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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06/14
承認法人侵權,之後呢?

背 景

  關於法人得否作為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主體,向來實務多採否定見解,惟學說不乏有力見解認應採肯定說者。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就此爭議,經徵詢各庭後,統一法律見解,採取肯定說。結論上,雖符合學說提倡已久之法人侵權責任,惟在細節上,仍留待有更進一步探究之餘地。

焦點檢視

一、實務見解變遷

  傳統上實務認為,於侵權行為法領域若欲令法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需借助民法第28條、第188條,必以存在具體之董事、有代表權之人或受僱人所為之加害行為,方為已足。換言之,個案中之受害人,並無從依民法第184條逕向法人請求損害賠償。具代表性之裁判,可參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雖然主流實務係採否定說,但實務上亦不乏持不同見解者。此項爭議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再次顯現,礙於篇幅,僅就判決原文摘要其理由:一、民法第184條文義與立法理由並未限於自然人;二、法人得藉由統合構成員之意思為自己之意思及行為;三、現代社會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侵害結果常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致,倘要求受害人須特定、指明何自然人所為之加害行為,殊有不公;四、法人具分散風險之能力,應尤其負擔風險俾符公平。最高法院藉由向各庭徵詢,達成法律見解統一,至此,實務已全面肯定法人得作為民法第184條之主體,當無疑義。

二、法人過失責任的再建構

  進一步應探究的是,作為宣示侵權行為係以過失責任為原則的同條規定,於法人侵權之情形,應如何論證個案中法人具有「過失」?現代侵權法雖著重於損害分配的妥當性,而非加害者行為的非難,惟在判定責任成立與否的責任法中,責任成立與普羅大眾的行為自由息息相關。
  申言之,最高法院雖承認法人依其構 成員的意思,可能存在被侵權行為法上評價的行為,然而,就該等行為應如何進一步說明具有過失,才是關鍵。學說參酌德國法,就組織過失責任,提出組織營運義務、組織設置義務作為較為具體之判準,可供參考1。因此,在全面承認法人侵權能力之後,仍有待實務進一步類型化法人侵權的各種案型,以謀求具體、穩定的標準。

三、非法人團體的侵權能力?

  另一相關之問題,係非法人團體有無侵權能力?最高法院於101年度台上字1695號民事判決,曾認:「合夥人因經營共同事業,須有合夥代表、一定之組織、財產及活動管理機制……與法人之本質並無軒輊。是以,合夥人若因執行合夥事務,侵害他人權利而成立侵權行為者,與法人之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相類,其所生之法效應等量齊觀,被害人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依此見解,合夥團體可藉由民法第28條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然而,非法人團體是否全然無民法第184條的適用可能,在最高法院就法人侵權能力的說理下,似有待商榷。事實上,由兩人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契約到涵蓋上千人,非經登記不可的公司企業,市場參與者選擇由何種型態活動,僅是考量背後的交易成本而已。舉例而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管理委員會,並未強制其取得法人資格,而係供管委會依自身組織需要決定是否應法人化,從而,就管委會本身而言,存在著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的組織型態,自不足為怪。
  甚至觀察最高法院說理,其所強調之二、三、四點,在非法人團體,亦未必不存在。亦即,非法人團體內部本可能類推合夥或社團之規定形成意思,社會分工與具體加害人難以辨別,乃至於具備較優的分散風險能力,在非法人團體完全可能成立。
  因此,應思考的是,將非法人團體法人化與否的一念之間,作為適用不同法律的依歸,是否具有正當性?若貫徹否定見解,則設立中公司並無民法第184條適用,設立後之公司卻有之,是否妥適,恐待進一步商榷。

四、結論

  法人有無侵權能力,業由最高法院一槌定音。所遺留下之問題,無非進一步類型化、建立具體的過失標準;進一步地,非法人團體是否可在一定的情況下具備侵權能力,亦是將來待發展的課題。




法領域: 民法第18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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