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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11/01
賦予不起訴處分具有確定力,是否妥當?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賦予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具有相當的確定力。但此一規定是否妥當,向來極有爭議。楊雲驊教授從德、美以及國際人權公約,介紹相關制度以及規定,期能釐清諸多訴訟原理及其解釋。另外並從人權保障、偵查之結構、檢察官認定事實之程序、有效犯罪訴追等要求,以及本規定對實務之影響等,提出論點、並草擬修法方向供讀者參考。
【關鍵詞】
 檢察官檢察一體一事不再理雙重危險禁止確定力再議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刑事法評論第6期】刑事訴訟法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力之檢討楊雲驊 
 
壹、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效力-德、美法制與國際人權公約
一、德國
  德國對此一問題討論,要先從德國憲法,亦即「基本法」規定瞭解。德國基本法第103條第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事件(derselben Tat)依普通刑法法典處以多次刑罰。」此一規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一方面為人民主觀的基本權利,為消極的防禦權。換言之,人民就同一事件不受多次刑事追訴,乃受德國憲法保障之訴訟基本權。另一方面,該原則也是客觀的程序規範,德國基本法第103條第3項規定為程序障礙事由之一。憲法規定拘束所有國家機關,主要是法院及立法者,當然也包含其他有刑事追訴權之機關(檢察機關、警察機關)。作為與人性尊嚴及人的價值直接相關的法治國家原則,本項規定應屬德國基本法第79條第3項規定不得經由修憲程序變更的憲法核心領域。惟其保障之範圍,只及於明確的刑事犯罪的多次處罰。
  「處以多次刑罰」(mehrmals bestraft)之概念相當於「處以多次刑罰」或「雙重刑罰」(Doppelbestrafung),作為憲法所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的構成要件之一,其意義應指「多次追訴之禁止」(Mehrfachverfolgungsverbot),而不僅限於「多次科處刑罰之禁止」(Mehrfachbestrafungsverbot)。本項要件在適用上,以基於德國刑事訴訟法第264條進行之本案訴訟程序所作成的刑事確定判決具有阻斷效力(Sperrwirkung)為主要類型。其他刑事確定裁判是否發生阻斷效力,或發生何種範圍之阻斷效力,應視裁判性質之不同,分別認定之。其效力所及,不僅禁止多次有罪判決,也包括(第一次)無罪判決在內;不僅禁止就刑事判決確定之同一事件嗣後為判決,甚至禁止任何以就刑事判決確定之同一事件為對象之訴追(Verfolgung),或訴訟程序之進行。
  在憲法文義之外,德國憲法審判實務及學說上幾乎一致認為,依德國基本法第103條第3項規定之規範目的解釋,該項規定應作為刑事追訴程序障礙(Verfahrenshindernis)的理由。此一刑事追訴程序障礙事由,可以阻止個人就「同一事件」(derselben Tat) 重新遭到暴露,或因刑事追訴程序而引起不安全感。基於此一規範目的,同時也要求國家發動刑事追訴程序之前,必須確定就同一事件並無確定刑事判決存在。
  值得注意的是,以上所敘述之憲法誡命,亦即德國基本法第103條第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事件(derselben Tat)依普通刑法法典處以多次刑罰。」係指經過法院審理程序做出確定判決後發生之保護效果。相對於此,偵查階段檢察官欲偵查終結所為之決定,並不受基本法禁止「處以多次刑罰」或「雙重刑罰」之拘束。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2項規定,當偵查無法提供足夠之理由以提起公訴,亦即,不構成第203條所稱「足夠之犯罪嫌疑」(kein hinreichender Tatevrdacht)時(被告經證明無罪、無法證明被告犯下該犯罪行為或對犯罪人無法偵查),檢察官應依據本項為程序停止(Einstellung)之決定,此一規定是基於法定原則之要求。
