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全文

  • 法規類別
  • 修正日期
    2015/12/30
  • 法規名稱
    傳染病防治法
  • 第25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督導撲滅蚊、蠅、蚤、蝨、鼠、蟑螂及其他病媒。
    前項病媒孳生源之公、私場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依地方主管機關之通知或公告,主動清除之。

  • 第26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傳染病通報流程、流行疫情調查方式,並建立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預警及防疫資源系統;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27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兒童及國民預防接種政策,應設置基金,辦理疫苗採購及預防接種工作。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編列預算之補助。
    二、公益彩券盈餘、菸品健康福利捐。
    三、捐贈收入。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三款之任何形式捐贈收入,不得使用於指定疫苗之採購。
    疫苗基金運用於新增疫苗採購時,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傳染病防治諮詢會建議之項目,依成本效益排列優先次序,並於次年開始編列經費採購。其相關會議應錄音,並公開其會議詳細紀錄。成員應揭露以下之資訊:
    一、本人接受非政府補助之研究計畫及金額。
    二、本人所屬團體接受非政府補助之疫苗相關研究計畫及金額。
    三、所擔任與疫苗相關之事業機構或財團法人董、監事或顧問職務。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應使兒童按期接受常規預防接種,並於兒童入學時提出該紀錄。
    國民小學及學前教(托)育機構對於未接種之新生,應輔導其補行接種。

  • 第28條

    主管機關規定之各項預防接種業務及因應疫情防治實施之特定疫苗接種措施,得由受過訓練且經認可之護理人員施行之,不受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預防接種施行之條件、限制與前條預防接種紀錄檢查、補行接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29條

    醫療機構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預防接種政策。
    醫療機構對於主管機關進行之輔導及查核,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 第30條

    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
    前項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受害情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受害發生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封緘時,徵收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
    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31條

    醫療機構人員於病人就診時,應詢問其病史、就醫紀錄、接觸史、旅遊史及其他與傳染病有關之事項;病人或其家屬,應據實陳述。

  • 第32條

    醫療機構應配合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感染控制工作,並應防範機構內發生感染;對於主管機關進行之輔導及查核,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醫療機構執行感染控制之措施、主管機關之查核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33條

    安養機構、養護機構、長期照顧機構、安置(教養)機構、矯正機關及其他類似場所,對於接受安養、養護、收容或矯正之人,應善盡健康管理及照護之責任。
    前項機關(構)及場所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感染管制工作,防範機關(構)或場所內發生感染;對於主管機關進行之輔導及查核,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一項機關(構)及場所執行感染管制之措施、受查核機關(構)及場所、主管機關之查核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34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持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者,應依危險程度之高低,建立分級管理制度。
    持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者,輸出入感染性生物材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
    第一項感染性生物材料之範圍、持有、使用者之資格條件、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方式、陳報主管機關事項與前項輸出入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35條

    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對轄區一定地域之農漁、畜牧、游泳或飲用水,得予以限制、禁止或為其他適當之措施;必要時,並得請求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

  • 第36條

    民眾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配合接受主管機關之檢查、治療、預防接種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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