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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純給付扶養費用之一方,能否申報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免稅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稅簡字第3號行政判決為例

文章發表: 2022/03/11

周逸濱

  • 威律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

魯忠翰

  • 威律法律事務所律師

壹、前 言

當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因離婚等理由無婚姻關係,而未擔任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一方,通常是以給付扶養費用之方式,履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但在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因無法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是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免稅額應由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申報,實務上迭生爭議。

實務見解多數認為,所得稅之扶養免稅額,僅限實際履行民法1084條第2項「保護及教養」之一方申請,至於單純給付扶養義務之一方,僅是履行個人扶養義務,不符合免稅額「扶養」之定義;但有部分見解認為,給付扶養費用之一方,與擔任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他方,法律地位並無軒輊,縱使無法協議,亦應許兩人拆分申報扶養費用。本文謹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稅簡字第3號行政判決為例,並整理過往實務判決,嘗試釐清此一免稅額申報之問題。

貳、案例事實

一、某A與某B無婚姻關係,但兩人有一未成年子女,過去曾經家事法院判決認定兩人每月各負擔2萬元及1萬元之扶養費用,並由某B擔任主要照顧者,而該名未成年子女實際上也與某B同住。

二、某A於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時,主張其有分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應許兩人平均認列免稅額新臺幣(下同)88,000元,即每人各列報44,000元扶養免稅額。惟稅捐稽徵機關則認為,無婚姻關係又無法協議申報者,因未成年子女與某B同住,由某B擔任主要照顧者,故僅能由「實際扶養」之某B申報免稅額。

三、某A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復查及訴願均駁回某A所請,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稅簡字第3號行政判決則認定某A得主張拆分列報系爭扶養免稅額二分之一,即免稅額44,000元。

參、本案爭點

父母無婚姻關係且未能協議,單純給付扶養費用之一方,能否自行申報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免稅額?

肆、爭點分析

一、涉及法條

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按第14條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70歲者,免稅額增加50%:……(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行政函釋

關於未成年子女免稅額之申報,財政部函釋認為應以雙方協議為準,如雙方未能達成協議,應以「權益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一方(主要照顧者)」、「實際同居日數較多之一方」或「實際扶養未成年人之一方」申報,不允許父母拆分列報,函釋如下:

‧ 109年10月15日財政部賦稅署台財稅字第10904583370號令

「一、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符合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得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或雙方離婚當年度及以後年度各自辦理結算申報,重複列報同一子女之免稅額時,由稽徵機關依下列順序認定得列報該子女免稅額之人:
(一) 依雙方協議由其中一方列報。
(二) 由『監護登記』之監護人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人列報。
(三) 由課稅年度與該子女實際同居天數較長之人列報。
(四) 衡酌納稅義務人與配偶所提出課稅年度之各項實際扶養事實證明,核實認定由實際或主要扶養人列報。至『實際扶養事實』得參考下列情節綜合認定:1.負責日常生活起居飲食、衛生之照顧及人身安全保護。2.負責管理或陪同完成國民義務教育及其他才藝學習,並支付相關教育學費。3.實際支付大部分扶養費用。4.取得被扶養成年子女所出具課稅年度受扶養證明。5.其他扶養事實。二、修正本部66年9月3日台財稅第35934號函,刪除說明二規定。」

‧ 66年9月3日財政部賦稅署台財稅第35934號函釋(說明二部分已廢止)

「個人於年度中結婚或離婚,而其配偶於該年度中有所得者,於辦理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可自行選擇與其配偶分別或合併辦理結算申報。惟結婚年度以後或離婚年度以前之其他年度,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仍應依所得稅法第15條之規定,合併申報課稅。說明:二、離婚者關於當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得協議由一方申報或分由雙方申報,未經協議者,由離婚後實際扶養之一方申報。」......(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財稅實務釋評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財稅實務評釋,第26期  訂閱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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