  程序停止的理由並不限於對特定之被告無「足夠之犯罪嫌疑」而已,尚包括調查事實不構成廣義之犯罪要件(構成要件該當、違法性以及罪責等)以及存有訴訟障礙和欠缺訴訟要件。依據第170條第2項所為之程序停止並無如同判決之確定力效果(keine strafklageverbrauch),依據通說,程序可以在任何時候重新啟動,即便是在同一事實以及法律狀態下亦然。被告對於程序停止的狀態並無信賴保護可以主張。
  依同法第171 條:「檢察官對於請求提起公訴而未予受理或經偵查終結而停止刑事訴訟程序者,應將其理由通知告訴人。」之規定,檢察官應將不起訴之理由通知告訴人。不過關於裁量不起訴之效力,則應視該裁量不起訴是否已經被告同意或起訴後由法官徵求檢察官同意而為。如該不起訴處分係由檢察官個人決定,或經法官同意所為,則該不起訴處分並不具有實質確定力,不論有無發現新事實,檢察官均得重新開始追訴程序;惟若檢察官之裁量不起訴處分業經被告同意,則只有在發現新事實之前提下,檢察官才可以重行起訴。
 
二、美國
  關於美國檢察官對於偵查案件起訴與否的判斷標準上,由於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之決定不適於司法審查 ,因此美國檢察官對於起訴與否享有極大的裁量權,即使證據確鑿,檢察官仍可在刑事政策或司法資源分配之考量下,做出不起訴之決定。有疑問的是,美國檢察官對案件不起訴後,可否基於裁量日後予以起訴?這裡是否有所謂「禁止政府部門對同一犯罪重複提起訴訟」,亦即禁止重複危險(Double Jeopardy)的適用?
  美國憲法增修第5條規定:「無論何人,除非根據大陪審團的報告或起訴書,不受死罪或其他重罪的審判,但發生在陸、海軍中或發生戰時或出現公共危險時服役的民兵中的案件除外。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為而兩次遭受生命或身體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證其罪;不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被剝奪生命、自由或財產。不給予公平賠償,私有財產不得充作公用。」其中「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為而兩次遭受生命或身體的危害。」意指同一被告就同一犯罪只能被起訴或處罰一次 。美國實行雙重危險禁止原則的目的在於保護公民的合法權利,使其不致遭受非法的多次訴訟的折磨,減少無辜公民被錯判有罪的可能性,防止握有絕對資源優勢的國家和政府權力對公民權利的侵蝕,減少刑事審判給被告及和被告相關之人可能帶來的不必要的物質和精神困擾與損害,並且可以維護判決的終局確定性和法律的權威。此外,如果該原則得以全面貫徹執行,勢必會增進偵查機關對案件的正確判斷和偵查效率,因為,如果因偵查機關疏忽或大意而浪費掉第一次控訴的機會,接下來尋找第二次控訴機會就會面臨重重障礙,為使不致陷於此種困境,偵查機關小心謹慎和正確控訴成為必然的要求,而人民也因此避免遭到濫訴的危險。但在被告同一行為違反聯邦與某州之法律,或是某州與某州之法律時,此時每一州以及聯邦對該被告都有審判權,不受禁止重複危險之拘束。
  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禁止政府部門對同一犯罪重複提起訴訟」規定在憲法上具有三種的意義:一、禁止在同一犯罪無罪釋放後重新審判;二、禁止在同一犯罪已為判決後重新審判;三、禁止因同一犯罪而受重覆處罰。原則上,此一規定,非但在防止被告因同一犯罪事實而受二次以上的處罰,亦在防止被告遭受超過一次有罪裁判的風險,蓋國家機關掌握所有資源,若允許其基於同一犯罪事實而多次對同一涉嫌者提起訴訟,不但將對被告產生不當的侵擾,亦有提高無辜被告終究受有罪裁判之風險,對被告而言,極為不公。故在維護被告利益的考量下,賦予法院裁判具有最終性的效力,並禁止對同一犯罪重覆裁判,或為維護社會公益所必要;此一源自習慣法時代的法律原則,亦早於一百多年前已為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所肯認 。按此,當被告在法院一審判決無罪時,無論是陪審團或法官所判,也不論該案件之審判結果有無錯誤,檢察官就此案件均不允許上訴,否則即違反重複危險之規定。
