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業過勞認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評析(醫法新論)

文章發表:2023/04/17

林宇力

壹、 前 言

根據勞工保險局職業傷害統計資料,109年度職業性腦心血管疾病之傷病、失能及死亡給付人次分別為37、24及17人,在19個行業別中支援服務業(保全業)均高居首位,分別占了40.5%、41.7%及52.9%,而且相較於2011年之文獻,當時保全業所占之比例僅居第三,尚低於製造業及運輸倉儲業,顯見保全業過勞議題已日益嚴峻。保全人員屬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所規定,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同法相關規定限制之工作者。然而,只要是符合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都必須面對「符合勞基法規定,卻達到過勞認定標準」之問題。其中又以保全員發生之爭議與訴訟最多,雖然其性質屬監視性工作,工作強度與負荷不若其他作業,然而保全員工時普遍較長,且從業者年齡普遍較高,因此本質上即帶有更高的腦心血管疾病風險,一旦發病就很容易達到過勞認定標準。2020年12月間所爆發之「夜班保全中風遭解僱案」即為最新之爭議案件,本文針對此案之法院判決進行評析,並探討所衍生之相關爭點。


貳、 案例事實

原告(下稱甲)自2017年10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下稱乙公司),擔任社區夜班保全人員,每日工作12小時,於107年1月19日前1至3個月每月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工作時間為18時至隔日6時。甲於2018年1月19日突然左手無力,於同年1月24日、1月31日、2月28日多次就診,經診斷為「缺血性腦中風,右中大腦動脈阻塞」(下稱系爭病症),惟仍持續出勤。同年5月8日,甲告因身體不適向乙公司請假,而後乙公司復要求甲簽署離職書,經甲拒絕後,於同年6月13日乙公司將甲辦理勞保退保並寄發存證信函予以解僱。甲遂起訴請求乙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並賠償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生活上必要支出增加損失、非財產上損害,以及未來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要求。


參、 爭 點

本案爭議,在於「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認定參考指引」(下稱過勞認定參考指引)與「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下稱保全工時參考指引)在認定「加班時數」上規範不同,當保全員發生腦心血管疾病時,保全公司所排定之工時雖符合保全工時參考指引規定,然而依據過勞認定參考指引卻會被判定為工作負荷過重,導致職業病認定與職業災害補償和賠償判定上的爭議及困境。


肆、 判決理由

甲之工作時間為18時至隔日6時,正常工時為10小時、2小時為延長工時。依實際值勤時數表,可知甲發病前1至3個月之總工時依序為276小時、276小時、288小時,加班時數(依據過勞認定參考指引以每月176小時以外之工時計算加班時數)依序超過100小時、100小時、112小時,亦即甲於發病前3個月,有每月加班時數達到100小時之情形存在。


依甲所提出臺大醫院北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於2018年7月6日所為職業病評估報告書(下稱系爭職業病評估報告書)中「暴露之證據及時序」、「時序性」、「醫學文獻之佐證」、「其他致病因之考量」及「總結」可知,對甲進行職業病評估之醫師,係參酌系爭參考指引,考量其發病前3個月之加班時間,檢視發病之時序,及其於11年前已罹患糖尿病且目前控制不理想、有抽菸史、曾罹患左側陳舊性輻射冠梗塞、內頸動脈虹吸部及右側中大腦動脈狹窄等可能增加促發腦梗塞之因素後,總結甲長期工作負荷情形與其罹患系爭病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職業病評估報告書所參考之過勞認定參考指引,其認定基準係蒐集有關特定疾病的最新醫學知識,將在何種複數條件下會造成發病的情形予以歸納,以作為定型化的基準,若符合認定基準要件者,原則上視為職業疾病處置,除非醫學上可判定其症狀明顯為其他疾病導致,或發病原因證實為職業以外原因者,始不在此限。顯見該指引實有所本,勞保局亦核付職業傷病給付予甲,堪認系爭職業病評估報告書之參酌因素、評估經過均客觀合理,可採認甲罹患之系爭病症屬職業病。


乙公司則抗辯保全人員屬於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之工作者,且參酌保全工時參考指引第4點「工作安排應合理化」、第5點「確保例假休息」,甲於2017年10至12月之每月總工時及加班時數皆未超過上限之288小時及48小時,並未有超時工作或勞動造成明顯疲勞情事,且甲本即患有糖尿病且控制不佳,顯係其罹患系爭病症之主要成因。然而,保全人員縱因工作性質特殊,得依保全工時參考指引與雇主針對工時等規定另為約定,然雇主仍應給予勞工適當休息時間,避免工時過長。勞動部所發布之保全工時參考指引,乃為了作為該等勞工工時上限之參考,僅屬於最低保障標準。另外,甲雖有多重慢性病史,然進行職業病評估之醫師,已本於醫學專業認定甲之上開病史僅為「可能」、「增加」促發系爭病症之因子,仍認定促發甲罹患系爭病症之符合醫學文獻上證據之因子為工時問題,乙公司則未能舉出具體證據,並不足以推翻系爭職業病評估報告書之判斷。


