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令字號】法務部112年6月6日法律字第11203505710號函
【函令內容】
財團法人指派代表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長),以及經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將指派之代表,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長)所領取之薪資及獎金等費用,全數作為財團法人受任人之職務給付,係涉及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董事會之職權範圍,屬於財團法人組織運作之自治事項,並宜由財團法人各該主管機關依其捐助章程職權審認。另有關於如何給付代表人報酬乙事,為代表人與被投資公司及財團法人三者間內部關係,其報酬之約定及是否涉及圖利疑義,涉個案具體事實判斷,宜由財團法人各該主管機關職權審認。
【函令析要】
一、財團法人行使股權指派代表擔任被投資公司董監,係屬自治事項
財團法人得在一定條件的限制下,持有公司股份,因此也得以享有擔任或指派代表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的股東權利,從而在實務上經常有以財團法人作為公司股權控制的工具。此一情形在財團法人法制定的政策思維中,係欲以限制的現象,因此財團法人法第19條第3項第5款特別限制了財團法人之財產運用於購買股票時,僅得在財產總額5%範圍內,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5%,並在法務部108年1月4日法律字第10703519090號函中提及:「本款條文係於立法院審議過程中協商增訂,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財團法人運用過多財產進行購買股票之投資行為,承擔過高風險,藉由大量購買股票因而變相成為控股公司,影響財團法人自身公益目的之推行。」然同函文並提及,本款並無溯及發生效力之立法意旨,財團法人法立法施行前之持股,無須進行調整,僅立法施行後所購買股票有本款適用。另財團法人發起設立股份有限公司而取得股票,或財團法人對有限公司之出資額,亦均不屬於財團法人法第19條第3項第5款「購買股票」之文義範圍,因此只要符合主管機關有關於安全可靠原則之投資規範要求,即得為之。
由前述可知,財團法人持有被投資公司股權甚至取得董事及監察人席位、甚或當選或由所指派代表當選董事長均屬可能,亦屬財團法人持有股權之正當權益行使,因此,本則函文揭示持有股權後指派代表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長)職務,係屬財團法人組織運作之自治事項。
二、財團法人指派代表擔任被投資公司董監等股東權行使,程序上應經過董事會決議
本則函文係為回覆有關於衛生福利部對於「代表財團法人基金會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長)應否經董事會議決議以符合正當程序?」之疑問,就此法務部簡要答以係涉及捐助章程所定董事會之職權範圍,且係組織運作之自治事項,並說明主管機關須依捐助章程職權審認,換言之,法務部縱然將審認權利留予各主管機關,仍原則宣示係屬董事會之職權。
實際上,最高法院在此類似議題已曾表示須經過董事會會議決議,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328號民事判決涉及財團法人指派參與被投資公司股東會的人選,最高法院認為,股東參加股東會行使選舉權、表決權等權利,自屬對其財產管理之一環,且財團法人法第44條第1款亦有規定屬董事會職權,從而財團法人指派代表時,如僅經過董事長指派,未經過董事會決議,最高法院認為程序上有所欠缺,繼而其效力亦有瑕疵,甚至可能有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爰發回要求高院再加詳查......(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或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會計實務研究,第68期:家族傳承重要議題──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訂閱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