  按此,檢察官對被告所為之不起訴決定,有無相當於法院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之情形,以致檢察官日後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將構成重複危險而禁止?學者認為,鑒於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僅禁止政府部門對同一犯罪重複提起訴訟,若不存在第一次的處罰危險(first jeopardy),則重複處罰(double jeopardy)即無由出現。美國最高法院即認為:除非在陪審審判中小陪審團已宣誓就職或在法官審判中第一個證人已具結宣誓,否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即不發生。既然美國檢察官不起訴決定並不發生第一次的處罰危險,從而不起訴決定後另為起訴決定時,並不會造成第二次的處罰危險,也就是說,在美國的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同一案件不起訴決定後另為之起訴決定,並不違反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之規定,從而不起訴決定並無拘束後訴能否提起之實質確定力。
 
  三、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本公約中涉及刑事司法的規定主要在在第9條和第14條。第9條為人身自由之保障,第14條規定刑事訴訟中的被告獲得公正審判的權利,並為被告獲得公正審判設計了兩方面的保障,亦即組織性保障和程序性保障。組織性保障主要是對司法機關和司法人員的要求,內容相當於我國司法院釋字第436號內所揭示「……亦屬國家刑罰權之一種,其發動與運作,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最低要求,包括獨立、公正之審判機關與程序,並不得違背憲法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等有關司法權建制之憲政原理」,程序性保障則大致可以概括為程序公開與程序公正這兩項原則。程序公開包括動態的審理公開和靜態的判決公開等 ,程序公正則是包括無罪推定、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包括迅速知曉指控內容、辯護權、合理期間內審判、法律協助、質問證人、免費獲得通譯、不得強迫自證其罪等7項權利)、少年案件的特殊程序、上訴制度、刑事錯案賠償制度、禁止雙重危險等規定。公約第14條第7項規定:任何人已依一國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後定罪或宣告無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處罰。該款規定被稱之為「雙重危險禁止(the prohibition on double jeopardy)原則」,又稱「一事不再理(ne bis in idem)原則」。其他國際人權公約,如歐洲人權公約第七議定書第4條也規定此一原則,只是更為詳細:「一、任何人不得在同一國家司法權限內對於依照該國的法律及刑事程序對已被最後判定無罪或有罪的判決而再次受到刑事程序的判決或懲罰。二、如果有新的或新發現的事實為證,或者如果在以前的訴訟程序中有著能夠影響訴案結果的根本性疏漏,則上述款項將不阻止該案依照所涉國的法律和刑事程序而重新審理。 三、依照公約第十五條不得廢除本條。」
    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在第13號一般性意見第19段中指出:「在審議締約國報告時,人們常常對第14條第7款的範圍表示不同看法。一些締約國甚至覺得有必要對重新審判刑事案件的程序提出保留。在委員會看來,多數締約國明確區分了由於特殊情況而有理由進行的重新審判和依第7項所載的一事不再理原則禁止進行的重審。對一審不再理原則的含義作此理解可能會鼓勵締約國重新考慮其對第14條第7款提出的保留。」
    關於禁止雙重危險原則的具體適用,主要涉及以下幾個問題:
       1、啟動禁止雙重危險原則的前提是有罪或無罪判決具有終局性,即所有通常的司法審查和上訴的管道已經被窮盡,而且所有上訴期間都已屆滿。如前述歐洲人權公約第七議定書第4條第1項即規定:「……對已被最後判定無罪或有罪的判決而再次受到刑事程序的判決或懲罰。」
     2、從國際性和區域性人權公約的有關規定看,在適用該原則時是否應當區分事實情況與刑罰法律分類,並無明確的解釋。公約和歐洲人權公約第七議定書中使用了「由於一犯罪行為 wegen einer Handlung oder Unterlassung;wegen einer Straftat」的詞句,一般解釋為「同一犯罪(the same offence)」,而《美洲人權公約》則代之以“同一原因(the same cause)”,從而可能擴大該原則的適用範圍,阻止對一套事實因其法律分類不同而再行起訴,這樣的處理可能符合國際人權公約的立法精神。有學者建議,“同一犯罪”的概念應當以一種非常靈活和自治的方式加以解釋,以便公約機構在國家當事人濫行再次起訴時能夠干預。
