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契約立法之比較研究(二):近期DCFR及德國民法修訂之分析(醫法新論)

文章發表:2021/12/27

吳振吉

本文上篇載於月旦醫事法報告第53期,128-146頁。

二、共同參考架構草案

2009年由歐洲學術團體所構建之「共同參考架構草案」(Draft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 DCFR),亦於其第四編(Book IV)特別契約、Part C勞務契約中,以第8章「醫療」(下稱該章)獨立規範醫療契約之相關內容,其條文共11條(第101∼111條),於架構上可區分為數個區塊,分別規定醫療契約之定義及當事人(第101條)、醫療提供者之主給付義務及注意標準(第102∼104條)、說明義務與告知後同意(第105∼108條)、病歷紀錄(第109條)、債務不履行之救濟(第110條)及機構責任(第111條)等。茲整理如下:

(一)定義及當事人

依據DCFR該章第101條第1項規定,醫療契約係指一方當事人(醫療提供者)提供醫學治療給他方當事人(病人)之契約(第1項);至於醫療提供者非以診療為目的,提供其他服務以改變他方生理或心理狀態之契約,本章條文經適當調整,亦得適用(第2項)。病人非契約當事人者,視為契約之第三方,得要求醫療提供者履行其給付義務(第3項)。

(二)醫療提供者之主給付義務及注意標準

關於醫療提供者之主給付義務及注意標準,係規定於該章第102∼104條,其內容涵蓋醫療提供者之初始評估義務、醫療提供者關於儀器、藥品、材料、設備和場所之義務、以及醫療提供者之技能和注意義務。

該章第102條主要在規範醫療提供者之初始評估義務,依其規定,醫療提供者在醫療契約履行所合理必要之範圍內,應針對病人之健康狀態、症狀、病史、過敏史、先前及現在所受之治療,以及病人對於治療之優先選擇進行問診(第1項);並進行必要之檢查以診斷病人之健康狀態(第2項),且與其他亦涉及病人治療之醫療提供者諮商(第3項)。

依據該章第103條之規定,醫療提供者必須使用品質符合被接受且健全的專業常規之儀器、藥品、材料、設備及場所(第1項);且此法定之契約義務不得以特約免除(第2項)。本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乃因醫療契約雙方當事人專業知識相差懸殊,為防止契約當事人透過契約自由原則,架空第1項之法定契約義務規定,乃明定醫療提供者關於儀器、藥品、材料、設備及場所之義務,不得以特約免除。

該章第104條則係關於醫療提供者之技能和注意義務之規定。依其第1項規定,醫療提供者應提供病人符合一位理性醫療提供者在該病情下所應呈現之專業技能及注意;第2項則規定,若醫療提供者欠缺所需之經驗或技能,則須轉介病人至符合標準之其他醫療提供者。本條文之內容包含醫療提供者之注意標準及轉診義務,而由其法條文字可知,DCFR關於醫療提供者之注意標準,係採取與晚近英美法及前述荷蘭法近似之「理性醫師」標準.....

全文刊登於月旦醫事法報告,第54期:後疫情時代的新局勢  訂閱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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