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全文

  • 法規類別
  • 修正日期
    2015/12/30
  • 法規名稱
    傳染病防治法
  • 第37條

    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下列措施:
    一、管制上課、集會、宴會或其他團體活動。
    二、管制特定場所之出入及容納人數。
    三、管制特定區域之交通。
    四、撤離特定場所或區域之人員。
    五、限制或禁止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出入特定場所。
    六、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
    各機關(構)、團體、事業及人員對於前項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一項地方主管機關應採行之措施,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應依指揮官之指示辦理。

  • 第38條

    傳染病發生時,有進入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從事防疫工作之必要者,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人員會同警察等有關機關人員為之,並事先通知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到場;其到場者,對於防疫工作,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未到場者,相關人員得逕行進入從事防疫工作;必要時,並得要求村(里)長或鄰長在場。
    前項經通知且親自到場之人員,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依主管機關之指示給予公假。

  • 第39條

    醫師診治病人或醫師、法醫師檢驗、解剖屍體,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立即採行必要之感染控制措施,並報告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病例之報告,第一類、第二類傳染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第三類傳染病應於一週內完成,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調整之;第四類、第五類傳染病之報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及規定方式為之。
    醫師對外說明相關個案病情時,應先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告並獲證實,始得為之。
    醫事機構、醫師、法醫師及相關機關(構)應依主管機關之要求,提供傳染病病人或疑似疫苗接種後產生不良反應個案之就醫紀錄、病歷、相關檢驗結果、治療情形及解剖鑑定報告等資料,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中央主管機關為控制流行疫情,得公布因傳染病或疫苗接種死亡之資料,不受偵查不公開之限制。
    第一項及前項報告或提供之資料不全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補正。

  • 第40條

    醫師以外醫事人員執行業務,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或其屍體時,應即報告醫師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報告當地主管機關。
    醫事機構應指定專責人員負責督促所屬醫事人員,依前項或前條規定辦理。

  • 第41條

    村(里)長、鄰長、村(里)幹事、警察或消防人員發現疑似傳染病病人或其屍體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 第42條

    下列人員發現疑似傳染病病人或其屍體,未經醫師診斷或檢驗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一、病人或死者之親屬或同居人。
    二、旅館或店鋪之負責人。
    三、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駕駛人。
    四、機關、學校、學前教(托)育機構、事業、工廠、礦場、寺院、教堂、殯葬服務業或其他公共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
    五、安養機構、養護機構、長期照顧機構、安置(教養)機構、矯正機關及其他類似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
    六、旅行業代表人、導遊或領隊人員。

  • 第43條

    地方主管機關接獲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報告或通知時,應迅速檢驗診斷,調查傳染病來源或採行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報告中央主管機關。
    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及相關人員對於前項之檢驗診斷、調查及處置,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 第44條

    主管機關對於傳染病病人之處置措施如下:
    一、第一類傳染病病人,應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
    二、第二類、第三類傳染病病人,必要時,得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
    三、第四類、第五類傳染病病人,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防治措施處置。
    主管機關對傳染病病人施行隔離治療時,應於強制隔離治療之次日起三日內作成隔離治療通知書,送達本人或其家屬,並副知隔離治療機構。
    第一項各款傳染病病人經主管機關施行隔離治療者,其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 第45條

    傳染病病人經主管機關通知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時,應依指示於隔離病房內接受治療,不得任意離開;如有不服指示情形,醫療機構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通知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受隔離治療者,應提供必要之治療並隨時評估;經治療、評估結果,認為無繼續隔離治療必要時,應即解除其隔離治療之處置,並自解除之次日起三日內作成解除隔離治療通知書,送達本人或其家屬,並副知隔離治療機構。
    地方主管機關於前項隔離治療期間超過三十日者,應至遲每隔三十日另請二位以上專科醫師重新鑑定有無繼續隔離治療之必要。

  • 第46條

    傳染病檢體之採檢、檢驗與報告、確定及消毒,應採行下列方式:
    一、採檢:傳染病檢體,由醫師採檢為原則;接觸者檢體,由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採檢;環境等檢體,由醫事人員或經採檢相關訓練之人員採檢。採檢之實施,醫事機構負責人應負督導之責;病人及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二、檢驗與報告:第一類及第五類傳染病之相關檢體,應送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具實驗室能力試驗證明之地方主管機關、醫事機構、學術或研究機構檢驗;其他傳染病之檢體,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認可之衛生、醫事機構、學術或研究機構檢驗。檢驗結果,應報告地方及中央主管機關。
    三、確定:傳染病檢驗結果,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委託、認可之檢驗單位確定之。
    四、消毒:傳染病檢體,醫事機構應予實施消毒或銷毀;病人及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前項第一款病人檢體之採檢項目、採檢時間、送驗方式及第二款檢驗指定、委託、認可機構之資格、期限、申請、審核之程序、檢體及其檢出病原體之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47條

    依前條取得之檢體,得基於防疫之需要,進行處理及研究。

  • 第48條

    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傳染病之危險群及特定對象實施防疫措施;其實施對象、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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