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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稅進項不等於剔除所得稅成本——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50號判決

文章發表: 2021/07/16

吳俊志

  • 執業稅務律師
  • 補習班財稅法講師

【案例事實】

原告A公司從事塑膠皮、管材等材料製造業,需要資源回收公司提供原料以供製造成品。後經查獲,取得B資源回收合作社(下稱B社)所開立的不實發票800萬餘元,該筆進項發票除了被否準認列進項,補徵營業稅以外,並且也被稅局視為虛列成本加以剔除,進行補稅及處罰。

A公司則主張,從其生產產品推估,其原料並無超耗,換言之,確實有這些營業成本存在,如果把這些成本剔除,反而不可能生產出足夠的成品。另外,A已提出金流、物流供被告查核,且相關原告之帳冊亦已交由被告,沒有違反協力義務,而逕行剔除成本一事,屬於推計課稅,在A公司沒有違反協力義務的情況下,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規定不得為之。

壹、前言

營利事業或營業人未取得合法的進項發票,除了被否准認列加值型營業稅(下稱營業稅)的進項以外,過去實務上,國稅局通常連帶著被認定為該部分的成本不存在,因而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時將該部分的成本費用加以剔除。

因而相關案件中,當事人往往落得營業稅及營所稅均被補稅及處罰的困境。但實際上,沒有取得的合法進項憑證,真的代表沒有成本費用嗎?抑或是其成本費用確實存在,只是無法取得合法的憑證,在這樣的情形下,在營業稅與營所稅的認定上,是否又會有所不同?

貳、判決摘要

一、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號(原審判決)

本件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認為,營業成本的計算方式要從存貨出發。期初存貨+本期進貨-期末存貨=本期耗料,而本期耗料轉出至製成品成本,再經製成品盤存狀況計算出產銷成本即為營業成本。所以在假設期初存貨及期末存貨正確,但本期進料虛列進貨金額時,必然會造成本期耗料轉結至製成品成本(也就是營業成本)的虛增。故而,原審判決在確認期初存貨與期末存貨數額正確的情況下,往回計算後,本期進料有多報的情形,故而加以剔除。雖然A公司主張沒有超耗,但原審判決仍然認為,國稅局並非僅以無進貨事實為由剔除成本,而是認為計算出來的數額也不合。

而由於A公司平時對進料、領料、退料、產品、人工、製造費用等均未完整作成紀錄,國稅局只能依照營所稅查核準則第58條第2項用「通常水準」來核定。

另外就協力義務的部分,原審判決與國稅局均認為按照納保法第7條第5、6項的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協力義務存在。在本案中較特別的是A公司有提供帳簿憑證,但原審判決認為其「無法提出得證明其未虛列系爭營業成本之有利資料」,所以未盡協力義務。既然未盡協力義務,自無納保法第14條第4項「納稅者已依稅法規定履行協力義務者,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依推計結果處罰。」規定免罰之適用。

二、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50號(本件判決)

而相反的,在本件判決中,法院清楚表明營業稅的判決中,並未說明為何「無進貨事實」。易言之,即便營業稅的進項無法扣抵,也不代表沒有進貨事實。

這麼一來,進貨事實要如何證明呢?本件判決認為,依照納保法第11條第1項的規定,要依職權調查。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營所稅查準)第58條第2、3項也規定,如果納稅人認為有超耗,則就超耗的部分應負舉證責任。換言之,以國稅局職權調查為原則,在超耗時才特別規定舉證責任的轉換。

參、判決評析

一、營業稅的進項與營所稅的成本

在實務上,營業稅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而被剔除進項,連帶的營所稅的成本也被剔除,是相當常見的現象。直觀上,我們容易把這兩者當作同一件事,既然營業稅的進項發票有問題,就代表沒有進項,沒有進項,就代表沒有營所稅的成本,但這樣的邏輯其實並非如此理所當然的。

首先,我們回到營業稅法關於進項發票扣抵的規定;根據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分別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而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規定:「I.本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II.本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之漏稅額,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包含已依本法第35條規定申報且非屬第19條規定之進項稅額及依本法第15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之進項稅額,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由此可見,營業稅採取了嚴格的憑證主義,不管實際上有沒有進項,只要憑證交易相對人不對、格式不符、遲延提出者,進項均會被剔除,而這點也受到大法官釋字第660號的承認。

然而如前所述,進項發票不符,不代表沒有進項。舉例而言,如果跑單幫在國外購物,帶進臺灣之後轉售,很有可能因為未於海關申報而沒有進項,但跑單幫買這些貨物的成本費用確實是存在的 。根據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其並未如同營業稅法一般,嚴格要求憑證主義,而是以成本費用之真實發生為準......(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財稅實務釋評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財稅實務評釋,第15期  訂閱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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