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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半數董事對於董事會之召集

文章發表: 2024/05/14

尚佩瑩

  • 執業律師
  • 英國倫敦大學學院國際銀行及金融法碩士

【函令分類】

公司法

【函令字號】

經濟部112年1月9日經商字 第11200502300號函

【函令內容】

按公司法第203條之1規定:「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第1項)。過半數之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第2項)。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長不為召開時,過半數之董事得自行召集(第3項)。」參照該條107年11月1日施行修正之立法說明略以,為解決董事長不召開董事會,而影響公司之正常經營,倘董事長於法定期限內不為召開時,過半數之董事,毋庸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自行召集董事會。是以,董事長倘未於前開期限內,按過半數董事書面記明之提議事項召開董事會者,該等過半數董事即得自行召集董事會(本部111年6月10日經商字第11102019270號函參照)。又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3項所定15日期限,係以請求之書面到達董事長時,發生提出之效力(本部63年11月18日商29525號函有關公司法第173條類此請求規定之函釋意旨參照),至期間之計算,公司法並未特別規定,故依民法期日及期間規定辦理。

【函令析要】

一、過半數董事有召集董事會之權限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是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之執行機關。依據公司法第202條,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依據最高法院見解,董事會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為之,而公司法第203~207條關於董事會召集之程序及決議方法,其目的即在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參與會議,互換意見,集思廣益,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因此依據法院實務見解,董事會決議須經過現實召開會議程序而為決議,並非董事長一人之意思即可等同董事會之決議。

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1項規定,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第2、3項則分別規定:「Ⅱ.過半數之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Ⅲ.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長不為召開時,過半數之董事得自行召集。」依據本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本條之增訂係為為解決董事長不召開董事會並避免放寬董事會召集權人後之濫行召集等情況 ,意即係為降低過往董事長就董事會召集權限的把持專斷。公司法在2018年修正施行後,第203條之1第2項即成為實務上經常被援引召集董事會之依據......(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月旦知識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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