     3、禁止雙重危險原則僅適用於刑事訴訟。基於相同的事實為行政處罰或民事訴訟是允許的。當然,這種解釋方法存在著被濫用的可能性。「刑事指控」本身有一個自主性的解釋,這涉及對刑事犯罪的追訴。但實務中,國家當事人可能以行政處罰或紀律罰等,以迴避禁止雙重危險原則的適用,有時行政處罰或紀律罰的侵害程度甚至超過刑事處罰。在這種情況下,應考慮其實質意義將其視為刑事處罰。我國司法院大法官在釋字第604號內即認為「……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按此,立法者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只是仍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4、禁止雙重危險原則允許例外性規定。人權事務委員會的一般性意見肯定例外情況的存在,但呼籲簽約國慎重考慮它們的保留,然這一意見似乎未發生實質影響力。歐洲人權公約第七議定書第4條第2項規定,當存在新的或新發現的證據,或者存在重大的程序瑕疵,可能影響訴訟結果的情況下,可以重新開啟程序。該規定充分考慮被判無罪之人不被任意再次起訴的利益,以及被告顯然有罪的情況下有效懲罰犯罪的社會利益等兩者間的平衡。
     5、禁止雙重危險的範圍限定在同一國家的管轄權之下。根據公約第14條第7項的規定,被定罪或宣告無罪的要求只與依一國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而定罪或宣告無罪的情況相關。被告在另一個國家被宣告無罪,如果其法律制度與有關國家的法律制度並不一致,則並不導致禁止雙重危險原則的適用。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在A.P. v. Italy一案中,申訴人主張,其之犯罪事實已遭瑞士判刑確定並服刑,但義大利法院仍就同一事實判決他有罪,申訴人認為,公約第十四條第七項之保障,應被理解為適用於不同國家間的司法裁判。但人權委員會駁回此一主張,認為本項僅禁止一國之內對同一犯罪行為之雙重處罰,亦即,不受重複訴究的權利,對於在其他國家進行的刑事程序不具效力。人權委員會在第三十二號評論第五十七段中,仍然認為,涉及兩個或更多締約國的管轄權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並不適用。但應注意的是,依據公約第五條第二項:「本公約締約國內依法律、公約、條例或習俗而承認或存在之任何基本人權,不得藉口本公約未予確認或確認之範圍較狹,而加以限制或減免義務。」的精神,人權委員會認為,公約第十四條第七項不得削弱「締約國經由國際條約防止對於同一犯罪行為進行重複訴追的努力」。歐洲人權公約第七議定書第4條第1項明確的把禁止雙重危險的範圍限定在「同一國家的管轄權之下」,但在不同國家對「同一犯罪」重複追究的情況下,第二次判決應當比第一次判決有所減輕,以便為被告人提供最低限度的保障。按此,申訴人(即內國刑事被告)同一犯罪行為在公約某會員國審判確定後,其他會員國仍可對之審判、處罰,任一公約國刑事司法的判決確定力不具有超國界的一行為不二罰射程距離,也不妨礙在自己國家領域內追訴申訴人曾在其他公約國已經判決確定之同一犯罪行為;充其量,只能期待後訴的公約國審酌處罰申訴人同一行為時,能將先前公約國裁判的前訴處罰一併考量,減少重複處罰的危害。
  由以上分析可知,國際人權公約內所要求之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並不禁止檢察官對案件做出不起訴決定後,再對同一案件予以起訴。我國實務闡釋一事不再理原則,重點亦在於同一案件禁止重複裁判,例如最高法院55年臺非字第176號判例:「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現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因此,廢除第260條以及第303條第4款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擁有強大確定力的規定,應屬於立法政策的考量,並不違反國際人權公約。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刑事法評論第6期】刑事訴訟法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力之檢討楊雲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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