綜上,乙公司自應對甲負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責任,惟乙公司主張甲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亦屬可採。


伍、 評 析

一、「過勞」之定義與認定

依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Q&A,日本研究指出每日睡眠4至6小時者,其腦心血管疾病促發率之增加達統計顯著意義。而「加班時數」除用以評量長期工作負荷導致之蓄積性疲勞外,也與「睡眠時數」相關,於每週正常40小時工時基礎下合併每月加班時數100小時之狀況,可推估其每日睡眠不足5小時,工作與疾病之促發具有強烈相關性。在疾病生理學機轉上,於長期或短期工作壓力下,人體可能因神經內分泌系統失調等因素,造成血壓及心跳增加、血糖上升、發炎指數上升及血管內的發炎反應,最後促發腦心血管疾病。


「過勞」,係來自於日語「過勞死」(karoshi),在我國職業病的認定上屬於「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需先存在一個被認定的「目標疾病」,再加上「工作負荷過重」的條件才能成立。單純的超時工作只是一種暴露狀態,若沒有疾病發生,則非職業病,亦不等同過勞。


醫學上疾病診斷雖是科學問題,然而職業病的認定則需考量社會因素。由於牽涉到保險給付、傷害賠償與政治規範問題,各國的職災補償體系皆會依據政治、社會的考量,決定職業病認定的寬鬆程度。對同一職業病的認定基準,各國之間可能會不同。甚至在同一個國家,隨著社會及時代的變遷,其認定基準也隨之改變,腦心血管這類疾病尤其如此。腦心血管疾病具有眾多危險及促發因子,主要危險因子為原有疾病或宿因,促發因子則包括:外傷、體質、飲食、氣溫、吸菸、藥物及工作負荷等。「過勞」與一般起因於工作場所中之特定媒介,如有害健康之物質所導致的職業疾病,在本質上有所不同。例如,塵肺症及鉛中毒者分別可藉胸部X光變化及血中鉛濃度作為診斷依據,但是腦心血管疾病則通常無法找到一個明確的指標。


依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而本條係專指「過勞」,並不適用於其他疾病,可見「過勞」在職業病認定上之特殊性。腦心血管疾病屬於「個人疾病惡化型」,職業並非直接致病的單一或必要條件,實際上即使在日常生活中,也具有病情惡化的風險,惟當其係因「職業上工作負荷」所「促發」或明顯「惡化」等兩類基本模式所致時,即可認定為職業病,並作為職災給付對象。所謂「促發」,意謂於原有其他危險因子下,再加上此工作條件將導致發病之盛行率提高;所謂「惡化」,意謂在此工作條件下,將超越自然進程而明顯惡化疾病,而工作與疾病發生之因果關係則由職業醫學專科醫師綜合判斷之。


由於「過勞」在職業病認定上的複雜度,必須事先訂出一個法制化的標準,協助醫師作為判斷準據,以降低因果關係判斷的困難度、縮短審查期程及確保職業原因認定見解一致性,並減少勞資爭議。1991年時,勞委會(即今勞動部)參考日本1987年版之過勞認定基準,制定了初版的《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基準》。2010年,勞委會將指引中「引起」的字眼改為「促發」,奠定了過勞在職業病認定中的獨特地位。現行之版本為2016年1月5日配合法定工時縮短,將長期工作負荷過重之時數認定,調整與日本一致。


過勞認定參考指引中對於工作負荷之評估,分為異常事件(發病前24小時內的事件)、短期工作過重(發病前1週內的勞動情形),以及長時間工作過重(發病前6個月內的勞動情形)等三部分。指引強調,工時不是唯一指標,「短期工作過重」及「長時間工作過重」除了評估發病前一定時間內之加班時數等「量性」數據,亦須考量有關工作型態及工作負荷等「質性」因子,包含:(一)不規律的工作、(二)工時長的工作、(三)經常出差、(四)輪班或夜班工作、(五)作業環境是否有異常溫度、噪音、時差、(六)伴隨精神緊張的工作。因此,「工作負荷過重」並不等同於超時工作,還包括異常事件造成的突發壓力、短期與長期工作中所受到的心理負擔,因為這些壓力並無法以量化數據來呈現......

 

全文刊登於月旦醫事法報告,第62期:談HIV防治與患者權益保障  訂閱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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