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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9/21
論私選法律鑑定──評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摘 要】
2023年刑事訴訟鑑定新制施行後,當事人在審判中就「法律」應如何適用之問題,是否有權選任自己信任的專家學者,提出專業法律意見為證據?如有此權利,應屬於何種證據方法?又應依何種程序提出專業法律意見?
本文自鑑定新制新增的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規定出發,探討先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刑事判決為本條適用所設定的侷限框架,繼而介紹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的突破性見解,評析其如何另闢蹊徑,讓當事人、尤其是刑事被告,可以享有更充足的防禦權保障,並提出具體的實務運作建議。

【目次】
壹、刑事鑑定新制的背景
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刑事判決(證交案)
參、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私煙案)
肆、私煙案判決之意義評析
伍、結論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刑事鑑定新制的背景
鑑定(人)意見,在醫療、精神、心理、法醫學、會計、土木等各種專業領域,往往具有左右審判結果的決定性影響力,乃至於鑑定人被形容為「穿白袍的法官」。然而,在2023年底修正刑事訴訟法的鑑定(人)制度之前,刑事鑑定制度長年來卻因當事人無權選任鑑定人、鑑定程序不透明及鑑定人資格未經充分檢驗等問題備受詬病。
在刑事訴訟法修正之前的鑑定舊制底下,鑑定人之選任權由檢察官(偵查中)與法院(審判中)獨占。刑事被告從偵查到審判,不僅全程無從自行委任信賴的專家擔任鑑定人,即使是法院囑託進行的鑑定,也常因鑑定人不出庭,導致被告的對質詰問權被架空。此種武器不平等的現象,使得被告難以進行有效的防禦。
為回應改革的呼聲,2017年總統府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做成決議,明確指出應「建請司法院研議制定並完善專家證人制度,同時檢討現行鑑定制度功能的缺失及其存廢問題」。
後又歷經多年研議,我國刑事鑑定制度終於在2023年底,迎來了本世紀最大幅度的修正。鑑定新制參酌美國聯邦證據規則(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試圖在制度中注入英美法制專家證人的精神。其變革重點包括:增訂鑑定人應揭露利益關係之義務(第198條)、明定鑑定報告應包含之實質內容(第206條)、原則上要求鑑定人應到庭接受詰問(第206條),並賦予當事人於審判中自行委任機關鑑定的權利(第208條)等。
鑑定制度改革的立意,無疑是希望使刑事審判更為公平、符合程序正義與保障人權。然而,鑑定新制自2024年5月全面施行以來,司法實務的第一線運作並非一帆風順,反而面臨諸多挑戰與困境。在刑事鑑定制度修正前後,文獻上討論較多的問題,包括鑑定人來源的系統性危機、程序的公平性、科學證據可靠性判斷,乃至制度本身的合憲性等。可惜的是,這些問題除了在學理上的討論,至今在實務運作上似乎少見有具體進展與改善。
然而,有一個文獻討論相對較少的問題,反而在近期司法實務上有了突破。即:當事人在審判中就「法律」應如何適用之問題,是否有權選任自己信任的專家學者,提出專業法律意見為證據?如當事人有此權利,應屬於何種證據方法?當事人又應依何種程序提出專業法律意見?
關於上述問題,最高法院在112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在110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中先後有所闡述。這兩則判決是我國鑑定新制實施以來,針對法律意見鑑定或當事人私選鑑定最重要的實務界因應案例,值得加以分析。
本文以下先自刑事訴訟法(下同)第211條之1關於法院得「就案件之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陳述其法律上意見之新制規範出發,探討目前已經受到文獻注意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刑事判決(第貳部分),繼而介紹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的突破性見解(第參部分),以鑑定新制的立法意旨加以評析(第肆部分),最後則提出具體的實務運作建議作為結論(第伍部分)。

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刑事判決(證交案)
在第211條之1增訂後,學術文獻對於本條應如何適用的探討相當有限,迄至本文完稿的2026年5月,似只有4篇論文論及。其中有3篇均圍繞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刑事判決(下稱「證交案判決」)展開論述。除了學者認為本則判決應加以討論之外,最高法院也將本則判決選為「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要旨」。
本案乃涉及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構成要件之學說理論。因被告於前審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援引學者專家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及「法律意見鑑定書」為證據,但經事實審法院以違反刑訴鑑定新制修正「前」的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等規定而不採。至本案經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斯時刑事訴訟鑑定新制已經通過並全部施行,最高法院對於「法律意見書」或「法律意見鑑定書」的定位問題,勢必須以新法第211條之1規定加以回應,因此於證交案判決中就此問題有所著墨。
最高法院在本則判決中指出:
法律爭議並不能作為認定事實存否之基礎,是專家學者就該爭議所為之法律上意見,本質上並非證據,不僅不得作為證明待證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亦不具作為爭執或減弱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彈劾證據之效用。又鑑定在刑事訴訟法規範定位上屬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而法定證據方法之作用,旨在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在,則以鑑定解決法律爭議之主張,不免與鑑定之法律定位及功能相牴觸。故而112年12月1日修正,並於113年5月15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第1項乃增訂『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聲請,就案件之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之規定。依該條項之文義,已足見個案之法律問題是否徵詢學者專家之意見,係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且關於法律爭議之解決,乃專屬法院職權,並為審判核心事項,是而學者專家之法律上意見,僅係用供法院參考,裨助於法院妥適、周延作成裁判,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準此,法院就個案之法律爭議,擇其確信之法律上見解,縱未說明不採學者專家所持意見之理由,或未依當事人聲請傳喚出具意見書之專家學者到庭作證,自無判決理由欠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如前所述,本則判決上開要旨後經最高法院選為「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見解」,在欠缺其他拘束性見解(如憲法法庭判決、大法庭裁定等)的情況下,對於實務將有相當的影響力。然而,文獻上頗有提出與證交案判決不同見解者。文獻與判決異見之處主要在於兩點: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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