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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9/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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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裁判精選
詐騙之不當得利(113台上764判決)
【本文試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相關法條】
民法第179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關鍵詞】
【裁判摘錄】
原審法院:
(一)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訴人係因受自稱「Derek」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該人佯以需資金領出帳戶存款、律師遭綁架需付贖金,向上訴人請求協助,而為系爭匯款及系爭現金交付,惟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應證明前揭權益變動係源自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被上訴人始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款項之權益變動係源自陳O祖、吳O隆之行為所致,徐O鴻受領系爭現金係基於張O文或徐O鴻之行為所致,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O祖、吳O隆依序給付30萬6,300元本息、350萬元本息;另先位請求張O文,備位請求徐O鴻,返還670萬元本息,均不應准許。 最高法院: (一)按被指示人依指示人之指示,而使其財產發生變動,致利益流向指示人所指定之領取人,倘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對於指示人所負債務(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在指示人依其與領取人間債權債務關係而為指示下,為向指示人為給付,使利益流向該領取人,以滿足領取人與指示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對價關係),因該被指示人知其利益變動之對象係指示人所指定之領取人,且有意識的增加領取人之財產,於此情形,給付關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之間,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僅為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如有因給付關係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等欠缺法律上原因之情事,被指示人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且就無法律上原因,應負舉證責任。惟若被指示人係受指示人詐騙,始依其指示,有目的意識的為增加指示人之財產,而使利益流向其所指定之領取人,被指示人並無增加領取人財產之目的意識,領取人因非出於被指示人之意思導致其受有利益,即難認被指示人因履行關係而使利益流向領取人,該利益變動應屬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即有別於首揭給付型不當得利之類型,仍應由領取人就其得保有受領之利益,及其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得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上訴人因受自稱「Derek」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該人佯以需資金領出帳戶存款、律師遭綁架需付贖金,而向上訴人請求協助,上訴人因而為系爭匯款及系爭現金交付,為原審所認定。倘若屬實,似見兩造間原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係受詐騙,始為系爭匯款及系爭現金交付,則究竟指示上訴人為系爭匯款及系爭現金交付之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存在對價關係?陳○祖辯稱提供帳戶協助李○彬收受貨款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受領匯款;吳○隆辯稱進行虛擬交易而受領匯款;張○文、徐○鴻辯稱受亞○公司委託收受令吉兌得之新臺幣而受領系爭現金,是否得因而與指示人存在對價關係?上訴人是否為滿足指示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對價關係為目的,有意識的增加被上訴人之財產?抑為提供資金予指示人,僅有增加指示人財產之目的意識,並無增加被上訴人財產之目的意識?攸關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或系爭現金有無法律上原因?可否成立不當得利,得否保有受領之利益,及是否因善意得免負返還、償還價額之責任?暨其舉證責任分配之判斷。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遽以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匯款、系爭現金交付之權益變動,係源自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事實未明,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導讀】
民法第179條前段:「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問題是,倘若當事人因被詐騙而匯款至某特定帳戶(或交付財物於某人),被害人得否直接向「受款人(或財物受領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關於此項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民事判決(第5庭),採取否定結論:「惟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查被上訴人係受陳O霏詐騙,並依其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既係依陳O霏指示將系爭款項匯予上訴人,兩造間即無給付關係,縱被上訴人與陳O霏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亦僅得向指示人即陳O霏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上訴人主張。乃原審未遑詳予釐清,徒以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之取得,係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其復未能證明有保有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未合。」在此見解之下,被害人基於施詐者之指示而匯款,構成「指示給付」之案型,從而僅得向施詐者主張給付型不當得利,而不得向受款人主張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相同意旨,併得參閱例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民事判決(第9庭)。...(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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