月旦會計財稅網
首頁讀懂判決:財稅企併記存土地增值稅之性質——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9號行政判決評析

企併記存土地增值稅之性質——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9號行政判決評析

文章發表: 2021/05/14

吳俊志

  • 執業稅務律師
  • 補習班財稅法講師

【案例事實】

原告A公司之母公司B於2001年間,與台中市政府簽署捐贈甲土地,並且於2002年經台中市核准「花園開發案」之開發許可。嗣後於2004年間,分割設立100%持股之A公司,並且將「花園開發案」園區內的所有土地移轉予A公司作為出資,當時依行為時企業併購法(下稱企併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現行同法第39條第1項第5款)記存土地增值稅

於2009年時,B公司將「花園開發案」的開發權也一併移轉給A公司。在2016年時,由於該開發地區因風災而聯外道路受損,A公司捐贈部分土地予台中市政府作為聯外道路之用,但台中市地方稅務局認為這屬於企併法第39條第1項第5款的「再移轉」,因此補徵該筆記存的土地增值稅

壹、前 言

稅法上部分的租稅減免規定,其原因可能並非是租稅優惠,而是根本未發生負擔能力的變動,例如所得稅法第3之3條關於信託而移轉財產,不課徵所得稅的規定即是一例。在本案中,因為企業合併分割所產生的土地移轉,理論上移轉前後總負擔能力都未發生變動,因此在企併法第39條第1項第5款上的法律效果為「記存」土地增值稅,並於再次移轉時補徵。但本件的問題則在於,後續的「再移轉」係捐贈予政府,也就是免稅的移轉,這時補徵原先記存的土地增值稅是否與量能原則相符,則不無疑義。

在本件中,一個重要的爭點就是企併法中記存的規定,到底是稅局主張的「租稅優惠」,還是納稅人主張的形式移轉。這也連帶影響到後續的「再移轉」是否必須為目的性的限縮解釋。

一、判決摘要

本件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做成於2020年2月6日,尚且無法得知納稅人是否上訴,以及最高行政法院的可能判決結果,故僅就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評述之。

本件爭執的核心,即是行為時企併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現行同法第39條第1項第5款)的性質為何。根據判決內容,法院回到立法理由觀察,認為原先立法理由的用語是「土地增值稅係就土地之自然漲價課稅,具有時間累積之性質,不宜遽予免徵,惟為免增加併購時繳納稅捐之資金負擔,乃規定移轉土地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既然只是為了免增加資金負擔,自應屬「緩徵」的稅捐優惠,與該條1~4款的形式上移轉不同。

在此前提之下,本件法院認為雖然後續的再移轉屬於免稅的捐贈土地,但企併法本身的再移轉,並沒有限定有償或無償,從文義解釋上記存的土地增值稅都應該繳納。

而本件雖然後續A公司捐贈土地予台中市政府,但法院認為這只代表從分割設立A公司時,直到捐贈時的土地增值免稅,但記存的土地增值稅仍須補繳。

貳、判決評析

一、 現行企併法第39條第1項第5款的定性

本件判決中,法院以立法理由出發,將企併法第39條第1項第5款定位為「緩繳的稅捐優惠」,因此得出後續必須補徵的結論。也因此,本款規定究竟是稅捐優惠,或如納稅人主張的,根本為形式上移轉,此即核心爭點所在。

按所謂租稅優惠者,係指:「納稅義務人固應按其實質稅負能力,負擔應負之稅捐,惟為增進公共利益,以法律或其明確授權之命令,設例外或特別規定,給予特定範圍納稅義務人減輕或免除租稅之優惠措施,而為有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者」 。法院引用立法理由來判斷稅捐優惠,看似有其道理。但我們重新檢視本條完整的立法理由。本條「立法理由一」 寫道:「因併購而為財產或股份之移轉,如僅係形式上之轉移,與一般應稅交易行為之本質應有區別,為鼓勵併購強化企業經營效率與競爭能力,應對進行併購而發生之稅捐,在一定條件之下,給予適當之減免。明定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或以概括承受(或讓與)、股份轉換等方式併購,而以有表決權之股份為交易對價,且達全部對價百分之八十以上者,即已達到形式移轉之門檻,應免徵其為辦理財產或股權移轉而發生之稅捐,包括免徵印花稅、契稅、證券交易稅,同時記存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換言之,立法者雖然用了「適當之減免」、「免增加併購時之資金負擔」等用語,看似認定其為租稅優惠,但細究立法理由,推論出這些結論的原因是「因併購而為財產或股份之移轉,如僅係形式上之轉移,與一般應稅交易行為之本質應有區別。」易言之,立法者理解到因為併購的財產移轉是形式上之移轉,但由於不理解稅捐優惠的定義,而使用了類似稅捐優惠的描述,而這些描述便成了法院以之為稅捐優惠的遁詞,這也是本號判決中,法院對於稅捐優惠與量能原則有所混淆所致。

