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思能力之探討──以法院判決為探討中心(醫法新論)

文章發表:2022/01/24

吳許黃捷

壹、前言

依據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所稱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應是指欠缺意思能力的精神狀態而言,為事實認定問題,應經由調查或鑑定為之。民法第15條之1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所稱主管機關,依據特別法之規定,例如:精神衛生法第2條規定、老人福利法第3條規定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至於所稱社會福利機構,民法並無規範,依據社會福利機構及法人執行身心障礙者監護或輔助職務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與本辦法所稱社會福利機構及法人,指經合法立案登記,目的事業受各級政府社政主管機關監督,有能力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保護其人身安全、照顧其生活起居需要,並代為、代受意思表示之社會福利組織。」

依據民法第15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然而,仍有許多患有精神疾病者,並未受監護宣告,因此,並非無行為能力人。依據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條文的後段「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如何解釋,實務上發生許多案例。若符合民法第75條後段之要件,其意思表示仍是無效。本文整理法院的相關判決並進行分析.....

全文刊登於月旦醫事法報告,第59期:責任能力與精神鑑定實務  訂閱優惠


月旦系列雜誌

月旦知識庫

月旦品評家



數位整合服務
產品服務
讀者服務專線:+886-2-23756688   傳真:+886-2-23318496   地址:臺北市館前路28號7樓

Copyright © 元照出版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權所有,禁止轉貼節錄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