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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認股溢價差額之「其他所得」核課──以非涉及產創條例第19條之1規定之情形為討論

文章發表: 2021/09/03

周逸濱

  • 威律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

魯忠翰

  • 威律法律事務所律師

壹、案例事實

某甲之配偶於2015年1月14日認購A公司初次上櫃之股票2萬股(下稱系爭股票),認購價為新臺幣(下同)每股價格110元(下稱認購價格)。

2015年1月20日撥入集保帳戶當日,收盤價為136元/加權平均成交價為每股137.05元(下稱股票撥付日價值)。

又某甲之配偶於2015 年10 月1 日離職,始陸續以每股88~96元間之價格(下稱實際出售日價值)將系爭股票出售。

稅捐稽徵機關認為,某甲之配偶認購之公司股票,以2015年1月20日股票撥入集保帳戶時屬於系爭股票之可處分日,應以「2015年1月20日股票撥付日價格」與「2015年1月14日認購價格」之差溢價額為所得,進而認定某甲漏未申報其配偶「行使員工認股權之其他所得」52萬元,並課徵0.2倍之罰鍰。

惟某甲認為,其配偶為公司經理人,依照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內部人持股轉讓方式)、第157條(歸入權)及第178條(刑事責任)規定轉讓之期間限制,致某甲之配偶於2015年1月20日系爭股票撥入集保帳戶時,仍無法出售,至多屬於「隱藏性獲利」,並未有所得產生,不應課稅。又於同年10月間「實際處分價格」已低於「認購價格」,故無獲利,不應核課所得。

某甲循序申請復查、訴願復均經駁回,繼提起行政訴訟,經一審判決認定某甲主張有理由,將關於員工認股差額所得核課及罰鍰撤銷。惟經稅捐機關上訴後,二審法院廢棄原判決,並駁回某甲請求。

貳、本件爭點

一、若無法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則員工於尚未實際出售前,是否即應課徵所得稅?

二、又應課所得稅之計算基準日,係按實際交易日之溢價差額?抑或撥入證券戶日之溢價差額?

三、如具備經理人等特定身分依法受有移轉期間之限制者,應課所得稅之計算基準日,是否有不同?

參、相關法條及函釋

一、產業創新條例(下稱產創條例)第19條之1:「公司員工取得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於取得股票當年度或可處分日年度按時價計算全年合計新臺幣500萬元總額內之股票,得選擇免予計入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課稅,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但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或可處分日當年度課稅者,該股票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

二、公司法第267條第1、6項(發行新股):「I.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發行新股總數10%~15%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IV.公司對員工依第1項、第2項承購之股份,得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2年。」

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前段及第2 項( 編按: 本件案例行為時法):「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II.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

四、財政部97年7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5241號函釋(下稱97年函釋):「一、自97年1月1日起,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保留部分股份由員工認購,員工依認股計畫認購公司新發行股票者,可處分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購價格之差額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 應計入可處分年度員工之所得額。……二、所稱『可處分日』,股票採帳簿劃撥方式配發者,為股票撥入集保帳戶之日;股票非採帳簿劃撥方式配發者,為公司或其代理機構依規定交付股票日;但配發股票前先行交付新股權利證書或股款繳納憑證者,為證書或憑證撥入集保帳戶之日或交付日;公司依公司法第267條第6項規定限制員工認購之股票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者,為該一定期間屆滿之翌日,該一定期間之起算日,依經濟部95年2月13日經商字第09500512990號函規定為增資基準日,即股款收足日。」

肆、原處分及法院見解整理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稅簡字第40號行政判決要旨(一審判決,廢棄原處分)

所得稅既係針對有所得者即應課稅,依理自應以「實際處分」時所獲之所得金額作為課稅依據,始能真實呈現、反映納稅人之稅捐負擔能力,如此始符合前揭量能課稅、實質課稅之原則。某甲之配偶於2015年1月14日認購或同年月20日撥入集保帳戶時,均尚未出售系爭股票,自無所得實現之情形。稅捐稽徵機關依「97年函釋」認定「股票撥付日」屬於「可處分日」,並以「股票撥付日價格」與「認購價格」之差額作為所得,違反所得實現才納入課稅之原則。從而,系爭股票於2015年10月「實際處分」時,每股價格88~96元不等,已低於「認購價格」110元,足認某甲並無獲利,自不得核課認股差額之綜合所得稅或處以罰鍰。

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1號行政判決要旨(二審判決,廢棄一審判決而維持原處分)

依照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前段及第2項規定,我國所得稅法採取概括所得理論,不問收入原因事實之屬性為何,扣除成本費用後,只要有資產之增加,即屬納稅義務人應依法申報繳稅之所得;且此處之稅捐客體「所得」,不限於金錢,也包括實物及權利。

公司法第267條員工承購公司發行之新股,取得股票日之股票時價如高於其承購價格者,其間之差價利益,性質上核屬公司給予員工之報酬或福利,具備所得性質,員工雖未因而取得現金,惟其資產既有所增益,總體財產亦有增加,則以其取得股票時認定收入實現,並以該日股票時價(收入)超過承購價額(成本)之差額作為稅基量化之基準,據以課稅,合於量能課稅原則。

某甲之配偶本於員工承購新股資格,因承購價格與所取得股票之時價有差額而產生,並非因股票買賣獲致之證券交易所得,課稅客體為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認購系爭股票,於系爭股票撥入其帳戶時,確定由其取得之資產增益,此乃現行所得稅法採行之制度,無悖於量能課稅原則,而為立法形成自由......(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財稅實務釋評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財稅實務評釋,第18期  訂閱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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