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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5/13
可不可以開除工會幹部?──淺談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程序

【法領域】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41條、第44條至第16條、第48條、第51條

【關鍵詞】

【背 景】
知名醫療器材公司先是開除工會理事長,對此,該公司工會至勞動部前召開記者會控訴此事。但該公司隔幾天後全數開除工會其他6名工會幹部,該公司聲明表示工會有破壞產業秩序、不實指控與擴散、破壞民主罷工程序等情形。

【焦點檢視】
一、前言
新聞中知名醫療器材公司開除公會理事長以及其他工會幹部的行為,有可能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當此情形發生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準用同法第39條,被解雇之勞工可以向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以下將介紹裁決程序。

二、發動裁決程序之事由以及期限
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勞工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同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39條。由此可知,要啟動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的程序,需要該爭議事件屬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工會法第35條第2項或是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之事件。
並且,須注意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故提起不動勞動行為裁決必須在知道有違反上開3條規定起90日內提出申請,或在違反上開3條規定的事實發生之次日起90日內為之,如果逾期提出,依照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原則上裁決委員會將不予受理。

三、申請裁決後之程序
在勞工向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後,且裁決委員會未做成不受理決定,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4條規定,於收到裁決申請書起7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處理之,裁決委員會應指派委員1人到3人,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應於指派後20日內作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延長20日。調查方式包括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也包括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依同法第45條,調查報告完成後,主任裁決委員應於7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並於開會之日起30日內作成裁決決定。但經裁決委員會應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者得延長之,最長以30日為限。並且,依同法第46條,作成裁決決定之門檻為:裁決委員會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又裁決委員會在作成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以保障當事人的權益。

四、不服裁決之救濟
如果當事人不服處理工會法第35條第2項爭議之裁決決定,當事人必須於裁決決定書正本送達30日內,就作為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以他方當事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否則,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裁決決定書達成合意,裁決委員會應於期間屆滿後7日內,將裁決決定書送請裁決委員會所在地之法院審核(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8條)。
如果當事人不服處理工會法第35條第 1項或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爭議之裁決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中央主管機關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3項)。換言之,依據爭議事件的類型,分成民事訴訟的救濟以及行政訴訟的救濟。

五、結論
如果被該公司解雇的工會成員要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須於90日內申請,裁決委員會將會經過調查、當事人陳述意見後,作成裁決決定,倘若其中一方不滿意裁決決定,且申請事由為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則須進行訴願,若申請事由為工會法第35條第2項,則須提起民事訴訟,以資救濟。

◎本文出處: 月旦法學教室第28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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