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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01/25
刑事訴訟法鑑定章節之修正

背景

立法院近日通過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的修正草案,針對鑑定章節的條文進行修正。本次修法的重點為以下:一、明定鑑定人的資格並要求其揭露與本案的利益關係;二、辯方得偵查中請求鑑定或選任鑑定,辯方與控方得於審判中聲請選任或囑託鑑定,並且,檢察官與法官在選任鑑定以前,相關程序參與者得陳述意見;三、鑑定人在審判中原則上有到庭以言詞說明其鑑定意見的義務;四、具特別可信性的鑑定機關作成的書面報告得為證據;五、機關鑑定之書面報告應具名;六、當事人得委任機關鑑定。

焦點檢視

一、機關鑑定例外的問題

依據刑訴法第202條,鑑定人原則上負有具結義務。然而,依據舊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2項則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依此規定,若是檢察官或法院囑託機關進行鑑定,雖然服務於機關而實施鑑定之人的專家,同樣是自然人,卻不負有具結的義務(第208條第1項不準用第202條),僅有在法院命其出庭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始有具結與接受詰問的義務;而鑑定機關所作成的書面報告,也因為屬於第159條的「除法律有規定者外」的傳聞例外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也就是說,法院若是囑託甲醫院就案件待證事實為鑑定,實際上由醫院的醫生乙與丙實施鑑定,甲醫院並提出一份書面報告,除非法院命乙或丙出庭進行說明,否則乙與丙無須具結或接受詰問,而該書面報告仍然得作為證據。在未具結的情形下,其所作成的書面報告真實性缺乏擔保;而豁免實施鑑定之人出庭詰問的義務,卻讓書面報告仍得作為不利證據,也對被告依法享有的對質詰問權保障不周。因此,有學者認為實務過於濫用機關鑑定,應明定原則上由自然人為鑑定。另一方面,有實務家則是指出,若是在所有案件要求鑑定機關實施鑑定之人到庭,將對鑑定的速度與品質造成嚴重影響,故原則上應肯定鑑定書面報告的證據能力。

二、此次修法解決與未解的問題

本次修法的重點之一是第208條第2項,本條項明定在機關鑑定的情形,實施鑑定者必須符合第198條第1項所定具專業能力或有鑑定職務的自然人,且準用第202條鑑定前實施鑑定之人應具結的規定,並須在書面報告中具名,藉此來判斷實施鑑定者是否具有專業適格性,具結也同時擔保鑑定的公正性與專業性。就機關鑑定作成的書面報告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的問題,原則上第208條第1項準用第206條第4項與第5項的結果即是,實施鑑定之人應於審判中到庭,而若由實施鑑定之人在審判中到庭言詞說明並且言詞陳述該書面報告為真正,該書面報告即得作為證據。然而,例外在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部分機關作成的鑑定書面報告,不準用第206條第4項與第5項,也就是由「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與「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縱使實施鑑定之人未到庭言詞說明接受詰問,該鑑定報告仍有證據能力,立法理由則說明這些機關作成鑑定報告的過程足以擔保其專業性、公正性與中立性,故具有特別可信性。



法領域: 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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