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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期支票之貼現與利息所得——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33號判決評釋

文章發表: 2022/03/04

桂祥晟

  • 全國律師聯合會編輯副主委
  • 法國巴黎第二大學法學碩士
  • 臺灣大學法學士

壹、前 言

這是一則少見的交匯票據法與稅法的判決。對此判決,李秉謙律師著有〈私人承作票據貼現業務利息所得之課稅──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33號判決〉,業已刊登於《月旦財稅實務評釋》2021年第24期,李律師卓文從財稅法觀點,探討票據貼現業務何時實現利息所得?國稅局將預扣利息認列為利息所得是否違反收付實現制?內容精闢翔實,殊具參考意義。本文另從金融法觀點探討支票 作為融資授信之工具意涵,亦即作為支付工具之支票是否存有信用、貼現功能?並以此附論所得稅法上利息所得應如何認定。

貳、案例事實

甲於2009年間收受乙開立之支票數張面額合計300萬元,但僅匯款273萬元予乙,遭國稅局認為支票金額與匯款金額之差額新臺幣27萬元為甲所預收之利息所得,而予以補稅處罰。

參、本案爭點

一、遠期支票能否貼現?

二、案例事實中之差額是否即為利息所得?

肆、原審判決摘要

債務人展延本金票據之兌現期日,借款人另外開立支票給付展延所生之利息,自屬於償還本金之外,使用本金所支付之代價,故為納稅義務人向債務人所收取之利息,且該支票均係借款人開立後交付納稅義務人收執,上揭支票影本均有「以上支票正本收訖」字樣,並有納稅義務人本人之簽名,納稅義務人確已收受支票無訛。

雖上揭支票部分由納稅義務人之姊姊丙、丁及戊、納稅義務人之女己所兌領;惟未經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本具有流通性,支票既已交付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即已取得票據權利,其能藉他人之手兌領,縱因兌領而存入他人帳戶內,納稅義務人亦可輕易借該帳戶供自己使用,此與納稅義務人自己兌領無異,自不能因由他人兌領,即遽否定納稅義務人取得利息之事實。況兌領人皆與納稅義務人關係密切復無端取得支票,國稅局將已兌領之支票金額,計入納稅義務人利息所得,尚無違經驗法則。

伍、二審判決摘要

一、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納稅義務人於2009年2月13日及2月17日匯出210萬元及63萬元,合計匯款273萬元予乙,是國稅局推論差額即為預扣利息27萬元。然納稅義務人似係於2009年2月16日始取得支票,何以於取得支票前之2009年2月13日即匯出210萬元?容與一般支票票貼常情不符,則納稅義務人有關原審據為此部分判決基礎之支票影本簽收內容有疑的主張,即有調查必要。原審未為調查,自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其他補充意見

(一) 我國承認遠期支票為有效,且遠期支票具有貼現功能

1.依1973年5月28日修正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所載之立法理由:「按現行票據制度,認支票為支付證券,而與匯票之為信用證券者有別。惟實際上我國使用支票之情形,遠較本票、匯票為普遍。其以預開之遠期支票代替匯票、本票流通於市面者,到處可見……遠期支票之流通……如突然徹底禁止,亦恐影響工商貿易,權衡得失,乃……以明文限制執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前提示請求付款。如此一方面固可糾正提前付款之弊,另一方面亦因其限制執票人期前提示,使付款人不能見票,不致與支票之『見票即付』特性原則有背。……」可知,票據法承認遠期支票為有效,其支票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至支票所載發票日期,僅係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不能認係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參見最高法院67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2.實務上亦存在以遠期支票貼現扣除利息支付之融通資金方式;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2271號判決就遠期支票之貼現,說明:「貼現利息係於貼現時,由貸方當場取得(預扣),而借方之本金償還義務亦於交付貼現支票時完成,嗣後縱有貼現票據於將來未能實現,貸方亦僅能就未兌現票據依票據法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或另依其他事實關係求償,此為另一新的債權債務關係,不可與原先之貼現關係混為一談,原告於貼現時即扣取利息為不爭之事實,自有利息所得……」

3.納稅義務人援引規範銀行業之銀行辦理票據承兌、保證及貼現業務辦法(業於91年2月20日經財政部廢止)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票據,係指符合票據法規定之匯票及本票。……所稱票據貼現,係指銀行以折扣方式,預收利息而購入未到期票據之謂」等,主張票據貼現業務不包括作為支付工具之支票,原判決認上訴人取得支付工具(支票)時不需為付款之提示即已當場取得利息,乃未慮及遠期支票之性質及誤解61年度判字第335號判決意旨......(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財稅實務釋評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財稅實務評釋,第26期  訂閱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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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私人承作票據貼現業務利息所得之課稅——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3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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