承前所述,所謂租稅優惠者,應係有負擔能力,但因為政策目的而為減免,始足當之;例如同樣購買機車,買電動車的人並沒有比買燃油車的人有更高的負擔能力,但基於減少移動式汙染源,鼓勵電動機車的政策理由,免徵電動車的貨物稅。

而公司之分割,其本質是一個法人變成兩個法人,雖有形式上的財產移轉,但兩個法人的財產總和仍等於分割前的原法人財產。本無負擔能力之增加,自然沒有應稅事實存在,何來優惠減免之說?本條恐怕是立法者對於稅捐優惠的概念尚未完全釐清而有所誤用。事實上,過去將量能課稅的條文解釋為租稅優惠,在立法與司法的角度都是曾經出現過的失誤。例如釋字415號認為扶養親屬免稅屬於租稅優惠,但釋字694號則已改變見解,將其定位為生存權保障的主觀淨所得 。而在企併法第39條第1項第5款的解釋上,行政機關及法院均斷章取義的使用租稅優惠的結論,而沒有去探討,公司分割合併,總和的負擔能力不會發生任何變動的此一經濟實質,認為只要持有主體變動,就有財產交易所得(即此處的土地增值稅),惟仍應綜觀其整體文義,探求符合量能原則之立法目的。

回到本件案件事實,本件B公司分割出之A公司,是以甲土地出資,可見A公司係由B公司百分之百出資,換句話說,在分割過程中,雖然分割為兩個法人(B公司變為A、B兩家公司),但負擔能力完全沒有增加(仍為原先B公司的財產總和)。在這種情形,應屬於立法理由所稱之形式上之轉移,無負擔稅捐之能力。關於併購的稅捐負擔能力變動,在營利事業合併的情形,稅捐稽徵法第15條亦明文肯認概括承受:「營利事業因合併而消滅時,其在合併前應納稅捐,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營利事業負繳納之義務。」換言之,現行法及現行實務是承認併購本身不會因為法人格的消失或增加,而影響稅捐地繳納義務 。另一方面,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判字第262號行政判決,也肯認了企業併購的盈虧互抵為量能原則的表現 ,亦即從解釋論上,多次肯認了企業併購本身並未造成負擔能力的變動......(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財稅實務釋評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財稅實務評釋,第11期  訂閱優惠

 

延伸閱讀

  1. 簡評2020年企業併購法修正草案之租稅措施
  2. 因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該如何課徵所得稅?

高點會計專班

審計公報,審計準則公報,台灣VS國際《最新變革》,陳仁易老師,高點高上公職
公職考試,稅法最新修法,不可不知道的《必考重點》,曾繁宇老師,高點高上公職
會計師,審計學,精準解題,陳仁易老師,專技會計師,高點會計專班
會計師,高等會計學,精闢解析,郭庭銨老師,專技會計師,高點會計專班
高普考,112年高普考解題,財政學&經濟學,張政老師,公職考試,高點高上公職

精彩深度文章,盡在月旦會計財稅網

我想深入了解,《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月旦財稅實務釋評》

  • 姓名:
  • 手機:
  • Email:
  • 職業:

    會計師事務所

    記帳業

    公司財會人員

    國考考生

    其他:

  • 雜誌:

    月旦會計實務研究

    月旦財稅實務釋評

請輸入驗證碼: 按一下重取驗證碼 (請區分大小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