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 言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主要涉及「代位繼承」與「喪失繼承權」兩個概念,在被代位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事由時,代位繼承人是否因此亦喪失繼承權?系爭判決乃明確指出「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遺產,並非繼承被代位人之權利,代位繼承人是否喪失繼承權,自應以該繼承人本身之事由為斷」,為其法律見解。本文乃先將系爭判決所憑事實、廢棄原審判決發回第二審等,整理於下列第貳節,另再於第參節介紹系爭判決相關之繼承概念。
貳、系爭判決摘要
一、事實背景
(一) A係被繼承人B之養子,A於2005年9月1日死亡、B於2015年5月9日死亡,其遺產應由其配偶C(2015年9月18日死亡)、D子女與代位繼承A應繼分之E共同繼承,但C、D卻否認E之代位繼承人地位。
(二) A於1993年分家時已經分得150萬元,並即離家而與養家不再往來,被繼承人B因此深感痛苦,故曾表示E全家均不得繼承其財產,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E已喪失繼承權。
(三) 二審判決認為被繼承人B因E及A久未聞問、漠視疏離之重大虐待行為,對外表示排除E共同繼承之權利。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E已喪失繼承權。
二、主要爭點
E是否喪失繼承權?
三、系爭判決認為E未喪失繼承權,廢棄二審判決之主要理由
(一) 系爭判決法律見解之提出
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遺產,並非繼承被代位人之權利,代位繼承人是否喪失繼承權,自應以該繼承人本身之事由為斷。
(二) 系爭判決認定二審違法之理由
1.二審憑藉證人洪○○、林○○之證詞,認B已對外表示排除A共同繼承之權利。然系爭判決認為證人洪○○係稱:「(我有聽B提到)他(指A)出去已經有給他錢了,不要再給他了,他媽媽中風那麼久都沒有回來看過一次,土地要給阿勝(指李○○,下同)」等語;證人林○○則證述:「(B於100年左右有無提到澎湖的不動產要如何處理?)有一次他說要阿勝回去(按指返回澎湖)過戶,要給阿勝;當時李○○不在,我跟他父親聊天,他父親有說到要阿勝辦過戶,李○○當里長比較沒有空回去」等語。
2.故依據二審調查之證據,系爭判決認為,至多僅能證明被繼承人B因A分家時已分得財產且久未返家探視,乃表明不願將不動產過戶予A,但未提及E不得繼承,故原審認為被繼承人B已表示E不得繼承,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E的代位繼承權不因A喪失繼承權受影響
亦即,E是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被繼承人B遺產,並非繼承被代位人A之權利,故E僅於自己有民法第1145條之喪失繼承事由時,始喪失繼承權。但依據二審判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A有民法第1145條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與E的繼承權有無喪失繼承權無涉。
五、本案發回更審後,以調解結案
案經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號審理後,兩造業已調解成立,併予敘明......(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財稅實務釋評或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財稅實務釋評,第59期 訂閱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