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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房屋稅自住與非自住房屋之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31號行政判決評析

文章發表: 2020/10/23

周逸濱

  • 威律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

魯忠翰

  • 威律法律事務所律師

壹、案例事實

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住家用房屋稅率之計算分為「自住住家用」與「其他供住家用」兩種,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規定,若為「自住住家用」則課徵稅率1.2%;反之若為「其他供住家用(二戶以下)」則課徵稅率2.4%。

A名下僅擁有位於臺北市房屋一棟,系爭房屋原核定為「自住住家用」,稅率為1.2%。然經主管機關稽查後發現,系爭房屋每期用水度數均為0度,顯與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第2條第2款:「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之要件不符,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遂改依「非自住其他住家用」稅率2.4%課徵A房屋稅。

A不服而提起訴訟,主張其名下僅有系爭房屋,並無妨礙房屋正常市場交易(囤屋)之可能性;且A與其配偶之戶籍均設於系爭房屋,顯有久居之意思;況A無法實際居住之原因,係因系爭房屋自民國(下同)2014年起發生裝修糾紛,為保全證據導致無法實際居住,自應從寬認定為「自住住家用」。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訴A勝訴。惟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自為判決,並終局駁回A之訴訟確定。

貳、相關法條說明

本件案例涉及房屋稅率核定之相關法規適用與解釋。房屋用途及稅率之標準,規定在房屋稅條例第5條及其子法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第2條;而自住與非自住房屋具體稅率之核定則依各縣市自治規範而定,以臺北市而言,其具體稅率核定規定於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及第2目。

參、法院見解整理

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54號行政判決要旨

(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房屋稅條例(母法)第5條第2項授權認定標準(子法)第2條第2款以「實際居住使用」將「自住」之定義加以具體化。但認定標準僅提及「自住」之客觀情事(即實際居住使用),但未就「自住」之主觀意思為規範。

(二)判決指出自用住宅與非自用住宅稅率差距之目的,本身即寓有提高房屋持有成本、以抑制房產炒作之內涵。所以當納稅義務人欠缺「減少囤屋、妨礙房屋正常市場交易(僅持有一棟房屋供居住用)」之管制目的之前提下,若納稅義務人確有「自住」之主觀意思(如:設戶籍),且「有正當理由」致未能實際居住(如:裝修糾紛之證據保全)時,認定自住之客觀標準(實際居住使用)可相對寬鬆,即便客觀上未實際居住使用但有正當理由(如合理之裝潢修繕、出國旅遊或工作),仍可認定為「供自住」。

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31號行政判決要旨

(一)最高行政法院則開宗明義闡釋「租稅法律主義 」之宗旨,無論課稅義務之形成或減免優惠,相關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均應以法律明文規定,非基於法律明文規定,不得任意就「自住」之優惠稅率設定減免要件。

(二)判決認為既然「自住」之定義,已授權由認定標準加以具體化,則是否構成「自住」,應直接依照認定標準第2條之客觀要件為判斷,不得額外創設「供自住使用」之「主觀要件」或「戶籍登記要件」擴張「自住」之範圍,否則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肆、本件爭點

認定標準(子法)第2條第2款「實際居住使用」的判斷,是否僅限於房屋客觀上之使用狀態?......(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財稅實務釋評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財稅實務釋評,第8期  訂閱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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