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全文

  • 法規類別
  • 修正日期
    2015/12/30
  • 法規名稱
    傳染病防治法
  • 第13條

    感染傳染病病原體之人及疑似傳染病之病人,均視同傳染病病人,適用本法之規定。

  • 第14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建立傳染病防治醫療網,將全國劃分為若干區,並指定醫療機構設傳染病隔離病房。經指定之醫療機構對於主管機關指示收治傳染病病人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區指揮官及副指揮官若干人,統籌指揮、協調及調度區內相關防疫醫療資源。
    第一項指定之醫療機構,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
    傳染病防治醫療網區之劃分方式、區指揮官與副指揮官之任務及權限、醫療機構之指定條件、期限、程序、補助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15條

    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主管機關得組機動防疫隊,巡迴辦理防治事宜。

  • 第16條

    地方主管機關於轄區發生流行疫情或有發生之虞時,應立即動員所屬各相關機關(構)及人員採行必要之措施,並迅速將結果彙報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情形,地方主管機關除應本諸權責採行適當之防治措施外,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
    前二項流行疫情之處理,地方主管機關認有統籌指揮、調集所屬相關機關(構)人員及設備,採行防治措施之必要時,得成立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邀集相關機關召開流行疫情處理協調會報,協調各級政府相關機關(構)人員及資源、設備,並監督及協助地方主管機關採行防治措施。

  • 第17條

    中央主管機關經考量國內、外流行疫情嚴重程度,認有統籌各種資源、設備及整合相關機關(構)人員之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同意成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並指定人員擔任指揮官,統一指揮、督導及協調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後備軍人組織、民間團體執行防疫工作;必要時,得協調國軍支援。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編組、訓練、協助事項及作業程序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18條

    主管機關於國內、外發生重大傳染病流行疫情,或於生物病原攻擊事件時,得結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實施相關防疫措施。

  • 第19條

    各級政府機關(構)及學校平時應加強辦理有關防疫之教育及宣導,並得商請相關專業團體協助;主管機關及醫療機構應定期實施防疫訓練及演習。

  • 第20條

    主管機關及醫療機構應充分儲備各項防治傳染病之藥品、器材及防護裝備。
    前項防疫藥品、器材與防護裝備之儲備、調度、通報、屆效處理、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21條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暫行封閉可能散布傳染病之水源。

  • 第22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加強當地上、下水道之建設,改良公廁之設備與衛生,宣導私廁之清潔與衛生;必要時,得施行糞便等消毒或拆除有礙衛生之廁所及其相關設施。

  • 第23條

    國內發生流行疫情時,地方主管機關對於各種已經證實媒介傳染病之飲食物品、動物或動物屍體,於傳染病防治之必要下,應切實禁止從事飼養、宰殺、販賣、贈與、棄置,並予以撲殺、銷毀、掩埋、化製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主管機關基於傳染病防治必要,對於有媒介傳染病之虞之動物,準用前項禁止、處置之規定。
    為防治傳染病之必要,對發生重大人畜共通動物傳染病之動物,中央主管機關應商請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相關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 第24條

    前條之飲食物品、動物或動物屍體,經依規定予以撲殺、銷毀、掩埋、化製或其他必要之處置時,除其媒介傳染病之原因係由於所有人、管理人之違法行為或所有人、管理人未立即配合處理者不予補償外,地方主管機關應評定其價格,酌給補償費。
    前項補償之申請資格、程序、認定、補償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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