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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9/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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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世隔絕?──停止電信服務處分的合法性
人民甲服務於不動產仲介業,經常使用售屋廣告傳單執行業務。某日,新北市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乙,於道路巡查時,發現載有甲電話號碼之售屋廣告傳單(下稱「系爭廣告」),以插縫方式設置於巡查路段之A地址之門牌下方,乙當場拍照存證,並立即撥打系爭廣告上所載電話號碼查證,確認係甲作為聯絡售屋事宜使用。新北市政府爰依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以B處分書,停止系爭電話號碼電信服務6個月。試問:B處分書是否合法?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爭點
依據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本件中,新北市政府是否為廣告物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所為停止電信服務之處分的性質為何?其處分是否合法?
貳、解析
一、法規範依據
依據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係人民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且廣告物有其電信號碼作為廣告宣傳,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業者,對該人民為停止電信服務。從此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其目的在於遏止違法張貼廣告物之污染環境行為,因而其所欲管制之對象與行為是人民以廣告物污染環境之行為,而其廣告物內容主要包含電信號碼。 對於以廣告物污染環境之行為管制則係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尤其是以該法第27條為主。地方政府為廢棄物清理法之主管機關,其亦常以該法同條第11款之授權公告之其他污染環境行為。例如新北市政府以此條款為據,公告事項:「於指定清除地區內將廣告物懸掛、黏貼、釘定、夾附或放置於戶外地面、道路、人行道、騎樓、樹木、圍籬(牆)、欄杆、門牌、水電瓦斯計量設施、對講機、消防器材、信箱外框、門框、門縫、門把、門首、停滯之交通工具、公共設施者,為污染環境行為。……」 惟必須注意的是,釋字第734號解釋意旨,大法官明白指出,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係授權主管機關就指定清除區域內禁止之該法第27條所列舉10款行為外,另為補充其他污染環境行為之公告,則主管機關據此發布公告禁止之行為,須達與前10款所定行為類型污染環境相當之程度。換言之,必須人人民所設置違規廣告構成環境污染,才有本條款之適用。 ...(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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