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事實概要
一、事件概要
原告主張任職於被告所經營A大學醫院(下稱A醫院)之身心內科醫師等人,於2006年10月30日讀取其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書時,未診斷出其罹患腦腫瘤,使其至2011年12月因腦腫瘤增大併發水腦症(下稱本件過失)。原告遂於2013年提告,要求被告支付損害賠償金197,023,819日圓。2015年6月3日,原告的症狀固定,經鑑定為身心障礙等級二級。原告於2015年8月10日提出有關損害賠償的擴張請求,並復於2019年2月25日提出有關律師費的擴張請求。本件爭點包括:(一)本件過失與原告的後遺症間有無因果關係;(二)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三)就有關律師費的擴張請求部分,是否罹於消滅時效(如圖1所示)。
原告為1989年生之女性,事發當時僅17歲。原告起初於A醫院進行檢查,自得知罹患腦腫瘤後,改於另間B醫院接受腦腫瘤切除手術(下稱本件手術),原告於A、B兩間醫院的就診經過大致如下:
2006年8月24日,原告至A醫院身心內科就診,被診斷為神經性食慾不振,同年10月因體重減少及脫水等症狀,被送至A醫院急診。原告後於10月26日住院,並於10月30日接受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時,確認在其右夢露孔(foramenof Monro)附近有16mm的結節陰影。A醫院的放射科醫師在原告的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中記載:「首先懷疑為中樞神經細胞瘤(central neurocytoma),其他包括室管膜瘤(ependymoma)、良性的脈絡叢乳突瘤(choroid plexuspapilloma)等尚需鑑別。」然而,A醫院的身心內科醫師漏看了上述的報告內容,在未針對腦腫瘤進行任何的治療之情況下,便讓原告於同年12月5日出院。之後原告雖按時至A醫院回診,但始終未接受任何有關腦腫瘤的治療。
二、原、被告主張
被告於2019年4月23日舉行之第三次口頭辯論中主張,原告於2019年2月25日才提出有關律師費的擴張請求,其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則認為,其於2015年6月3日症狀方告固定,並在同年8月10日提出擴張請求之際,即已表明請求給付的全體皆為訴訟對象,故應就其請求給付之全部均產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全文刊登於月旦醫事法報告,第38期:藥品上市與專利連結 訂閱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