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建昌、王宗揚
本文上篇載於
二、成年監護及輔助宣告
我國民法第14條關於監護宣告之要件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原因成分)、「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功能成分),以及前述兩者間之因果關係。輔助宣告之要件則為上述三種能力「顯有不足」,然而受輔助宣告者之行為能力並未受到形式限制,而是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各款行為時,除「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外,皆需經輔助人之同意,始生效力。
成人監護涉及之意思能力評估,並非單就個別法律事項之意思能力進行評估,而是生活中各種主要法律行為意思能力之評估,且若涉及長期意思能力欠缺之情況,始需要以監護宣告之制度,對於行為人之法律行為進行長期全面之限制。我國法院囑託成人監護鑑定之例稿,率皆強調評估被鑑定人之「處理財務之能力」,然而並未特定此種全面性之財務能力應包括哪些項目。然而,依據我國民法修正時將「禁治產」改為「監護」,其目的即在於去除監護僅止於「財產處理」之範疇,因此可參考美國學者所提出之評估架構,涵蓋:財務能力、個人健康照顧能力(類似醫療決策能力)、獨立生活能力(居家清潔維持、洗衣、個人衛生、飲食購買料理、與他人聯繫等)、家居或社區生活(住所之維持、獨處時沒有危險、開車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旅行、選擇同住者、日常或娛樂活動、宗教活動之參與、使用通訊工具、避免危險並取得救助)及其他法律事務(聘任法律上代理人、投票、對於法律文件做出決定、訴訟程序參與等)。而全面的財務能力評估,則可包括基本用錢功能、財政概念知識、金錢交易、支票使用、銀行帳戶管理、財政判斷、支付帳單、了解個人資產安排等。而日本修正成人監護制度後,在法律實務界與精神醫學界專家共同努力下,製作鑑定參考手冊,其中提及應記載被鑑定人之日常生活之動作、經濟活動(購買、金錢管理、存款帳簿管理、貴重物之管理、大額財產之處置、面對強力勸誘之反應等)及社會性活動(與鄰里往來及交友)。一般而言,若是被鑑定人之精神疾病病情嚴重,其可能連簡單之事項皆無法處理,則需要複雜心智功能之事項即可不用評估,因此雖然上述需評估之事項繁多,只要擇定適當之心智功能評估項目,由簡趨繁,進行心智功能程度之區分,亦可收鑑定評估之效率。
最後,鑑定專家亦需要考量被鑑定人目前之社會情境與可能之支持(互動成分),以及其在其生活情境獲得最好之協助下,其上述各種心智功能之欠缺可能產生之影響,以及若被鑑定人未受監護宣告時(或受監護宣告後)可能受到傷害之風險,以及其需受監督之程度,最後考量其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病程與最佳治療後,心智功能受影響之期間(恢復之可能性),將上述資訊提供予法院參考,由法院裁定是否對於被鑑定人為監護宣告。例如,失智症病人可能合併憂鬱症,造成認知功能明顯下降之表現,然若憂鬱症症狀可經治療而改善,則整個病程及可恢復性將與單純只有失智症有不同之判斷。此外,某些精神疾病心智功能將因病情而有波動性(例如,1年當中有9~10個月處於失能狀態),如何結合鑑定專家所呈現時間因素及可恢復性之資料而判斷是否為監護宣告,乃法院依據法律政策進行評價之職權。
在此需特別提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過去並未區分此處「效果」所指乃法律效果或事實效果。舉例而言,有些精神疾病患者,雖然可以辨識買賣汽車契約可能產生之價金與汽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然其長期妄想自己很有錢,並無法辨識其事實上並沒有錢支付價金,簽訂該契約將造成其財務損失(例如,訂金將被沒收),此種狀況是否可列入無法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則需由法院依據法律政策進行考量。另外,鑑定專家亦需蒐集被鑑定人長期之價值與偏好模式,一方面盡量尊重被鑑定人過去曾經明白表達之意願,也可以評估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是否改變此長期價值與偏好模式;比較困難之情況為,某些精神疾病可能造成長期價值與偏好之改變,例如,失智症病人從節儉變得浪費,甚至購買不具有實用性之昂貴物品,或者從事高損失率或遭詐騙之投資(一般人皆可知其乃詐騙),然而其仍能夠了解法律行為之法律後果,雖然其心中確信該投資必然獲利,仍可稱投資有賺有賠(數千萬元)。鑑定專家可以協助法院澄清此種價值偏好改變之狀況是否與其疾病之發展有關,然而仍須由法院進行法律評價,決定是否要以此種價值變動來判斷被鑑定人之意思能力。
