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遲延給付利息賠償之所得稅課稅檢討──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判字第112號判決評析

文章發表: 2024/03/08

劉育嘉

  • 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資深評議專員

壹、前 言

稅捐實務上,不乏納稅義務人因未申報所獲得之遲延給付利息,而遭國稅局補稅、處罰之案例,本文擬藉由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判字第112號判決之案例事實及判決理由,評析遲延給付利息於課稅時最常發生之三個爭議,即遲延給付利息是否應課徵綜合所得稅?應如何計算所得額?若本金債權未能滿足時,是否影響相關課稅?

貳、案例事實與法院裁判

一、案例事實經過

甲與乙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認甲對乙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1,572萬元(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及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債權(下稱系爭遲延利息)存在,並經最高法院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甲遂聲請強制執行,業於2015年5月14日獲償8,682,766元(含執行費69,760元及利息8,613,006元),其餘本金及利息經乙於2016年9月6日開立面額28,335,465元之支票清償。

甲原為丙申報104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受扶養人,嗣丙申請減列扶養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遂發輔導補報繳函命甲於2019年8月22日以前補申報系爭遲延利息所得及他筆利息所得36,000元,並補繳稅款,甲逾期未補辦申報繳納,國稅局乃發函並檢附核定通知書、稅額繳款書、裁處書及罰鍰繳款書,核定甲104年度綜合所得額8,744,460元,應補稅額2,543,917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2倍罰鍰計508,783元(下稱系爭課稅處分)。甲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一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2號),最終經判決駁回上訴。

二、歷審及本案法院裁判理由摘要

(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15號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四類所規定之利息,乃指對應清償各式有價證券及貸出款項債權之遲延給付,基於貨幣的時間價值(是指貨幣隨著時間的推移而發生的增值,也稱為資金時間價值。貨幣的時間價值是指當前持有的一定量的貨幣,比未來獲得的等量貨幣具有更高的價值,這是因為貨幣用於投資可獲得收益,存入銀行可獲得利息,貨幣的購買力會因通貨膨脹的影響而改變),事先約定之「補償」與權利受有不法侵害,事後就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予以填補之「賠償」,性質不同。

又利息既為貨幣之時間價值,因貸出款項所生之利息債權自係隨時間而發生,於目前我國營利事業所得之實現採「權責發生制」而論,利息所得之實現係依利息所屬會計年度時間為準據;然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年度所得實現與否係採「收付實現制」,又稱為「現金收付制」,以個人對收入客體已處於物權管控之狀態來認定收入之實現。是以,個人應收利息債權即使屆期,如未受有清償,利息所得難謂實現,而一經獲償,即應以受償年度為利息所得實現年度,不再有利息為貨幣之時間價值,所得應逐年攤計可言。固然,系爭法定遲延利息之實現,其經濟實質上具有變動所得之特性(偶發性、非重複性、多年累積而集中於特定年度實現之所得),但目前個人綜合所得稅制上就變動所得如何計算其「所得額」,僅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九類「退職所得」有所明文,區分為一次領取者、分期領取者及兼領一次及分期者,各種領取型態又依總額而有不同之計算方式,有其立法形成空間,也僅限於立法者得以形成。系爭法定遲延利息仍屬利息所得範疇,無從援用退職所得相關規定,於實現之所得貨幣價值外另為「所得額」之計算,是否得依債權發生年度而逐年攤計,更非國稅局得於法律之外任意創設,此乃稅捐法定主義之要求始然。是國稅局以系爭法定遲延利息獲清償之時間為利息所得發生年度,並無違誤。

(二)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2號

1.遲延利息為所得稅法概念上之利息所得

有關所得之分類,從產生所得之泉源進行分類,可分成因勞動力而取得、因資本而取得及其他所得等三大類。因資本而取得包括財產交易所得及資本利得,資本利得又可區分為股利或合作社分配之盈餘、利息所得、租金所得及權利所得。消費借貸有利息之約定者,利息為使用金錢之對價,亦是貨幣之時間價值,借用人支付利息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對價關係(民法第477條參照),利息乃是提供金錢資本予他人使用一段期間,而取得之對價給付,屬於從債權所產生之收益,係自債權取得之所得,此種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不論是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均屬消費借貸行為所產生經濟成果的代替,自應成為課稅所得的範圍。此與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字第831598107號函所示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上訴意旨主張遲延利息之性質應為填補所受損害之損害賠償,亦即係債務人違約未如期清償本金所衍生之賠償,並非「所失利益」,自不屬所得稅法所稱之「所得」,並無足採。

2.遲延利息應按收付實現原則併入實際取得所屬年度課稅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意旨可知,我國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制為原則,即對於已實現之所得課稅;而其實現與否,原則上以是否收到現金或足以替代現金之報償為準。又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除有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0條第2項所定、或財政部88年8月12日台財稅第881932202號函釋 等例外情形者,得按權責發生制計算所得外,應按收付實現原則計算所得,即不問其所得原因發生之年度,應併入實際取得日期所屬年度,課徵綜合所得稅。

3.強制執行之抵充順序

按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以債權人身分在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以其債權之本金、利息之總額,聲請強制執行,而其應受分配之金額,不足漬償其全部債權額,如其事先未聲明拋棄利息,而當事人間又未約定其抵充之順序(或分配表中亦未註明其抵充之順序)者,參照民法第323條之規定,依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基此保護債權人之法理,自應認其應受分配之金額,係先抵充利息債權,以核定其所得額,補徵其綜合所得稅。本件甲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債務人間有排除適用民法第323條規定之特約或已對債務人表示願將上開獲償金額抵充本金,本件自仍應適用該條所定之抵充順序。系爭強制執行所得金額,既未約定清償抵充之順序,依上揭民法第323條規定,自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系爭課稅處分僅就甲經系爭民事裁判確認之本票債權1,572萬元所生之遲延利息,經強制執行所得者為所得稅之核課,甲主張對於乙另有本票債權未經實現,並無礙於案關民事裁判所確認之本票債權所生遲延利息所得,已於104年度經強制執行而實現之判斷,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乙向甲借款4,000萬元,其經強制執行始自並受償104年度8,613,006元及105年度28,335,465元,甲本金4,000萬元並未全部獲得清償,何來「所得」可言,一審判決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自無足採......(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財稅實務釋評月旦知識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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