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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7
2010年,原告經產檢得知其胎兒罹患透納氏症(Turner-Syndrom)後,決定終止妊娠。2011年初,原告本有懷孕但自然流產,但其遺傳疾病檢驗結果為陰性。2011年6月,原告再次診斷為懷孕,婦科診所(即被告1)從2
2024/03/20
依照醫師法第21條規定:「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此外,醫療法第60條第1項也規定:「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
2023/11/27
本案為一起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被告Y本身為牙醫及A兒童牙醫診所的院長,負責管理A診所的診療業務。2017年7月1日,A診所的兼職C醫師在對死者B(當時2歲)進行蛀牙治療時,使用以利多卡因(Lidocaine)為主要成分的局
2023/01/09
2009年,原告因下腹不適而接受婦科(gynäkologisch)治療。經門診超音波檢查後, 發現子宮左側附件有囊腫(zystischer Adnexprozess),並在被告之婦科診所要進行手術以切除囊腫。
2021/11/01
D(死亡時35歲)為眼科醫師,自2014年8月懷孕20週起,即在C開設之診所接受E醫師規律產檢。於2015年1月5日,D被診斷為輕度妊娠高血壓,E醫師認為催生較為適合。同年1月7日D入院,E醫師以Oxytocin催生兩次
2021/10/18
被告自1993年起,於哈勒(Halle)的診所擔任外科醫師(niedergelassener Chirurg)。於2001年起,被告亦接受美容外科之培訓,並施行門診美容外科手術(ambulante kosmetische
2021/06/28
A患有精神疾病,從日本返回中國老家後自殺,其妻(下稱原告X)與兩子認為A之主治javascript:__doPostBack('GridView1','Sort$iChapter')醫師(下稱被告Y)未對預防患者之自殺採
2021/02/09
被告甲、訴外人丙、訴外人丁均係合格醫師,其等與從事販賣醫美器材業務且不具任何醫事人員資格之被告乙,明知A診所(由被告甲設立)不具備進行大範圍麻醉、手術時所必須具備之生命徵象監測儀器、與處理麻醉或手術時所可能產生危及生命緊
2020/12/11
本事件之原告A係一醫療法人,原告B係該醫療法人所開立之K診所的院長,並同時擔任醫師工作,因對部分再診患者在未看診的情況下就進行物理治療,卻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健保)申報再診費、以低報高的方式申請診療費用、誘導患者至特定保
2020/09/25
本事件原告X1為產婦、X2為產婦之夫,對A婦產科診所之院長被告Y1及醫師被告Y2提出因違反注意義務而導致產出唐氏症胎兒並死亡的損害賠償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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