輔助宣告之法律政策,在於尊重行為人之自主,但對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所列出之法律行為,具有事務之利益重大性、責任重大性、事項較為複雜、耗時或需要持續力等,即便被鑑定人對於所列事項之外的簡單財務事務具備足夠的意思能力,尚非不能處理許多簡單、利害輕微之法律事務,若鑑定專家認為各款能力相關心智功能已經明顯受損,根據證據認為被鑑定人有智能障礙,或者「在上述各款事項中之某些事項,經常被騙或出錯,無法從經驗中學習」、「檢查證據顯示被鑑定人沒有能力針對上述各款事項進行有效學習、決定及操作」,若無輔助人之同意作為生效要件以保障其權利,鑑定專家應將其對被鑑定人處理上述各款事項之法律行為明顯之臨床疑懼或擔心標註出來,由法院根據法律政策評價是否認為當事人長期之意思能力「顯有不足」。
三、侵權行為之識別能力
我國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規法定代理人之免責條件,第3項則規定「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之衡平責任。同條第4項則規定「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可以準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我國法律政策上,識別能力與行為能力並無形式上必然之連動關係,而且有行為能力人,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時之侵權行為,無法定代理人存在時,仍可依據衡平責任負損害賠償之責。然而,此處之「識別能力」、「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又稱為民事過失之責任能力,我國民法未做定義,亦少有精神鑑定文獻處理其要件內涵,故在此稍做介紹。
有學者認為,識別能力應就行為人及情境個別判斷,其指的是,「認識其行為的不法或危險,並認知應就其行為負責的能力」,然而其是否具有就此認知而為行為之能力(或稱行為之支配力或控制能力),並不包括在內。而所謂認識行為之危險,乃是以認識該行為之「一般危險」為斷,並非需以認識到該行為之「特別危險」為必要。亦有學者認為,識別能力乃是對於自己的行為乃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之行為,有正常認識的能力,而且不需具體認識違反哪些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僅需具有認識社會通念上不容許行為之能力,具有社會是非利害觀念之能力即可。而學者指出,與民法第75條後段之意思能力類似者,無意識則指「無意思作用」之動作,例如夢遊,而精神錯亂則指欠缺意思能力之動作,例如精神病發作之行為,然而其內涵應比照識別能力進行檢視。
上述民法第187條「辨識能力」、「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等之內涵要件,趨向於認定行為人具有民事責任能力,一方面法院不需依據年齡或有無監護宣告進行形式上之判斷;另一方面,不同於刑事責任能力之評估,鑑定專家不需檢視被鑑定人之控制能力,且僅需檢視精神疾病症狀是否影響被鑑定人辨識一般風險、一般道德是非利害關係之心智功能即可;例如,某些精神疾病患者因為妄想,認為世界上所有的生物都是虛幻的,或者焚燒物品不會造成任何損害等。據此,只有嚴重之精神疾病患者之心智功能,才有可能達到欠缺辨識能力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有刑事責任能力者,必然有民事責任能力,某些無刑事責任能力者(例如,單純欠缺控制能力者),亦仍然有民事責任能力。此外,學者亦有主張,類似刑法原因自由行為之理論,亦可運用於民事責任之判斷,亦即因故意或過失自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時,不能據此主張免於民事責任。
整體而言,關於「識別能力」、「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內涵要件,學術界與實務界尚無統一之見解,鑑定專家於實施鑑定前,應向法院澄清這些要件之意義,以鑑定蒐集被鑑定人相關之精神病理資料,始能做出有助於法院裁判之鑑定報告,而法院亦需審慎考量將刑事責任能力鑑定報告結論運用於民事責任能力判斷之可能問題......
全文刊登於月旦醫事法報告,第75期:張弛有度:探勘物理治療師法的修正動向 訂閱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