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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股權交易的規劃及租稅規避

文章發表: 2025/05/22

封昌宏

  • 成功大學法律系兼任助理教授
  • 成功大學法學博士

壹、前 言

在2016年房地合一稅施行後,有納稅義務人透過公司購買房屋和土地,再以出售股權的方式規避房地合一稅。財政部為防杜這種避稅模式,透過修法及制定相關法規予以防杜(房地合一2.0的重要修正內容之一)。在特定股權交易課稅的新制於2021年7月1日施行後,納稅義務人更關心的問題,乃是股權交易是否還存在租稅規劃的空間,以及各種股權規劃行為是否會被認定屬租稅規避,而被稅捐稽徵機關以實質課稅原則補徵稅款,甚至處以罰鍰。本文根據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所定之租稅規避要件,以案例方式解析不同的租稅規劃行為是否為租稅規避,以及若涉及租稅的規避,稅捐稽徵機關應如何調整課稅,以及是否應加以處罰,以供納稅義務人或會計師等專業代理人評估租稅規劃的風險性,也供稅捐稽徵機關是否採用實質課稅原則的參考。

貳、租稅規避的定義

於一般稅法領域中,稅捐稽徵之權利義務關係所側重者,乃納稅義務人應稅經濟活動實質經濟上意義,而非形式上意義,是為實質課稅原則。進一步來說,當納稅義務人透過私法契約等手段,以迂迴婉轉之刻意安排,規避稅捐構成要件之合致,此等形式上手段既構成租稅規避行為(黃源浩,2018)。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3項前段規定:「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依該條規定,租稅規避的主要目的乃是獲得租稅利益,最常見的租稅利益乃是減少或免除納稅的義務;在採取的手段方面乃是濫用法律的形式,以及以非常規的交易,以達到減少或免除納稅的義務;在與合法節稅的界限,則是應判斷減少或免除納稅義務的效果,是否符合立法的目的。

以特定股權交易免除或減少納稅義務,是否為租稅規避?在手段方面應檢視是否為濫用法律的形式,以特定股權轉換所得性質迴避房屋、土地的交易所得,屬濫用法律的形式並無疑問,但是否屬於非常規交易就有疑義,因為人民本有自由選擇其持有財產的方式。而將房屋、土地證券化是否為非常規交易呢?一般所指的非常規交易乃是指交易的價格不符合市場行情,是否包括交易的法律形式不合理就有疑義,且不動產證券化本身就有將不動產細分但不會形成共有的經濟意義,實難謂將房屋、土地所得轉換為證券交易所得為非常規交易,但縱使不屬於非常規交易,只要有濫用法律的形式就可認為手段非屬正當,再以房屋、土地證券化所減免稅負,在法律上並無可正當化的理由,更非房地合一稅的立法目的所允許,故評價為租稅規避並無疑義。

參、特定股權交易避稅行為防杜的法制化

對於租稅規避的行為應如何防杜,在法制上可採取制定一般性稅捐規避防杜條款,或對於特定類型之租稅規避制定個別化的條款,對於特定股權交易規避房地合一稅,財政部採取個別化的條款,明定課稅的要件,以免一般性稅捐規避條款過於抽象,稅捐稽徵機關對具體的個案欠缺明確的審查標準,以致產生認定的爭議。因此,乃明定特定股權的要件,以供納稅義務人及稅捐稽徵機關遵循。

特定股權交易納入房地合一稅課稅範圍的立法理由為:為防杜個人及營利事業藉由交易特定股權,實質移轉該被投資營利事業之中華民國境內房屋、土地,以免稅證券交易所得規避或減少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之納稅義務,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明定特定股權交易應視為房屋、土地交易,該交易所得應依所得稅法有關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相關課稅規定課稅,不適用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徵所得稅,並免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或第12條規定課稅;另考量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之股權較為分散,且該等股票係於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交易,相對較不容易藉由股份交易實質移轉房屋、土地,爰於但書排除屬上述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之股權交易。學者指出,上述條款具有防杜個人藉由買賣公司股權或出資額之方式,以炒作不動產交易行為的抑制效應,立法評價上應給予正面肯定(柯格鐘,2021)......(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會計實務研究,第86期:再生能源法律、會計、稅務及相關議題探討  訂閱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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