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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最新公告函釋所得稅法令因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之房屋、土地

因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之房屋、土地

文章發表: 2021/07/20

吳俊志

  • 執業稅務律師

【函令字號】台財稅字第11004575360號、台財稅字第11004575361號令

【函令內容】

台財稅字第11004575360號

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第一款第五目規定個人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之房屋、土地情形如下。但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有藉法律形式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安排或情事者,不適用之:

一、個人或其配偶於工作地點購買房屋、土地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嗣因調職或有符合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情事,或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須離開原工作地而出售該房屋、土地者。

二、個人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出售於取得土地前遭他人越界建築房屋部分之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人者。

三、個人因無力清償債務(包括欠稅),其持有之房屋、土地依法遭強制執行而移轉所有權者。

四、個人因本人、配偶、本人或配偶之父母、未成年子女或無謀生能力之成年子女罹患重大疾病或重大意外事故遭受傷害,出售房屋、土地負擔醫藥費者。

五、個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取得通常保護令,為躲避相對人而出售自住房屋、土地者。

六、個人與他人共有房屋或土地,因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未經其同意而交易該共有房屋或土地,致交易其應有部分者。

七、個人繼承取得房屋、土地時,併同繼承被繼承人所遺以該房屋、土地為擔保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之未償債務,因無足夠資力償還該未償債務之本金及利息,致出售該房屋、土地者

台財稅字第11004575361號

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五第二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營利事業因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之房屋、土地情形如下。但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有藉法律形式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安排或情事者,不適用之:

一、營利事業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出售於取得土地前遭他人越界建築房屋部分之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人者。

二、營利事業因無力清償債務(包括欠稅),其持有之房屋、土地依法遭強制執行而移轉所有權者。

三、營利事業與他人共有房屋或土地,因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未經其同意而交易該共有房屋或土地,致交易其應有部分者。

四、金融機構因行使抵押權而取得之房屋、土地,或因行使質權而取得所得稅法第四條之四第三項所定條件之股份,依銀行法第七十六條或其他法律準用該條規定應自取得之日起四年內處分者。

【函令要析】

房地合一稅2.0上路後,對於交易持有房屋、土地課以45%稅率者,由原來的一年以內,提高為兩年以內;而原先規定兩年以內適用35%稅率,現在更是延長為2至5年。其修法內容雖係為了避免短期投機炒作不動產,但亦有可能有持有人係因非自願因素而必須移轉不動產者,這時就不是房地合一稅抑制炒房的規範對象。

也因此,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第一款第五目及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五第二項第一款第四目,分別規定了個人以及營利事業如果遇到非自願而必須移轉的情況,以免錯殺了在規範目的以外的人。

個人的部分,包括調職及非自願離職,此並非個人可得控制之事由,但必須留意的是如果是自願離職,即使本質上是被逼退而取得了相當的補償,也不會構成本條,要留意伴隨的稅務風險。

另外,若因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的罹患重大疾病或重大意外事故,也因為有法定扶養義務存在,而必須承擔籌措資金負擔的義務。但需要注意的是,此處與扶養親屬免稅額的規定相同,若是為了成年子女的醫藥費,則必須其無謀生能力始足當之。

其餘遭受家暴、無力清償債務、他共有人決議出賣不動產以及以繼承財產償還未償債務者,均非個人所得控制。營利事業部分,也規定了因無力清償債務而遭強制執行、他共有人決議出賣不動產、銀行法第七十六條等事由。

理論上,這兩號函釋的區別只在個人與營利事業的本質性差異,因此像是無力清償債務、他共有人決議出賣不動產等事由,應屬共通。較需檢討者,在於有謀生能力的成年子女並不當然有支應其大筆醫藥費的能力,而直系親屬往往會變賣不動產扶助之,即便此非扶養義務所強制,似亦應認為無期待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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