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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令函令釋示:遊戲幣交易服務按收付價款差額課徵營業稅之認定標準

文章發表: 2025/07/22

李依珊

  •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務組審核員
  • 中正大學法律學系博士

【函令字號】

● 財政部113年12月6日台財稅字 第11300607350號令(下稱財政部113年12月6日令)

● 財政部109年1月31日台財稅字 第10904512340號令(下稱財政部109年1月31日令)

● 相關新聞稿

【函令內容】

一、個人以營利為目的,提供網路連線遊戲玩家遊戲幣交易服務,依財政部109年1月31日令規定,應於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現行為新臺幣4萬元)時,即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

二、營業人提供網路連線遊戲玩家遊戲幣交易服務,遊戲幣買賣雙方均為自然人且經查明該營業人對該等買賣雙方之實名身分資訊設有驗證機制,其要求賣方先交付遊戲幣及買方先支付價金係基於履約保證,並於網路交易平台揭示買賣雙方對遊戲幣與新臺幣換算比值者,可提供下列各款資料,按收付價款差額課徵營業稅並開立二聯式應稅統一發票自行留存備查:

(一) 交易服務明細表,應包含可對應買賣雙方每筆交易服務之買賣雙方身分資料(例如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足以辨認身分之金融帳戶等)與收付遊戲幣之交易日期、名稱、數量、收付買賣價金及收取交易服務費用之金額,並保存相關佐證文件。

(二) 收付買賣價金及收取交易服務費用資料,例如買賣雙方及營業人之金融帳戶、支票、匯款單或電子支付帳戶收付情形。

【函令析要】

一、遊戲幣交易模式

以往實務上,遊戲幣功能僅存在於虛擬遊戲中,供遊戲玩家於遊戲中購買寶物與裝備使用,近年來,遊戲玩家取得遊戲幣的方式,不再侷限從遊戲中賺取遊戲幣,遊戲玩家間已可藉由遊戲聊天室、社群網路(如Facebook)、通訊軟體(如Line)、網路平台及拍賣網站等管道,自行尋找交易對象,與欲買幣或賣幣的遊戲玩家私下傳遞訊息洽談遊戲幣買賣事宜,惟遊戲玩家多以匿名(即以遊戲化名)線上交易,具有高度隱匿性,是為確保履約,從事遊戲幣交易者通常會要求賣幣的遊戲玩家,透過遊戲幣發行商先將遊戲幣轉入其遊戲帳號後,始支付價金予該賣家,嗣後以遊戲幣兌換新臺幣比值報價,覓得買幣的遊戲玩家並待買家支付價金後,再通知遊戲幣發行商轉出該幣至買家遊戲帳號,其外觀形式足見係採先買後賣之銷貨模式,與一般商品買賣無異;然而,從事遊戲幣交易者多為個人,致發生向前手個人賣幣的遊戲玩家取具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困難,如仍以銷售總金額課徵營業稅,恐有稅負負擔不合理之情事,倘若其僅係提供資訊揭露、交易媒合及金流託管等服務,又與撮合遊戲玩家間買賣遊戲幣兌換新臺幣比值之交易資訊而收付價金、賺取價差差額之居間型態相同,基於其產業性質之特殊性,從而,有考量租稅負擔合理化之必要。

二、居間及買賣關係之分辨

依財政部93年9月3日台財稅字第09304525270號令:「營業人接受國外客戶訂購貨物後,向第三國供應商進口……貨物,即行辦理轉運國外客戶之交易型態,如該營業人不負擔貨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核屬『居間』法律行為者,……;如該營業人負擔貨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核屬『買賣』法律行為者,……。」似可謂,當從事遊戲幣交易者僅媒介買賣雙方交易遊戲幣,賺取佣金或服務收入,係按所收取之佣金或服務收入課徵營業稅;其倘係銷售遊戲幣,則應按其銷售總金額課徵營業稅。有鑑於從事遊戲幣交易究屬居間或買賣之法律性質,為徵納雙方間之屢見爭議,本文以為,仍應回歸遊戲玩家交易行為態樣,始得界定遊戲幣交易之定性,分述如下:

(一) 買賣行為

依上述交易模式,當從事遊戲幣交易者於賣家將遊戲幣轉入其遊戲帳號後,即已取得對遊戲幣之所有權,除具有自由使用、處分及收益之權利外,亦同時負擔該幣之瑕疵擔保風險,故嗣後覓得遊戲幣買家後,再從其遊戲帳號內儲存之遊戲幣轉出至買家遊戲帳號,過程中均以其自有帳戶收付價金;換言之,從事遊戲幣交易者係與賣家與買家個別進行遊戲幣交易,並自為遊戲幣及買賣價款之收付,其既係分別與買家及賣家銀貨兩訖,尚非屬媒合買賣雙方遊戲幣交易,亦與居間者並無交易標的之所有權不同......(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財稅實務釋評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財稅實務釋評,第65期   訂閱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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