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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C施行以及全球最低稅負制

文章發表: 2021/12/20

吳俊志

  • 執業稅務律師

根據所得稅法第43條之3規定:「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外,營利事業應將該關係企業當年度之盈餘,按其持有該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認列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這也是俗稱的受控外國公司條款,亦即CFC。本條與所得稅法第43條之4並列為海外避稅特別防杜條款的最後一哩路,根據立法院對境外資金回台專法的附帶決議,CFC最快將在明年上路,此外OECD推動的全球最低稅負制也即將上路。

受控外國公司

二年前的立法院臨時會通過「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也就是俗稱的資金匯回專法。然而,完全放行有疑慮的海外資金,對於其他合法申報者也未必公平。當時王榮璋立法委員因此提出「附帶決議」,由於境外資金匯回專法有一定的落日期間,於專法第5條第1項規定:「個人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適用本條例規定,經稽徵機關洽受理銀行依前條第四項規定審核後核准,於下列期間將境外資金匯回存入外匯存款專戶時,由受理銀行按下列稅率代為扣取稅款:一、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內,稅率為百分之八。二、於本條例施行滿一年之次日起算一年內,稅率為百分之十」。

而境外資金匯回專法在今年落日,換言之落日後1年內,應該配套讓CFC制度日出上路。以往,許多境內公司會用移轉訂價或其他方式,使所得實現在稅負較低的海外子公司(例如Google將所得實現在愛爾蘭子公司),CFC上路之後稽徵機關即可依法把這些受控外國公司的所得納入境內公司所得課稅。但仍需注意的是,要歸入台灣子公司,仍必須符合該子公司位於「低稅率國家」(低於台灣稅率的70%)且「無實質營運」等要件。

全球最低稅負制

至於全球最低稅負制,則是OECD為因應跨國企業、電子商務等造成的各國稅基侵蝕,因此規定只要企業合併營收達兩百億歐元(約台幣六千五百億元),無論設立地點為何,只要利潤率超過百分之十,超過部分的百分之二十五將重新分配給消費地課稅,避免企業利用設立於低稅率國家來減少稅負。有質疑認為,由於台灣並非OECD會員國,達標的台資企業的超額利潤讓消費國課稅,但已在台灣繳的稅又無法扣抵,恐有雙重課稅。

但事實上台灣達到全球最低稅負制的企業並不多,修正規定使其可以扣抵即可。而即便台灣無法分配到超額利潤,也同時代表我國可以對境外公司在台灣電子勞務的營所稅、營業稅以及海外所得的最低稅負制課徵,原則上稅源減少的風險可能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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