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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公偷偷脫產,老婆如何自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保全與加算實務

文章發表: 2023/11/08

黃士洲

  • 臺北商業大學財政稅務系副教授

壹、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保全與加算之規定和要件

一、2002年6月增訂剩餘財產請求權的保全與加算機制

1985年5月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創設聯合財產制(後改為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夫妻於婚姻關係消滅時,應將彼此「現存的婚後財產淨額-剩餘財產」,平均分配的請求權機制,亦稱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下稱剩餘財產請求權),該請求權機制的立法意旨為夫妻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1項之規定。」簡言之,制度目的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

2002年6月聯合財產制改為法定財產制之際,考量聯合財產制時代,剩餘財產請求權在個案上落實困難的主要原因,無非是婚後財產較多之一方,惡意處分自身財產,藉此脫免離婚後的給付差額財產義務,乃參考德國、瑞士立法例,導入剩餘財產請求權的保全與加算規定,分別是第1020條之1與第1030條之3。前者是賦予夫或妻對他方有害於將來剩餘財產請求權的有償或無償行為,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的權利,係參酌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債權之規定,所做的防範與保全措施,且考量剩餘財產請求權係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際而生,尚未離婚或配偶死亡前,剩餘財產請求權僅期待權性質,未必可適用民法第244條,乃以明文定之。至於同時間增訂的第1030條之3,係是出於保全剩餘財產請求權之目的,將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基於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目的,而為處分的婚後財產,視為現存的婚後財產,以及對第三人在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的請求權。

二、剩餘財產請求權的保全與加算設有嚴格的法律要件

誠如2002年立法導入剩餘財產請求權的保全、加算機制的出發點,在於一方事前先行「布局」-惡意處分、藏匿、浪費婚後財產,藉以減少、脫免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義務,所以在第1020條之1與第1030條之3也就在財產處分行為之外,特別增加了諸如「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等等要件,並加上短期消滅時效,以限縮其適用範圍,避免過度妨礙交易安全。

其次,這些限縮的法律要件,在具體個案中也將透過舉證責任的分配──主要是由主張剩餘財產請求權的一方配偶承擔,提出事實與無法證明的敗訴風險,更別說這些證據資料又通常處於他方配偶掌握的事實領域之內,進一步降低了剩餘財產請求的保全與加算主張的成功機會。

貳、 剩餘財產請求權的保全與加算相關實務爭議問題

本節摘錄民事法院裁判個案,說明司法實務上對於各該法律要件,是怎麼去詮釋,以及個案勝敗關鍵。

一、可否溯及既往適用2002年修法前的處分行為

按民法第1020條之1與第1030條之3關於剩餘財產請求權的保全與加算規定增訂並公布於2002年6月26日,對於生效前已經提出的離婚與剩餘財產請求,可否溯及適用?司法判決採取否定說,係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規定,並未針對這兩個條文特別設置有「溯及既往」條款,故不得溯及既往適用。

其次,該案當事人雖於修正規定生效之前,已經提出離婚與剩餘財產請求,離婚的請求須以登記或判決准許始可生效,單單提出離婚與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的債權尚未發生,至多參考同時間立法的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已離婚訴訟起訴之日,視為剩餘財產請求權發生之日,仍不得援引民法第244條詐害債權撤銷之規定,對起訴離婚之前,他方配偶的惡意處分財產行為,進行保全與加算,這是因為「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

二、為保全剩餘財產請求,得聲請假扣押,惟須釋明原因

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401號民事裁定的事實為例,該案甲夫聲請假扣押其丙子的銀行帳戶,因乙妻將300萬元現金由自己的帳戶轉匯至丙子帳戶,夫認為此舉有害其對乙妻的剩餘財產請求,乃具狀並願提供擔保,請求在300萬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法院裁定認為,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是否存在,尚待本案判決,縱使甲夫願意提供假扣押擔保,仍應對於假扣押的法定要件──「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參照),假扣押聲請人甲夫應對於所謂不能強制執行的情況,「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情事,進行「釋明」......(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會計實務研究,第68期:家族傳承重要議題──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訂閱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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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從大S離婚案談法定財產制下的「夫妻財產權歸屬」及「婚後財產」
  2. 我們回不去了──離婚前必知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課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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