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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出售因受遺贈取得房地之稅制適用剖析

文章發表: 2020/01/10

施敏

  • 高點教育出版集團 教授 財政學&稅務法規 施敏博士

所得稅方面

個人出售房屋土地在所得稅制上,房地合一稅自105年1月1日起採行近4年以來,因應各種實務態樣之所需,財政部陸續發布解釋函令釐清課稅規範,其中以「繼承、贈與或受遺贈」議題為最,迄今共計發布四則函令。

首先,在房地合一稅尚未正式登場之際,財政部於104年8月19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0404620870號令,闡明納稅義務人105年1月1日以後交易因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適用舊制(僅計算房屋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規定課稅:

1.納稅義務人於103年1月1日之次日至104年12月31日間繼承取得,且納稅義務人及被繼承人持有期間合計在2年以內。

2.交易之房屋、土地係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且納稅義務人於105年1月1日以後繼承取得。

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繼承取得者,原則適用舊制課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使改制前、後業已持有房地者權益不受影響,並考量繼承人取得房地的時點及原因並非其主觀人為控制之所至;如係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者,若符合新制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之持有及設籍等規定,得從優選擇改按新制課稅規定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得扣除400萬元,並適用10%之優惠稅率),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辦理申報納稅。

其次,配偶相互贈與房地產,日後出售之持有期間計算,影響房地合一稅新制之適用稅率,考量夫妻係家庭之共同體,形式登記所有權人與實質所有權人實難分辨,考量我國民情並減輕非必要之徵納爭議,財政部於106年3月2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0504632520號令,明定個人取得配偶贈與之房屋、土地,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規定者,出售時應以配偶間第1次相互贈與前配偶原始取得該房屋、土地之日為取得日,據以合併計算持有期間及判斷舊制或新制之課稅認定。

再者,混搭上述兩者繼承及受贈自配偶之實務應用,核釋個人交易受贈自配偶因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課徵所得稅規定,財政部107年10月31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0704604570號令,個人出售配偶贈與之房屋、土地,如係配偶於105年1月1日以後繼承取得,且係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者,比照104年8月19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0404620870號令規定(因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課徵所得稅規定)辦理。

最後,個人105年1月1日以後交易因「受遺贈」取得之房屋、土地,係遺贈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且個人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受遺贈取得,並得比照台財稅字第10404620870號令辦理。

在所得稅方面,綜上所述,個人因繼承、受遺贈或受贈自配偶取得之房屋、土地,得將被繼承人、遺贈人及配偶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得以適用較優惠之稅率;若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者,得擇優適用「舊制」或「自用住宅優惠房地合一新制」。

土地增值稅方面

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規定,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依據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故而,土地漲價總數額自繼承開始時計算至再行移轉出售時為止,如此一來其期間較短、土地漲價總數額較低,其持有期間之認定雖然與所得稅合併計算有所不同,兩稅目皆採行對納稅義務人最有利原則。

至於「遺贈及贈與」之移轉係屬無償移轉,土地漲價總數額應自前次移轉核定之現值計算至受遺贈或受贈之日為止,由取得所有權之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惟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依同法第28條之2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基於此,若受贈自配偶時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則其出售時持有期間之認定方式,所得稅及土地增值稅則屬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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