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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主體之實質認定與課稅──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為例

文章發表: 2022/05/27

黃琦文

  • 富隆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夏翊翔

  • 富隆會計師事務所記帳士

壹、前 言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明文指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針對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定義,於同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說明,即是「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而加值型營業人按其營業規模及型態,又可區分為稅率不同的查定課徵及核實申報樣態,本文引用之案例係因營業人短漏報銷售額,經稽徵機關調整營業稅課徵樣態而產生一連串的稅務爭議,不熟悉稅務法規的小規模營業人均可能遇到相同的問題,故筆者整理本判決重點資訊,並提出研析及建議供讀者參考。

貳、案例事實


一、案例概述

冼OO(下稱原告)經營中古車買賣業務,於2015年1月20日至2019年4月18日間銷售中古車114輛,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2006年12月28日修正前為營業登記)、開立統一發票、取得與保存合法進項憑證及辦理營業稅申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被告)乃依查得資料,核定漏報銷售額新臺幣(下同)59,670,957元(不含稅)、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金額6,734,010元(不含稅)、未依規定保存進項憑證金額95,238元(不含稅),補徵營業稅額819,050元,裁處罰鍰1,302,14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漏報銷售額2,445,714元、補徵稅額240,190元及罰鍰99,711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台財法字第10913938430號財政部訴願決定書重新核定漏報銷售額為57,225,243元,得扣抵進項稅額2,282,400元,應補徵營業稅額為578,860元,裁處罰鍰1,202,438元(含行為罰及漏稅罰),因原告訴願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略以

(一) 原告家庭以中古車買賣維生,公公蔡O山所經營之大O汽車商行於已於2003年核定為小規模營業人,依規定免用統一發票,惟蔡O山去世後原告之夫蔡O忠因繼承訟累等原因無法繼承大O汽車商行,故只能以原告之名義買賣,而自蔡O山過世後,每期仍按時繳納營業稅直至2019年3、4月,並無漏稅之動機,然近期因被告稽查發現原告名下動產車輛資料,除追徵原告2015~2019年買賣過戶之營業稅外,亦令其繳納大O汽車商行查定課徵之營業稅,被告認為其與大O汽車商行為同一營運主體,依實質課稅原則,實不應再雙重課稅。

(二) 原告2019年5月24日另行設立之「大O國際車業」乃緣於被告發文要求,非原告原意所為,其自始自終皆認為大O汽車商行為存續中商業,且均按時繳納查定課徵之營業稅,並無逃漏稅動機,直至2019年10月24日才收到被告函文確認大O汽車商行課稅主體不復存在,故原告認為,被告多重誤導使原告認定自2013年11月22日起之商業活動皆以完稅無任何欠稅,並非故意卸免營業稅申報義務,而被告長期放任,不發動調查,待稅額龐大擴張到已無法負荷,對之課予漏稅罰及行為罰,即難指原告違反誠實義務。

(三) 被告裁罰本案即以原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裁處適用7年核課期間,本件核課年度既為2015年1月至2019年4月,依一般核課期間5年計算之屆滿,2015年9至10月之營業稅,至遲應於2019年11月16日前即應作成,本件補徵更正營業稅繳款書係2019年12月18日才送達原告,早已逾上開期日而無法據以核課,自屬違法,應予撤銷核課原告2015年1~10月之過戶車輛資料,扣除該期間內之營業額。(此處原告之主張應是認為第5年起即非屬核課期間)

(四) 基於實質課稅原則,應准予將為扣抵之進項稅額345,914元(含留抵稅額143,476元)核實扣抵銷項稅額。按財政部94年12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404585510號函釋:「按營業稅法……,惟營業人開始營業前,未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統一編號者,其所取具之進項憑證尚無法符合前述營業稅法之規定,基於實質課稅原則,其取得之進項憑證如經查明確係為營業上使用或勞務,應准予核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本案經被告核定未依規定取得之進項憑證4,048,762元,稅額202,438元,係因買賣簽屬對象為中介人,於交易時無法得知對方是否為公司行號,遂以未取具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本件所有進項憑證皆於申請復查前,業已全數提供,其未能給予抵扣進項稅額345,914元,將導致原告漏稅額之計算基礎虛增,有違憲之疑慮......(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財稅實務釋評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財稅實務釋評,第28期  訂閱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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