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必歸會原則在藥局之適用(醫法新論)

文章發表:2023/06/12

許哲維

壹、前 言

邇來,基隆市西藥商同業公會發函至當地藥師公會要求其藥局會員應依商業團體法(下稱商團法)第12條規定加入當地西藥商同業公會,才得執行屬於藥商業務中的藥品零售業務,也才符合業必歸會的法義務要求,讓人不禁思考,藥師親自主持之藥局在執行藥品或醫療器材的零售業務時,究竟是否需依商團法參加當地商業同業公會?另外,藥師親自主持之藥局其業必歸會的法源,是依人民團體法(下稱人團法)或是依商團法呢?抑或是兩法皆須?


本文分析人團法和商團法的法規範目的,以及兩種團體本質上的差異,依藥師和藥局在藥師法和藥事法上的行政登記義務,闡明藥師親自主持之藥局,如何視其藥局業務,適用業必歸會的原則。


貳、業必歸會原則介紹

職業同業公會和營業同業公會皆因歷史緣由而發展出業必歸會原則,並體現在各自相關法律上面,但其來源和目的並不相同,分述如下。


職業同業公會業必歸會原則發展最早起源於歐陸,在中古世紀法國首先發展出自由業的名詞,將原先由國家管制的醫師、律師等獨立出來,建立職業團體,但因其工作本就有高度公益性,故同業間紛紛設定較商業團體高之職業倫理來拘束自我,也衍伸出自由業不以營利為首要目標,是以實施社會理想為其目的,一般被認為是專門職業的前身,為維持自身高度紀律和獨立自主,並防止非專業人士跨行執業,紛紛成立職業同業公會,透過公會轄下之紀律委員會約束同業,演變至今成職業同業公會業必歸會原則。


營業同業公會的歷史發展脈絡於歐洲和中國雖並不太相同,但大致仍可分成三個階段,由商人行會進展成手工業行會,最後演變成同業公會,是由封建主義演進成資本主義歷史進展下的產物,其成立營業同業公會的目的是為維護同業利益並對抗外界鬥爭和脅迫。但我國由於政治和戰亂等因素,自清末民初直至解嚴,營業同業公會都帶著濃厚的政治意味,1935年國民政府所頒布之「國民經濟建設實施計畫大綱」,確立統治者欲使用營業同業公會,來控制地方發展經濟貿易之工具,其中一點明示「各同業公會由經濟建設委員會派員指導之,凡同一市鎮內同一單位,均須加入該市鎮之同業公會。」學者認為是我國營業同業公會業必歸會原則之源頭。


透過歷史探源可知,職業同業公會和營業同業公會都有發展出業必歸會的原則,但其目的並非相同,職業同業公會主要是為了公益性,並以公會轄下紀律委員會作為維護自身紀律和倫理;而營業同業公會主要是維護同業利益並對抗外界壓迫,這兩種不同的目的也展現在人團法和商團法中法規範目的之不同處。


參、 藥局為藥師經營調劑專業業務之場所,依法應強制登記為藥局,兼營零售藥品及醫療器材營業項目,但無須申請藥商/醫材商登記

藥事法第1條開宗明義規範,藥事管理優先適用本法,其內容包含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事項,復依同法第19條定義,「藥局」必須是由藥師親自主持,用以執行專業業務如藥品調劑、供應和鑑定之處所,應遵行之法律義務規範在藥事法第3章,除專業業務外,也得於藥局兼營藥品和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之零售業務,其設立僅需申請藥局登記,雖適用藥商章節篇之規範,但無須申請藥商和醫療器材販賣業許可登記。


現行藥事法已將藥商和藥局區分管理,並各有不同的權利義務,分列於第2章和第3章。「藥局」必須由「藥師」親自經營,其核心業務為藥品調劑供應或鑑定,依其業務延伸且得兼營零售藥品和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業務,並免除中西藥和醫療器材商許可登記義務。相對的,「藥商」販賣業者需聘專任管理藥師,藥商製造業者則須專任監製藥師,中藥藥商販賣和製造業者若無藥師,得由專任中醫師管理和監製,而醫療器材製造和販賣業者,視其類別聘用技術人員。


藥局免除中西藥和醫療器材商許可登記義務,可透過立法和修正流程得知其來龍去脈。1970年藥物藥商管理法立法之初,西藥販賣業者業務不但有現行的批發、零售、輸入和輸出,也包含藥品調劑,爾後在1993年進行全文修正,並更名為藥事法時,取消西藥販賣業者的調劑業務,改由藥局才得執行。另外,新增藥事法藥局管理和藥品調劑章節,明定藥局業務和調劑應遵守之法規範義務,藥局為藥師親自主持,修正當時為符實際民情需求,得零售藥品,但其業務仍屬藥商之一環,仍應適用本法藥商之規定,僅為免藥師重行申請藥商執照,增列但書,爾後為配合藥師法於2007年修正,新增藥師業務,藥事法第19條修正為藥局也得零售醫療器材。


觀藥師法立法流程可知直至1979年全文修正時,才有較明確的業務範疇,彼時藥師業務有販賣或管理藥品,但不含有販賣或管理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爾後2007年依黨團協商條文通過修正後,將販賣或管理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納入藥師業務。


藥局才得執行藥品調劑、供應和鑑定,而藥商不得為之,但藥商得執行批發、輸入和輸出業務,藥局不得為之,此乃立法者為強化專業分工,保障病人或消費者權益及增進國民健康,依執業場域不同而有不同業務內容和法律義務要求......

 

全文刊登於月旦醫事法報告,第70期:裁判的賦格——醫療法過失責任的對偶與分歧  訂閱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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