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日本最高法院石綿集體訴訟案(寰宇醫事裁判)

文章發表:2021/12/06

黃浥昕 編譯

壹、事實概要

一、事件概要

自2008年起日本各地陸續提起因吸入建材中石綿導致罹患肺病之集體訴訟,最高法院於2021年5月17日針對提訴日為2017∼2018年間的神奈川、東京、京都、大阪四案作出統一性的判決,裁定國家及部分建材製造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的違法期間為1975年10月1日∼2004年9月30日,對象為於「室內作業場所」(定義為有屋頂且四周有一半以上被外牆包圍)從事建築工作者,於「室外作業場所」工作者則被排除於國賠責任範圍。至於各建材製造商的責任範圍及賠償金額等細節,則須視工作者的實際工作內容而定,故發回高院更審。判決後日本首相向受害者們致歉,原告辯護團宣布接受政府的和解方案,象徵日本石綿公害相關爭訟日後將朝被害者救濟的方向前進。

本件為其中大阪一案之訴訟。由建築工作者19名及其繼承人對國家及22間建材製造商提告。原告們主張國家不行使「勞動安全衛生法」(簡稱安衛法)中所規定的監督權限,以防止建築工人接觸含石綿建築材料產生的石綿粉塵;以及建材製造商負責製造、銷售含有石綿的建築材料,卻未標示接觸含石綿建材產生的粉塵有患石棉相關疾病的風險,提起國賠及侵權損害賠償。

本件主要爭點在:

(一)原告A為「自營業主」(日文稱:一人親方),不屬於安衛法第2條第2號所規定的受雇勞工,是否有權請求國賠﹖

(二)原告B為於「室外作業場所」從事建築工作者,是否能向建材製造商請求賠償?被告「積水化學工業」主張其所生產的建材是於「室外作業場所」進行切割,而非粉塵暴露濃度較高的室內,應不須負連帶責任。

二、二審判決

有關被告國家的責任,國家於自1975年10月1日起就認知到於室內場所對含有石綿的建材進行切斷穿孔等作業的建築工人有暴露於石綿粉塵罹癌的風險,根據安衛法第22、23、27條第1款規定之權責,厚生勞動省有責任對於處理石綿建材的建築工地進行暴露濃度的管理措施,並發出通告要求雇主讓工人配戴口罩、於作業場所設立警告標示、要求建材製造商對含有石綿的建材作出警告標示等,厚生勞動省對相關監督權限的不作為為違法。

此外,若為「自營業主」,不屬於安衛法的直接保障對象。這是因為安衛法的前提是基於雇主與勞工間的使用從屬關係,規定雇主有義務採取相關措施以防止勞工產生健康問題,目的在於透過介入雇主行為以確保勞工安全。故「自營業主」無權基於安衛法請求國賠。

有關被告建材製造商們的責任,裁定八間主要的建材製造商須負連帶責任。

三、判決經過

一審認定了其中12位建築工作者的部分國賠要求,排除「自營業主」身分者,裁定建材製造商無責。二審大阪高等法院(2018年9月20日)認可其中17位建築工人的部分國賠要求,同樣排除「自營業主」身分者,裁定國家須負二分之一責任,建材製造商部分則認可其中12位建築工人提出的賠償要求,裁定八間主要的建材製造商須負連帶責任,判決後「積水化學工業」不服提出上訴,另有一名屬「自營業主」身分者提出上訴。

最高法院(2021年5月17日)認定二審對於「自營業主」無權請求國賠的判決為違法並發回大阪高院更審,裁定建材製造商「積水化學工業」無責。

貳、判旨

一、判決理由

(一)「自營業主」也屬於安衛法的保障對象

根據最高法院2018年判例(平成30年受字第1447號等),在厚生勞動省的監督權限下受到安衛法保障者,應包括所有在「室內作業場所」從事建築工作並接觸石綿粉塵者。即使「自營業主」不屬於安衛法第2條第2號所規定的受僱勞工,並不會改變石綿對人體造成危害的事實。蓋安衛法的立法宗旨,在於透過對可能導致健康問題的物品進行警示,以避免處理這些物品的人產生健康問題 。在處理石綿建材過程中而可能產生的風險,不會因該人是否屬於「安衛法第2條第2號所規定的受僱勞工」而有所改變。鑑於安衛法的宗旨、目的及權限的性質,即使是非勞工身分的作業者也應受到保護。原告A對自身的作業內容及暴露於石綿粉塵的情況有具體供述,也提供了醫師的意見書,二審法院卻只著眼於「自營業主」之身分、未詳盡檢討A是否因從事暴露於石綿粉塵的建築工作並罹患相關疾病,二審判決為違法,發回更審。

(二) 於「室外作業場所」從事建築工作者對建材製造商之求償不成立

根據實際測量結果,於「室外作業場所」工作者於整體工作時間內暴露的石綿粉塵平均濃度遠低於「室內作業場所」之數值。這是因為室外有風等自然換氣,使粉塵濃度被稀釋。因此,於「室外作業場所」工作者,即便可能會因臉部靠近切割部分而短時間暴露在高濃度石綿粉塵中,其數值也不可能與於「室內作業場所」工作者的濃度同樣高。因此,不能說被告「積水化學工業」有認知到自身所製造、販賣的含石綿建材於室外使用時,有造成罹患相關疾患的風險。因此被告「積水化學工業」不必負起關於建材內容危險性的標示義務,也不必對於「室外作業場所」從事建築工作的原告B負賠償責任。

二、判旨

於大阪判例中,建材製造商「積水化學工業」所製造、販賣的含石綿建材因為是在「室外作業場所」被使用,其造成的暴露濃度遠低於安衛法所規定之「室內作業場所」濃度數值,不必負起關於建材內容危險性的標示義務,亦不負賠償責任。

全文刊登於月旦醫事法報告,第61期:社會安全網下的精神疾患處境  訂閱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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