就證券交易所得的定義及適用進行說明。

一、所得稅法第4條之1的證券交易

(一)以買賣已發行之有價證券為限

所得稅法第9條所稱的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非為經常買進、賣出的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的損益;解釋上,包括買賣、交換、拍賣、賣斷性質的出讓權利、轉讓出資、現物出資等 行為。至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所得稅的適用範圍,按財政部1994年函釋規定,以我國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應以買賣已發行之有價證券並課徵證券交易稅者為限。

此一見解獲得大法官會議的支持,釋字第693號解釋理由書指出,探究所得稅法第4條之1的立法理由係為簡化證券交易所得之稽徵手續並予合理課徵,以修正證券交易稅條例提高證券交易稅稅率方式,將原應併入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足見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證券交易,亦應限於「買賣已發行之有價證券」,始符合以稅代稅的意旨。

(二)有價證券以股票為限

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2項所稱之有價證券,係指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及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惟查所得稅法2015年12月刪除的第4條之1但書規定,僅限上市(櫃)與興櫃股票、未上市(櫃)股票,及前揭公司發行之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等,由此可知,所得稅法的適用範圍僅以股票為限;至於有限公司、無限公司或兩合公司的股東轉讓其出資額,應屬財產交易,不適用停徵規定。

(三)須為依公司法簽證發行之股票

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略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應編號載明公司名稱,設立登記之年月日,股數及每股金額,股票發行之年、月、日,由董事3人以上簽名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登記之機構簽證後發行,為當時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所明定(按:2018年7月修法後,僅須由代表公司之董事1人簽章,經依法得擔任股票發行簽證人之銀行簽證後發行),此為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其股票即為無效。」財政部參考前揭判決及經濟部見解,於1995年發布解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其所持有未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之股票,該股票既未完成法定發行手續,應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所稱有價證券,其交易所得應依規定課徵財產交易所得稅。

倘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而股東轉讓股份時以「股份轉讓證書」或「股份過戶書」代替,並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的停徵規定,係因受讓該等書證者,僅發生向股東請求讓與該等書證所表彰價值之債權請求權,屬債權憑據,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之擬制性有價證券,但應屬財產交易。

應注意的是,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股份有限公司發行的股票,係指依公司法第161條之2規定發行的無實體股票及第162條規定簽證發行的實體股票。發行無實體股票者,應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登錄其發行的股份;發行實體股票,若未經簽證發行者,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所稱之有價證券;故買賣未經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登錄之股份及未經簽證發行之股票,屬財產交易,應課徵所得稅。

(四)以本國股票為限

不包括外國政府或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以本國政府或公司所發行及依法簽證之股票為限。

二、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 規定的證券交易

解釋上,證券交易應與所得稅法第4條之1的買賣行為相同,其適用範圍除了「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外,包括恢復課徵未上市(櫃)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惟不包括個人於符合規定之新創事業公司設立未滿5年期間,買賣該等公司股票之交易。

此外,取得時屬未上市(櫃)及未登錄興櫃公司之股票,於出售時已屬上市(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其交易所得是否需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本文認為,按前揭所討論的證券交易適用停徵規定者,以買賣交易為限,故宜以「出售時」的股票性質作為判斷。

較具爭議的是,股票買賣交割日或受益憑證契約約定核算買回價格日在2021年1月1日以後,但實際買賣交易日或買回請求係在2020年12月31日以前者,其交易所得是否不計入基本所得額?是類案件係屬稅捐稽徵機關的事實認定權限,宜明定認定原則,較為妥適......(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財稅實務釋評月旦知識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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